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丁○○之子鄭輝煌與原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籍載父為鄭輝煌(即被告丁○○之子)、母為被告乙○○,惟自幼即與被告乙○○、被告甲○○同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十七之二號,並由兩人共同撫育迄今,原告已就讀小學四年級,約六個月前,被告乙○○、甲○○始告知原告,原告非籍載鄭輝煌之子,實係被告甲○○之子。據被告乙○○詳告,被告丁○○之子鄭輝煌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三,惟自七十五年間起,被告鄭輝煌因故時常未返家,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乙○○即遷居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十七之二號,而未與鄭輝煌同居。七十八年間被告乙○○認識被告甲○○,並同居於母之住處三重市○○路○○巷十七之二號。
又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被告乙○○即與鄭輝煌離婚,嗣鄭輝煌已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三重市林婦產科,出生後即與被告乙○○、甲○○同居一家,惟因原告出生時,係母與鄭輝煌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推定為被告乙○○與鄭輝煌之婚生子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被告自無從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父鄭輝煌已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原告與其母即被告乙○○同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十九之三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否認權之人僅限於夫或妻,且上開規定事涉子女法律上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應屬強制之規定,自不許類推適用。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揆諸上開規定,須以夫或妻為原告,並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原告以子女之身分提起本訴,於法無據,且被告乙○○兼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及逕列非本件確認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即丁○○為被告,亦有未洽,原告以類推適用上開法條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