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徐桂枝相 對 人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F0~T40計算書:
┌──┬───────┬─────────┬──────────────────┐│項次│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四五、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八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四七八元,支出八0二││ │ │ │元,餘六七六元移入第二審。第三審終結││ │ │ │後移入第一審三四八元,支出三四元,餘││ │ │ │三一四元業經退還相對人。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六七、五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一八七元│由第一審移入六七六元,聲請人預納六八││ │ │ │0元,支出一、一八七元,尚餘一六九元││ │ │ │移入第三審。 │├──┼───────┼─────────┼──────────────────┤│ ⑤ │第三審裁判費 │ 六七、五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⑥ │第三審送達郵費│ 一六一元│由第二審移入一六九元,由相對人預納三││ │ │ │四0元,支出一六一元,終結後餘三四八││ │ │ │元移入第一審。 │├──┼───────┼─────────┼──────────────────┤│ ⑦ │第三審律師酬金│ 六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⑧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七0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0元。 │├──┴───────┼─────────┼──────────────────┤│合 計│ 二四二、三五四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 一七四、八二八元│二四二、三五四元-相對人繳納之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 │ │裁判費六七、五00元-相對人繳納郵費││ │ │三四0元+退還相對人郵費三一四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