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0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興建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號碼:二FC0七七六七C、二FC0七三八六C號,附帶息票第十一期至十四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二FC0六六三四B、二FC0六六七八B、二FC0六八九九B號,附帶息票第十一期至十四期),殘值合計共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前蒙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木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之中央政府興建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0號提存上述有價證券殘值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後,聲請執行在案。嗣原欲保全請求之債務,經債務人清償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有鈞院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迄今未見相對人前來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木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0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五一八號准予撤銷,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另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已作成參與分配表,可認定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五一八號、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無誤。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正本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