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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九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 債務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一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地字第三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地字第一六一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一0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聲請撤回狀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一六一三號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地字第三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地字第一六一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0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