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吳紹勤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F0~T40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一、0六四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七四八元│由聲請人預納。 │├────────┼────────────┼──────────────────┤│民事旅費 │ 四00元│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 四、九五0元│由聲請人預納。 │├────────┼────────────┼──────────────────┤│本件程序費用 │ 一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 │├────────┼────────────┼──────────────────┤│合 計│ 一七、二六四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