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廖明山間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經友人撮合而與被告相識,但因原告與越南籍之訴外人阮氏梅 (即NGUYEN-THI-MAI)另有夫妻關係,故僅與被告同居而未結婚,嗣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元月二日產下訴外人廖明山。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廖明山帶離,嗣幸因廖明山於九十年已屆入學年齡,但沒有戶籍而無法入學,始行將廖明山帶回,惟又未留一語即離去,原告為使廖明山得以順利就學,爰依法請求確認其與廖明山間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廖明山出生證明書正本及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正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印尼籍之被告同居生下廖明山,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廖明山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父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所生之子廖明山有親子關係存在,且依馬偕醫院鑑定結果,已認定其為廖明山之親生父親,而為解決廖明山就學時須有戶籍之問題,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與廖明山間父子關係存在,以俾辦理戶籍登記,順利入學等情。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未遵守上開規定之期間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但於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即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乃確認身分之訴,原則上屬事實問題,不得請求確認,惟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又遭生父否認而有確認親子關係之必要,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子女需限於未受婚生推定者,而已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於未因否認子女之訴推翻其法律上婚生子女之地位前,自不得由非受法律推定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而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否則就該子女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將可能發生其有複數之父之不應允許之結果。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子女未受婚生推定,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即應由主張該子女未受婚生推定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被告產下廖明山時,兩造間並無夫妻關係,此觀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載配偶欄並非被告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廖明山並未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子,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與廖明山間確為有血緣關係之父子,亦據其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足憑,尚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在我國無戶籍登記,且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廖明山時確無婚姻關係及廖明山未受婚生推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廖明山未受婚生推定,其主張其與廖明山間有血緣上之父子關係,請求確認與廖明山間之父子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七、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看)。故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又廖明山係由被告親自交還予原告,以解決其入學問題,自難認被告有何否認原告與廖明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情事。矧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法律上不安狀態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