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
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乙○○代 理 人 甲○○即債 務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一號提存案內之提存物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明字第五六九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有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一號提存書可證。茲因相對人現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明字第五六九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一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板院通民執全明字第二九三八號之扣薪執行命令,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六日通知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或另行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然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該執行命令,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三八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之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申言之,供擔保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即,聲請人應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使訴訟終結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始符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