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丙○○
送達被 告 甲○○ 住同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籍設桃園縣大溪鎮分水𠍓三一號(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
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乙○○與原告丙○○為夫妻,婚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二月,並付執行至今,被告甲○○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生,於被告甲○○出生日回溯計算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同房,故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女。被告甲○○雖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但仍可比較血緣鑑定之結果以為證明,為此提起本訴。
㈡若被告乙○○無法配合做血緣鑑定,亦可安排證人朱克全(即被告甲○○之親生父親)做血緣鑑定。
㈢提出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㈠被告甲○○不是被告乙○○生的,被告乙○○在八十二年間入監執行,八十五年間從臺北監獄移到澎湖監獄執行,中間從未出來過。
㈡被告乙○○稱:不願做血緣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其前科執行紀錄。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婚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二月,並付執行至今,被告甲○○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生,於被告甲○○出生日回溯計算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同房,被告甲○○雖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但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此等事實亦自認在卷。其中就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及被告甲○○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生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明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是被告雖就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予以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㈠雖然被告乙○○不願進行血緣鑑定,惟按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
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如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則非必須經由血緣鑑定程序不可。是被告乙○○不願進行血緣鑑定,尚不影響本件訴訟之證據調查,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肆年確定,其上開二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確定;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罪、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捌月、拾年、參月、肆年參月、捌年確定,嗣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拾玖年確定;被告乙○○因此等案件,於八十二年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最後執行期滿日預定為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而被告廖銘忠於上揭入監執行日起至今皆在監獄服刑中(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由臺灣桃園監獄轉入臺灣澎湖監獄)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四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乙○○所述:「甲○○不是我生的,我在八十二年間入監執行,八十五年間移到澎湖監獄執行,中間從未出來過」等語,確屬事實。則被告乙○○於被告甲○○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既均在監獄服刑中,並未與原告同居,自應足以認定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甲○○應非被告乙○○之婚生女甚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懷有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未與被告乙○○同居,被告甲○○應非自被告乙○○受胎,被告甲○○與被告乙○○不可能有血緣關係,既如前述,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