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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應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以經原告之聲請為限。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等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稅款二百九十餘元,關於刑事部分,業經兩審判決無罪在卷,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並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審判,自不得以職權移送,乃原審判決宣示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不無違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十八號、二十八年附字第七O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不合於法定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明知其夫李永安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招募之互助會,採內標方式,互助會單內「阿忠」、「阿玉」、「阿六」、「阿豆」、「大嫂」、「阿花」、「阿英」等人乃虛構會員,實無其人,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李永安死亡後,承接該三個互助會,繼續主持標會,收取會款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六年間某月起,利用各會員互不熟識之機會,偽造上開僅有綽號之會員之標單並得標,致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告已繳會款含標金共六十四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及法定利息云云,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罪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其他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然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及法定利息,本院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又未聲請移送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為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