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甲○○之親生長子,惟被告懷疑妻子不貞,因而於原告兒時起即否定原告為其親生子女,且近十年來,連被告所有房子亦不予原告居住,而原告現已育有二男一女,為求認組歸宗,維護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基本尊嚴云云,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繼承人併確認原告得居住被告所有房屋之權利,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註:現行民法妻亦可提起),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闡釋甚明。上開規定,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父母為甲○○、陳月,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法律上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業已確立存在,並無爭執,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至於原告主張其有財產繼承及居住權益部分,繼承須在繼承開始時始有繼承可言,在原告之父尚未死亡前,原告對之並無何繼承權存在,原告身為人子,豈可在父親尚在世之時,即有妄想繼承爭產之行為,且繼承開始後,自應依法律規定定其繼承人,非在繼承開始前即可請求,再者,原告業已成年,父母對於成年子女並無供給生活費用之義務,且原告理當自立生活,豈可企圖依賴父親生活,更無請求父親給付租屋等生活費用之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