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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己○○被 告 庚○○○

丙○○乙○○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梓棠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之母林麗卿因早年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沈梓棠同居,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且自原告出生起至八十五年間均由生父沈梓棠撫育,及至沈梓棠自所服務之藥廠退休後,始行中止。以上事實除有原告生父沈梓棠所書立之確認書可稽外,復有原告之母林麗卿及自幼之鄰居楊瑞芳、連玉葉、許月娥等人可資證明。

(二)又原告生父沈梓棠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不久過世,其後原告之母曾多次與被告中之戊○○商談,要求轉知被告等配合辦理原告與沈梓棠間之認領登記,以期原告能認祖歸宗,但戊○○卻告稱被告等對原告與沈梓棠間之父子關係均予否認而拒絕。

(三)按「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查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張紹源雖已亡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張紹源間之父子女關係,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亦非無其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可稽。被告等既否認原告與生父之親子關係,則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合併陳明。

(四)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沈梓棠早年與原告之母林麗卿同居而生育原告,沈梓棠原服務於台北縣土城市七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故而於原告出生後,原告之母並未外出就業,原告母子生活所需均由沈梓棠供應,而沈梓棠與原告之母同居生育原告之事,沈梓棠之配偶沈蕭娥同亦知曉,並曾修書予原告之母。另沈梓棠於上班前輒至原告家中,先與原告母子聚敘,復為沈梓棠早年例行之事,且因之與原告鄰人均熟稔。抑有進者,沈梓棠對於原告母子所供應之生活費用因沈梓棠於八十一年間離職而斷斷續續,原告之母不得已而外出就業,其後沈梓棠更因身體關係而少至原告家中,但仍偶而生活費以郵寄方式寄予原告母子,此有八十五年間沈梓棠所寄郵局支票及信封及八十二年間沈梓棠寄予鄰人即證人楊瑞芳轉交之信封等可證。另八十一年間沈梓棠離職後,其三子即被告戊○○復曾因沈梓棠離家多日未歸而至原告家中尋覓,並以一紙高速公路收費收據背面記載其聯絡電話,囑原告母親如有沈梓棠消息,請以該電話聯絡,以上事證再再證明原告所言非虛,不容被告等空言否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件、確認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沈梓棠配偶沈蕭娥所寄信件及信封影本各一份、沈梓棠所寄郵局支票及信封影本各一份、沈梓棠寄予楊瑞芳女士轉交支票之信封影本一份、戊○○親筆所書聯絡電話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瑞芳、連玉葉、許月娥。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戊○○部分:被告丙○○等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所提書狀則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 起訴狀所述原告之母與家父沈梓棠產子並撫育乙節,迄家父過世皆未曾聽

聞,且為何於當事人過世後方提出訴訟,令人啟疑,是否有藉此訴訟以達其他利益及目的,亦請庭上明鑑。再者,起訴書所述家父過世後,原告之母曾多次與被告戊○○商談,與事實不符,原告之母僅赴戊○○住宅拜訪乙次。又原告提出之確認書,經審視並非沈梓棠手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確認書為沈梓棠親手所撰,更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沈梓棠之血緣關係。

⑵ 原告所提之證七、證八、證九、證十皆與實情相違,且不符常理,茲駁斥如下:

①證七部分:根據所提之信件及信封影本,根本無從得知此信為何人由何處寄出,內容南轅北轍,請鈞庭明察。

②證八、九部分:信封收件人與郵局支票具領人非為同一人,掛號信封門

號住址有時為一樓,有時為三樓,不符常理,沈得煌、沈得鴻為何人,掛號郵件及郵局支票具領程序,是否涉及偽造,請鈞庭明察。③證十部分: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此回數票與本案之任何關係,請鈞庭明察。

二、被告許沈秀孟、乙○○、甲○○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麗卿因早年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沈梓棠同居,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且自原告出生起至八十五年間均由生父沈梓棠撫育,及至沈梓棠自所服務之藥廠退休後始行中止,被告既經生父沈梓棠撫育,依法即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惟原告生父沈梓棠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不久過世,其後原告之母曾多次與被告中之戊○○商談,要求轉知被告等配合辦理原告與沈梓棠間之認領登記,以期原告能認祖歸宗,但戊○○卻告稱被告等對原告與沈梓棠間之父子關係均予否認而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梓棠間父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丙○○、丁○○、戊○○則以:起訴狀所述原告之母與家父沈梓棠產子並撫育乙節,迄家父過世皆未曾聽聞,且為何於當事人過世後方提出訴訟,令人啟疑,是否有藉此訴訟以達其他利益及目的,亦請庭上明鑑。再者,起訴書所述家父過世後,原告之母曾多次與被告戊○○商談,與事實不符,原告之母僅赴戊○○住宅拜訪乙次。又原告提出之確認書,經審視並非沈梓棠手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確認書為沈梓棠親手所撰,更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沈梓棠之血緣關係,此外原告提出之證七、證八、證九、證十皆與實情相違,且不符常理,尚不足以證明與本案之任何關係云云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八件、確認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沈梓棠所寄郵局支票及信封影本各一份、沈梓棠寄予楊瑞芳女士轉交支票之信封影本一份為證,且證人即原告鄰居許月娥、連玉葉、楊瑞芳亦分別到場證稱:「我是六十五年九月才搬家與原告成為鄰居,我住二樓原告住三樓,當時經常見到一位先生進出原告家,事後聽原告母親講那位男的是他先生並且說男方是有家庭的人,那位先生每天早上都會來看他,因為我要買菜的時候都會碰到也會打招呼,後來才知道那位先生叫沈梓棠,我有聽過原告叫沈梓棠爸爸,原告母親有告訴我說沈梓棠有拿錢給他家用,因為原告母親沒有工作,所以沈梓棠會拿錢給他,後來我聽原告的母親說沈梓棠過逝了」、「沈梓棠和我舅舅是同學又是結拜的兄弟,我是住在原告家樓上四樓,經常見到沈梓棠到她家,而且原告都叫他爸爸,我也認識沈梓棠的元配,我也曾經和沈梓棠的元配一起喝咖啡,沈梓棠的元配也知道沈梓棠與原告間的關係,原告滿月的時候沈梓棠的元配也買衣服給原告,但是就是不願意給原告報戶口」、「我常常碰到他(即沈梓棠),但不是很熟,因為我住二樓,原告跟他母親住三樓,有時候早上遇到會打招呼,這是十幾年前的事了,據原告母親跟我說,沈梓棠是原告己○○的父親,而且原告以前小時候在我家玩,看到沈梓棠來,就說『我爸爸來了,我要回家了』,他叫沈梓棠『爸爸』,我一個禮拜見到沈梓棠二、三次,但是後來有聽說沈梓棠過世了,他人很客氣,但是我跟他都是點頭沒有深談過,印象中曾經有二、三次我幫原告的母親代收掛號文件,因為當時原告母親在上班,我在家裡,所以原告的母親拜託我幫他代收,原告母親也有當場將信封拆開,看到裡面是一張支票,原告的母親表示這是寄給他的生活費」等語屬實。此外,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沈梓棠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將戶籍遷出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前確係設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而原告提出之郵寄信封二紙,寄件人均為沈梓棠,其寄件人地址址則皆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此與沈梓棠生前戶籍遷徙資料互核相符,且原告提出之信封上郵戳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證人楊瑞芳亦確認信封上註明「楊瑞芳女士收煩轉交楊得煌收」字樣之該信件確係其代為收受無訛,故被告辯稱未曾聽聞原告之母與其父沈梓棠產子並撫育之事,且原告提出之證物皆與實情相違,不足以證明與本案之任何關係云云,顯無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林麗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並無婚姻關係,林麗卿因與沈梓棠同居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原告與沈梓棠二人向以父子相稱,沈梓棠生前並出具書面確認「林麗卿於000年0月0日生產乙子(按即原告)確係與本人所生無誤」,且沈梓棠復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雖係沈梓棠之非婚生子女,但既經沈梓棠撫育即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今原告之身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有訴請確認其身分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梓棠間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