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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受胎自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惟感情不睦於八十九

年間即被告乙○○分居,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消滅後之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㈡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實際上卻係原告與不知名之

男子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係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若被告甲○○確非原告自伊受胎,伊無意見。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係夫妻關係,惟感情不睦於八十九年間即被告乙○○分居,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消滅後之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憑。又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被告甲○○之

DNA STR式之STR TPOX、D18S51型別與被告乙○○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故認被告乙○○不可能為被告甲○○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9008298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甲○○出生後之一年內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