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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乙○○經常酗酒,無故毆打原告乃致原告苦不堪言,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原告再度遭受被告無故毆打,乃下定決心,離開被告,隻身前往台北縣八里鄉某日報謀職,任職在外期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外與第三人全權富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之受胎期間因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証明書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匡萃萍及權全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因遭被告無故毆打後,離開被告,隻身前往台北縣八里鄉某日報謀職,任職在外期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外與第三人全權富生下一女即被告丙○○,依法雖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婚生子女,惟實係原告與第三人權全富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証明書一紙為憑。又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被告丙○○與案外人權全富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62362.9514,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619%,即不能排除全權富為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亦即被告乙○○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此有該九十年九月二十六之親子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被告丙○○應為案外人全權富之女即被告丙○○與被告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無誤。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一年內即九十年十月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