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展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收自原告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即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三重市○○○路○○○號一樓店面(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原告經營眼鏡連鎖店使用,雙方於租賃契約書第二條暫定租賃期間為期三年,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雙方當時即認知因主客觀因素,租金將視情形調整,乃特別於第三條約定第一年租金為每月十五萬元,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由雙方另議。原告並分別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作為押金及交付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與被告,該二紙本票為暫押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原告有可能繼續向被告為第二年、第三年承租之擔保,原告均悉依規定交付上述二紙擔保本票,並載明於雙方前揭租賃契約書、證實被告已收受該二紙本票無誤。
(二)兩造簽訂前揭租賃契約書後第一年租賃期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到期,由於兩造於租賃契約第三條即特別約定第二年、第三年租金由雙方另議﹐原告乃依第三條之規定於合約到期日前發函予被告,表明因近年間台灣整體經濟不景氣﹐原告眼鏡業務業績下滑,經營成本遽增,無法再負擔先前每月十五萬元之租金﹐原告全國各地連鎖店店面租金均相對與各房東調降幅度達百分之三十﹐而希被告能同意第二年起調降租金,否則原告恐難負擔而無法承租。
1、原告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汐止郵局第二九五號存證信函發予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再度以汐止龍安四支郵局第八十六號存證信函發予被告,提議第二年租金降為十萬元,卻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再以汐止南昌郵局第三一八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雙方既無法達成第二年租金之協議,原告將無法續租,仍未接獲被告回應‧至此顯見被告無協議第二年租金以利雙方第二年租約之續約甚明,依原告前揭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存證信函﹐即已表明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第一年期間屆滿而終止,第二年已因租金無法達成協議而無法續租﹐兩造租賃契約已經屆期終止﹐殆無疑義。又原告雖已發函表明兩造租賃契約已經屆期終止﹐為求慎重﹐原告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汐止郵局第三九一號存證信函發予被告,聲明因第二年租金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本件租賃契約已經屆期終止﹐無第二年續租之問題。
2、原告於第一年租約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依約完成所有搬遷、拆除裝潢之回復原狀工作﹐而被告對於原告陸續發函雖多拒絕回應﹐卻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原告承租店面更換鑰匙﹐使得原告日後不得再度進入該店面﹐顯見被告亦已認知兩造租賃契約已經屆期終止﹐始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店面更換鑰匙之舉‧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者,必須係關於契約之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租賃契約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準此,租金為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自無疑義‧查兩造於前揭租賃契約中明白約定關於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另議,即已表明第二年、第三年之租金雙方必須另達成新的協議,否則將因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將導致第二年之新租約無由成立,今兩造第一年租賃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經屆滿,關於第二年之租約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新租約,經原告多次發函與被告請求依約協議新租金,均因被告拒絕回應而無法達成,顯然雙方無法協議第二年租約,自屬毋庸置疑。詎料被告明知兩造間第一年租約已屆期,而第二年租約已因雙方對於租金無法達成協議而未成立,原告並已依約返還租賃物並拆除裝潢、搬遷完畢,竟然惡意拒絕返還原告交付與被告三十萬元押金﹐並悍然將原告前述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交付與被告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逕付本票強制執行﹐而擅自收取原告於台灣銀行存款總計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而對於原告第二張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迄今亦拒絕返還原告﹐致使原告損失不貲。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
1、被告拒絕返還三十萬元押金以及對於原告作為擔保本票強制執行一百八十九餘萬元部份:
(1)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當日﹐依租賃契約約定所交付與被告現今三十萬元之押金﹐以及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原係作為擔保之用﹐而如前所述﹐兩造租賃契約第一年已因租賃期間屆滿﹐第二年因兩造對於契約要點之租金無法達成協議而自無法成立﹐被告自應將上述原告交付作為擔保之用之押金以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料被告非但悍然沒收該三十萬元押金﹐且惡意將該本票交付強制執行﹐收取原告於台灣銀行存款達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該押金與被告收取之本票金額總計為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
(2)被告對此顯然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且被告經原告前述正式發函通知第二年租賃契約已因雙方無法達成租金協議而無法成立﹐並再三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押金、前揭本票﹐竟仍於明知已無受領權利時悍然沒收該押金以及交付本票強制執行﹐顯係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殆無疑義。
2、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與原告之部份:
原告交付與被告第二張本票亦僅作為擔保之用﹐今被告竟然悍然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該紙本票。
(四)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已明定第二、三年租金必須另議,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確實因第二年租金無法達成協議而到期終止,被告所辯絕無理由:
1、本件兩造惟一爭點主要在於對租約之解釋,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第一年每月租金為十五萬元,第二、三年租金另議,此為原告訂約當時即堅持之點,蓋原告必須視營業狀況而審酌租金成本,如因景氣不佳致使營業狀況欠理想,則原告自須考量租本成本而考慮與出租人協議調降租金,原告各分店均採如此做法,是以經原告要求且被告同意,兩造乃特別於租賃契約第三條訂立﹁第二、三年租金另議﹂,並為該租賃契約之特別條款。被告對於上述兩造約定「二、三年租金另議」於訂約當時即明知且同意,詎料其竟謊稱該條款「第二、三年租金另議」,於訂約當時並未加入,係原告事後拿回該租賃契約後擅自加上此條款,被告並不得而知云云,此純屬被告說謊卸責之詞。
2、查本件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天簽訂時,除被告以及原告三重分店店長親自在場外,原告公司法務部經理張騰達、總經理朱慶忠亦親自在場見證,原告係當場於租賃契約上由張騰達經理親筆加上特別約定條款「第二、三年租金另議」,被告在現場親眼得知並予同意。況且,被告所稱,原告係拿租賃契約回去後始自行加入該條款,再寄回給被告,被告收到租賃契約後發現原告有擅自增加該條款情事,則果真原告有此情事,被告如何可能在收到契約書後「發現」﹁原告擅自增加條款﹂而不表示意見?此根本不符常理,且縱使退萬步言之,被告未表示意見經過長達一年期間,亦早已有默示同意之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第二年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整,第三年總租金一百九十二萬元整,暫押本票共二張,乙方(原告)得於第二、第三年度,以支票十二張向甲方換回暫押本票。」,即表示雙方對於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已經達成協議,此根本為扭曲事實之辯詞,蓋:
1、正因兩造對於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尚未協議,始會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第一年每月租金為十五萬元,第二、三年租金另議。被告故意否認該白紙黑字之表明,顯然純屬卸責之詞。
2、而兩造另行於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主要係為了被告訂約當時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條文內容所指「第二年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整,第三年總租金一百九十二萬元整」係被告當時要求原告開立兩張擔保本票的金額,由於開立擔保本票不可能金額未定,被告乃自行先以第二年一百八十萬金額,第三年一百九十二萬金額,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放在被告處作為擔保,原告僅僅係應被告之要求才開立擔保的本票,並非以此即可任由被告解為原告已經同意第二年、第三年租金的金額,相反的,正因原告堅持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必須到時再為協議,所以雖然應被告簽立兩張本票﹐但特別要求在契約明定「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另議」,此即為前述契約第三條特別增加該字眼之所由來。
3、而由第十九條內容該貳張本票係屬「暫押本票」,已經可以清楚顯示該本票僅為擔保性質,此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且原告特別加上待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協議好後,原告即會依據協議好後的每月租金,開立十二張支票給被告(原告公司均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付租金),換回暫押在被告的本票,該貳張本票純屬擔保性質毫無疑義,不容被告狡言扭曲。
4、況且,該契約第十九條亦係原告公司張騰達經理親筆寫上,被告完全承認,則被告何以刻意否認第三條同為原告手寫增加之條款?被告刻意謊詞卸責已不言自明。
(六)證人朱慶忠、張騰達於鈞院開庭審理時證實當時特別約定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另議係訂約當時即約定好而填寫,第二年、第三年本票僅為應被告要求作為擔保之用:
1、簽約當時原告方面有三重店店長、證人朱慶忠、張騰達代表原告公司簽約,被告方面則有被告母親、被告甲○○本人親自在場。可證被告方面非常清楚契約內容均是當場談妥簽訂的。
2、原告證人朱慶忠、張騰達簽約當時在場之事實,被告於開庭時均未否認。
3、證人朱慶忠係原告公司總經理,統管原告公司全省近百家分店的所有業務,原本總經理對於一家分店的簽訂租賃契約並不會親自出席,證人朱慶忠證實正因為原告要和被告談第二年、第三年租金要調降(簽約當時景氣已經不好,經營日益困難,原告其餘店面均有調降租金情事),所以總經理才親自出面與被告方面談,正因原告總經理此次親自出面代表原告公司簽約,故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簽約人以朱慶忠為代表,原本原告公司的租賃契約均係以法定代理人陳義展為名代表簽約。證實此次朱慶忠確實在場,並且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租賃契約條件,雙方談定後,由原告公司經理張騰達以手寫方式將特別約定方式記錄下來。
4、證人朱慶忠證實原告簽約時即特別要求要加上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另議,並且當時談判就是要求被告第二年、第三年租金能夠調降,此點當場經過被告母親與被告同意,雙方始特別加上此特別約定條款。
5、原告證人朱慶忠、張騰達證實之所以開立第二年、第三年本票係應被告要求作為擔保,並非承認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已經談定,如果談定,則根本不需要還要再寫<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另議>﹐證人朱慶忠明證:<我們每年付給房東該年度以支票支付的租金後房東就會把本票還給我們。因當時時間緊迫考慮到第二、三年得租金還要另議﹐所以在開第二、三年暫押本票的金額時﹐我們還是依照被告原先要求的租金金額開票。並非表示我們就第二、三年的租金總額已達成協議>被告枉顧兩造特別約定的<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另議>,不惜謊稱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沒有,而是原告事後單方面加上去的,卻一再的以分明只是為擔保的本票為狡辯之詞,不僅毫無可採,且被告事後惡意將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原告發予被告汐止郵局第二九五號、汐止龍安四支郵局第八十六號、汐止南昌郵局第三一八號、汐止郵局第三九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原告拆除裝潢物、搬遷照片正本數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朱慶忠、張騰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朱慶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三重市○○○路○○○號壹樓店面,租期三年,依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整」,而第二、第三年之租金經兩造協議後,於第十九條明白約定「...第二年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整︵即每月租金仍為新台幣一十五萬元︶、第三年總租金一百九十二萬元整︵即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一十六萬元︶暫押本票共二張,乙方︵即原告︶得於第二、第三年度,以支票︵十二張︶向甲方︵即被告︶換回暫押本票。」足見,被告與原告就租金多寡早已意思表示一致,有租約白紙黑字為憑,且證人朱慶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八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我到承租地點之三樓,被告堅持前二年十五萬,第三年每月租金十六萬元」,原告之使用人張謄達亦將之記載於第十九條,尤足證當日就第二、三年租金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至契約第三條文末所為「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另議」之加註,係原告於簽約後片面所為,並未得被告同意。
(二)再者,原告就系爭為期三年之租約,竟於租期履行未滿九個月,即無端發函片面聲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終止雙方租約,且雙方同意台端得於即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另覓承租人」云云,被告意在不履約甚明。︵按:此一存證信函,至少證明被告與原告就三年間之租金早已約明,否則原告欲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終止租約,如何給付終止租約前第二年起即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之租金呢?也證明原告在起訴狀所謂租金未定之說法並非事
實︶。而被告當時亦回函原告表明兩造租期三年,不同意原告提前解約之要求,何來被告拒絕回應?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提前解約須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不為續租之約定,而原告卻無中生有稱依約定須於六個月前終止租約,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鈞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問證人系爭契約何處在記載六個月得終止契約,證人卻稱是依據草約云云,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任何法律上拘束力。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內載,當時被告主張每年換約,迄今未見原告爭執,足證簽約之時,原告並無每年另為約定租金之意,否則自應每年換約。
(三)又原告蓄意破壞店面門鎖,竟猶向 鈞院偽稱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原告承租店面更換鑰匙,使得原告日後不得再度進入該店面,顯見被告亦已認知兩造租賃契約已經屆期終止,始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店面更換鑰匙之舉。」,請命原告依法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況由被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函請原告依約繳交租金自無可能有更換鑰匙,原告迄今未加置理以觀,究係何造不願履約,不言可喻。
(四)末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消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參見。今被告並未同意終止契約,原告亦無提前終止租賃之權限,其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再觀租賃契約亦無原告指稱「依約於六個月前提出正式告知...終止雙方租約...」之約定,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解釋,原告不得終止租約,自不待言。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迄今已達十四個月,被告除就押金三十萬元抵充原告欠繳二個月租金外,並以此答辯狀催告原告支付遲延之九十年六月份租金新台幣十五萬元。
(五)承租人有於租賃期間內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至於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不為使用、收益者,並無礙於出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承租人仍有按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乎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之規定尤明。
(六)原告主張開立予被告之本票二紙為暫押票,證人朱慶忠就該本票之用途稱:「是因為以前簽約慣例,如簽五年的話,第一年先付支票,餘四年每年都開一張本票,這本票...我們在每年給付房東該年度以支票支付的租金後,房東就會把本票還給我們...照過去慣例本票開立的金額都與應給付的租金總額相符」,由證人此證詞已足證系爭契約之本票並非原告第一次開予被告,而係於訂約時將每年總租金額開一張本票,而於每年度以支票十二紙換回該本票,此與被告主張相同,亦與前述系爭契約第十九條文字記載之意義相吻合。
(七)租賃期間,證人朱慶忠謂:「因為之前就本契約要簽三年,雙方已經談好了,所以沒考慮每年換約,我們解約後就搬到隔壁營業」,另證人張謄達稱:﹁存證信函說:在六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是依照雙方所簽草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們表示不再租了...。」由此可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原告即有違約之準備,按系爭租賃契約,非但約有租賃物、租金;租期亦明白約定,契約之要素俱全。既雙方就租期三年已經合致,租期未屆滿前,非有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當事人均負有履行之義務。系爭契約非但無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即令被告亦無解除契約之約定,故迄今兩造訴訟期間除法定解除契約原因外,均無一方得解除契約之權。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雙方均有效存在,不可不明。
(八)原告對於債權債務未依誠信原則履行按系爭租賃物為三重市○○○路○○○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不使用租賃物,卻至系爭標的物隔壁即正義北路四十一號再承租租賃物,故意違背契約不為履行,違反善良風俗及誠實信用原則。
(九)證人張謄達庭訊時稱不記得租約是否與本票同時交付被告,又稱本票是簽約後經內部付款流程後才拿給被告。再由兩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並不相同,其中交付被告者於第十九條明白蓋有印章,原告提出者並無,再由被告提出之契約卻於第三條項下未蓋章,此已足證當時並未書立而未蓋章。
(十)本票因發票人發票交付後即已喪失所有權,一經發票人發票後即喪失所有權,故不論原告主張系供擔保或證人所述供次年支付租金得以換回之情形,本件在被告占有,並非為原告保管該本票,原告已無所有權,自不待言,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欠缺依據。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存證信函第二九五號、被告存證信函第一二九九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承租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店面,作為原告經營眼鏡連鎖店使用,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於契約第二條雖暫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惟雙方當時即認知因主客觀因素,租金將視情形調整,乃特別於第三條約定第一年租金為每月十五萬元,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由雙方另議。原告並依約交付三十萬元押金及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二紙與被告,作為擔保將來原告有可能繼續向被告為第二年、第三年承租之擔保。嗣原告依約於第一年租賃期限到期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發函被告,表明希望被告能同意第二年起調降租金之意,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函被告,提議第二年租金降為十萬元,均未獲回應;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雙方既無法達成第二年租金之協議,原告將不再續租,是兩造租約已於第一年租約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告且已於到期日前依約完成所有搬遷、拆除裝潢之回復原狀工作,而被告對於原告陸續發函雖多拒絕回應,卻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原告承租店面更換鑰匙,使得原告日後不得再度進入該店面,顯見被告亦已認知兩造租賃契約已經屆期終止。詎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被告竟拒絕返還押金且將原告交付之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逕付本票強制執行,而擅自收取原告於台灣銀行存款總計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押金加計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合計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金額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整」,而第二、第三年之租金經兩造協議後,於第十九條明白約定「...第二年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整︵即每月租金仍為新台幣一十五萬元︶、第三年總租金一百九十二萬元整︵即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一十六萬元︶暫押本票共二張,乙方︵即原告︶得於第二、第三年度,以支票︵十二張︶向甲方︵即被告︶換回暫押本票。」,足見兩造就第二、三年被告與原告就租金多寡早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無「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另議」情事,契約第三條文末為該加註係原告於簽約後片面自為,並未得被告同意。原告就為期三年之租約,竟於租期履行未滿九個月,即無端發函片面聲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終止雙方租約,且雙方同意台端得於即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另覓承租人」云云,被告當時即回函表明兩造租期三年,不同意原告提前解約之要求。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提前解約須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不為續租之約定,而原告卻無中生有稱依約定須於六個月前終止租約,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至門鎖並非被告所更換,而係原告蓄意破壞。兩造租約既未終止,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迄今已達十四個月,被告乃就押金三十萬元抵充原告欠繳二個月租金,及就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前開本票為強制執行求償十二個月之租金,於法自無不合。再原告交付之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一日之前開本票,既已交付被告供擔保,原告已喪失該本票之所有權,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亦失所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承租伊所有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於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原告並依約交付三十萬元押金及本票號碼:
TH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本票號碼:
TH0000000,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二紙與被告,作為第二、三年租金之擔保。嗣原告於第一年租賃期限到期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發函被告,表明希望被告能同意第二年起調降租金,否則其恐難負擔而無法承租之意;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函被告,提議第二年租金降為十萬元,因未獲被告回應,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雙方既無法達成第二年租金之協議,原告將不再續約,詎被告並未返還所收受之押金及原告前所交付之本票,且持前述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原告在台灣銀行存款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現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回執影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經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否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經查:
(一)本件租賃於租約中雖載明租賃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如前述,惟於兩造所分別持有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金欄末,均另有以手書方式記載「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另議」字樣,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憑,可見兩造對本件租約第二年及第三年之租金數額並未就一定金額達成合意,而有待另行協議。雖被告抗辯該「租金另議」字樣,係原告於兩造簽約後自行加註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證人張騰達、朱慶忠分別到庭證述:「因為我們認為租金太高,所以在第三條後面加載第二、三年的租金另議,希望第二、三年的租均能夠調降。這是我當場寫的,後來被告才當場用印。」、「這個地點(指系爭房屋)我們承租已經十多年了,要續租時房東不肯調降租金,所以公司派我出面協調是希望能在調降租金的情形下簽約完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我們到承租地點之三樓,當時被告及被告母親都在場,被告堅持要前兩年拾伍萬,第三年每月租金十六萬元,我們則希望能逐年調降,鑑於租約三月底就要到期,所以我就提議第一年還是依照被告要求每月拾伍萬,第二、三年就要另談調降,當時被告同意。::因為之前就本約要簽三年雙方已經談好了,所以沒有考慮每年換約。:」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若該字樣係原告事後自行加註未得被告同意,被告為何願執有記載該敘述之租賃契約書,未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其他爭執?參以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以手寫方式加註之處,計有第一條、第三條文末及第十九條;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兩造均未於該手書文字之末用印加以確認;被告所提出之版本,亦僅於第十九條文末有被告用印,別無原告用印。核本件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係記載:「乙方(指原告)於起租日交付甲方(指被告)第一年租金(每月到期支票共十二張)及第二年總租金壹佰捌拾萬元整、第三年總租金壹佰玖拾貳萬元整暫押本票共貳張,乙方得於第二、三年,以支票(十二張)向甲方換回暫押本票。」等情,原告且已將該條所指之二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前已述及,則依交易慣例,倘若要以於手書文末用印以為確認之意,第十九條文末應由被告於原告所持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以表示被告確已收受該二紙本票,而非由被告於己所持有之版本用印,故兩造在簽訂本件書面契約時,對手寫部分並無於文末由兩造用印以為確認之意,是兩造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既均有「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另議」字樣,則該文即應係兩造於簽約時所達成合意之內容,是證人張騰達、朱慶忠雖均受僱於原告,然其所述,既與書證相符,即屬可採。兩造於簽約當時就「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另議」已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二)至原告依租約第十九條約定所交付之本票二紙,於契約中已載明於第二、三年由原告再以支票向被告換回,而其租金之給付,原則係以每年交付十二張支票(每月一張)以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朱慶忠證述:「第十九條約定在第二、三年就總租金暫押本票兩張,是因為依據以前簽約慣例,如簽五年的話,第一年先付支票,餘四年每年都開壹張本票,這本票的開立都是應被告要求。我們在每年付給房東該年度以支票支付的租金後房東就會把本票還給我們。因當時時間緊迫考慮到第二、三年得租金還要另議,所以在開第二、三年暫押本票的金額時,我們還是依照被告原先要求的租金金額開票。並非表示我們就第二、三年的租金總額已達成協議::。」等情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開立所交付被告之本票,並非預付租金,而僅係第二、三年租金總額之擔保。又租約第三條既有「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另議」之合意,自不能以租約第十九條「::第二年總租金壹佰捌拾萬元整、第三年總租金壹佰玖拾貳萬元整暫押本票共貳張,:」其中有「總租金」之記載,即無視第三條「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另議」字樣,率而推論本件租約第二、三年總租金早經兩造合意約定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租約租期雖約定為三年,但兩造就第二、三年租金有另議之合意,則在第二、三年租金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下,探究兩造當事人於契約為此附註之真意,本件租賃契約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終止,始符兩造締立此約之目的,而合公平。查本件租約租金之支付係以每月為一期,兩造嗣就第二年租金(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數額並未另達成協議,原告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於第二年未到之前一個月向被告為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本件租約於租約第一年屆滿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業已終止,亦堪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規定。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則原告前因租賃契約而收受之押金三十萬元及以所收受前開票號TH0000000,到期日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逕付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於台灣銀行存款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合計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次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以為供第三年租金擔保之意而交付其所簽發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金額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已如前述,然原告既已將該本票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且有交付本票予被告以為租金擔保之合意,則其已喪失該本票之所有權,僅於第三年得另行支付租金而將該本票換回;自不能謂其係以暫押之意,而仍保留該本票之所有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否則即有悖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之規定。故原告既已喪失該本票之所有權,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附敘明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