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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施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子女陳詠琪,經查係於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就該子女陳詠琪之出生依法既係於該兩造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法院判決離婚前)受胎所生之子女,此有該原告所提出生證明書、離婚判決及戶籍謄本為憑,雖該原告以該子女受胎期間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下該子女陳詠琪為憑,而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該子女陳詠琪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在案,然就其本質上乃屬否認子女之訴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足資參左),依法仍應受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關於除斥期間之限制,亦即該否認之女之訴,如夫妻之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或有因死亡而不能提起情形(即除有關於該民事訴訟第法五百九十條所規定之情形)外,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妻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本件原告於知悉該子女陳詠琪出生後顯已逾一年下,依法既不得為否認該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其仍遽為提此確認該子女陳詠琪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要屬無理,其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宇宏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