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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北縣建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並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估算系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二(三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以相對人為受領權人,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惟系爭房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敘明「弘英公司辦理前揭提存事件,並未以各該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人為受領權人提存,而係分別單獨以‧‧‧‧甲○○‧‧‧‧為受領權人,‧‧‧‧尚難認弘英公司前項提存行為係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足證聲請人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爰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例如提存人所主張之受取權人為某甲,而依其所提出之關係文件上載之債權人為某乙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鄰房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辦理清償提存(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八號),且以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新莊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領取房屋損壞修護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陸元,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八號清償提存卷查明無訛。惟聲請人既以相對人甲○○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且於辦理清償提存當時以之為受取權人,可認聲請人於提存之際對提存物之受領人、提存之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已然明確,並無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謂聲請人提存時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非所謂之錯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爰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領回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