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丁○○
林永華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被告乙○○之前夫張龍首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因犯罪而在監服刑,期間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新丁生下一子即原告丁○○,因恐張龍首知悉而對二人進行報復,遂將丁○○登記為陳新丁之弟即被告丙○○及被告甲○○之子。其後,被告乙○○與前夫張龍首於七十三年間離婚,並於八十三年間與陳新丁結婚,迄至八十七年間陳新丁死亡為止。丙○○及侯秀珍後來關係破裂,據悉丙○○已婚,且育有一子,甲○○目前仍未婚。
(二)原告丁○○自幼即由被告乙○○撫育,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迄今二十年,惟因當年一時權宜而原告丁○○登記為被告丙○○及甲○○之子,原告亟思認祖歸宗,更正戶籍登記為被告乙○○之子,惟經原告與被告乙○○向被告丙○○及甲○○出此項更正戶籍登記之請求,竟遭被告甲○○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同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次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既遭否認,且與戶政機關登記不符,原告確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當時係因伊與張龍首尚有婚姻關係,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丙○○、侯
秀珍所生,但出生證明及登記手續究係如何辦的,伊並不清楚,原告確實係伊與陳新丁所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堅強。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非伊與被告甲○○所生。
叁、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作何主張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其鑑定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血緣關係所採取之鑑定程序與鑑定方法。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之前夫張龍首於六十九年間因犯罪而在監服刑,期間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新丁生下一子即原告丁○○,因恐張龍首知悉而對二人進行報復,遂將丁○○登記為陳新丁之弟即被告丙○○及弟媳即被告甲○○之子,惟原告丁○○自幼即由被告乙○○撫育,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迄今二十年,當年因一時權宜而將原告丁○○登記為被告丙○○及甲○○之子,原告亟思認祖歸宗,更正戶籍登記為被告乙○○之子,經原告與被告乙○○向被告丙○○、甲○○提出此項更正戶籍登記之請求,竟遭被告甲○○拒絕,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既遭否認,且與戶政機關登記不符,原告確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同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乙○○、丙○○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均稱:當時係因乙○○與張龍首尚有婚姻關係,故將原告登記為丙○○、甲○○所生,但原告實際上係乙○○與陳新丁所生。
四、查原告主張其雖於戶籍登記上登載為被告丙○○、甲○○所生之子,惟實係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新丁(已歿)所生,因被告乙○○當時與訴外人張龍首尚有婚姻關係存續,恐遭張龍首報復,故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丙○○、甲○○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張堅強到場證述屬實,而兩造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利用複製人類DNA上之十三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與被告丙○○間可排除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52574%,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查詢無訛,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原告與被告丙○○間既可排除血緣關係,復與被告乙○○有高達99.952574%之親子概率,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甲○○間並無親子關係,與被告乙○○間始有親子關係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與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子身分關係,可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三九七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甲○○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戶籍登記上竟記載原告為其二人子女,致與事實不符,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又身分雖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實務上均認親子身分關係本可提起確認之訴,已如前述,況原告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依現行法律關規定實無從提起其他訴訟,蓋否認之訴,係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推定加以否認,故僅在否定婚生子女之推定時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丙○○、甲○○所生,其二人係將他人之子女登記為自己之子女,被告甲○○復無分娩之事實,是此不實之親子關係非僅被告丙○○、甲○○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外,即身為子女之原告亦不得以提起否認之訴之方式加以推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甲○○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同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