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連丁代 理 人 許芳菱即 債務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號碼:八六E0二八0五C、八六E0二八0六C號;附帶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八六E0一三四九B、八六E0一三五0B號;附帶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九三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五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九三0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收件回執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已作成參與分配表,可認定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四四0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