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庭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鉦章法定代理人 徐健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包航龍建設之「航龍建設─三峽案」工地,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由原告承攬工地之電視對講機、防盜保全系統、監控系統、車道控制系統、電信系統等工程,工程總價為一百十五萬元,雙方並訂有承攬合約,依承攬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穿線工程時,應付給三十四萬五千元,裝機完成時,應付給六十萬元,交屋後一個月,應付給十一萬五千元,詎上開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裝機完成,原告將發票按時交付被告,而被告於本件工程施工過程,僅支付三十四萬五千元,餘款八十萬五千元,則以票據支付,唯上開給付工程款之票據,經原告提示竟遭拒絕付款,故被告尚有八十萬五千元未給付原告,爰依工程合約之規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十萬五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工程合約書,確係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由來,緣於被告承攬「航龍建設─三峽案」之工程,並將其中之電視對講機、防盜保全系統、監控系統、車道控制系統、電信系統等工程再轉由原告承包。被告雖主張本件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是被告公司所有之印章,然查被告與航龍建設公司所簽訂之三峽案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即是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原告所能取得的資料有限,謹能提供上述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首頁影本,其上所蓋用之騎縫章與本件合約書之印章,乃相同合一。是本件工程合約書,確係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訂,當無疑義。
(三)被告向航龍公司請款之章亦為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航龍建設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所蓋用之負責人章,即是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負責人章。
(四)復按一般實務上,公司於生意往來之間所使用的大小章,為符合各項不同的需求,均會備置很多套,非僅限於登記事項卡上的印鑑章。故被告既曾使用過本件工程合程約書上所蓋用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益證系爭大小章乃真正且係被告所有,如被告主張印章被盜用,而否認該契約之真正,自需由被告負如何被盜用之舉證責任。
(五)就兩造所簽訂之「航龍建設─三峽案」工程合約書,被告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查被告既自認其確實有借牌予詹進發,授權詹進發以被告名義與航龍建設有
限公司簽約,且全部承攬工程授權與詹進發處理,此授權當然包含與下包商之契約簽訂,實不容被告卸責。至於被告為何會借牌與詹進發,其彼此間之利益分配如何,亦或被告與詹進發內部協議不得分包…等等,此內部關係究非原告可得而知,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㈡被告復有下列之表現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詹進發有代表被告簽訂「航龍建設─三峽案」之下包工程合約之代理權:
⒈先前原告向華國水電行報價,係應詹進發之要求。嗣後詹進發表示被告陸
奕公司因承攬「航龍建設─三峽案」之工程,對於原告之報價覺得尚稱合理,故欲將其中電視對講機、防盜保全系統、監控系統、車道控制系統、電信糸統等工程委由原告承包。詹進發隨即以被告陸奕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此由系爭工程合約書中載明業主是「陸奕工程有限公司」,立合約人之甲方也是「陸奕工程有限公司」,且契約之最後蓋有被告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可見原告所述為真,故本件契約乃存在於原、被告之間。至於華國水電行與詹進發間之關係為何,究非原告所得干涉。⒉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公司章、負責人章,與被告承攬航龍建設有限
公司三峽案之承攬合約書上蓋用之公司章、負責人章,以及被告用以向航龍公司請款之公司章、負責人章,三者乃相同合一。被告既以將其用以簽訂「航龍建設─三峽案」之承攬契約及請款用之公司章、負責人章授權與詹進發使用,詹進發持用上開印章與原告簽訂下包契約,衡諸常理,原告自足以相信詹進發有代理被告簽訂契約之權限。
⒊被告就已支付之第一期款為三十四萬五千元,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
即為被告陸奕工程有限公司,供被告執以報稅,則被告應自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
⒋工程施工驗收單上之簽收人員呂文凱、廖來,係航龍建設公司派駐工地現
場之監工。而劉永端亦係被告派駐工地的主任。故可見原告承攬本件工程確實有施作,並經航龍建設公司之監工、被告派駐工地的主任驗收完畢。
而被告對原告履行工程合約之施作行為,從頭至尾均不表示異議反對。故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所提之答辯(三)狀中,略以:「被告固有借牌予詹進發,惟僅授權詹
進發以被告名義與航龍建設有限公司簽約,而無授權詹進發以被告名義與下包或材料供應商簽約,原告亦知悉詹進發係為其自己簽約,故而詹進發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既為被告所有,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自無問題,被告如認系爭合約系遭其委任之詹進發「盜蓋」,其應自負舉證之責,否則兩造間既有合約關係,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債務。
㈡被告所謂原告自始即知詹進發系向被告借牌,且深切明瞭詹進發係為其自己
簽約,告簽約云云並不實在:蓋先前原告向華國水電行報價,係應詹進發之要求。嗣後詹進發表示被告陸奕因承攬「航龍建設─三峽案」之工程,對於原告之報價覺得尚稱合理,故欲將其中對講機、防盜保全系統、監控系統、車道控制系統、電信糸統等工程委由原告承包進發隨即以被告陸奕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㈢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以被告公司為抬頭:嗣後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三十
四萬五千元,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即為被告陸奕工程有限公司,供被告以報稅,由於支票僅係支付工具,且有無因性,因之發票人為何人並無懈於被告應契約責任。
㈣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永端其證詞亦未能證明被告所謂原告明知詹進發借牌簽約,蓋:
⒈證人劉永端證稱:原告跟華國講的,華國跟被告陸奕公司借牌,實際上做
的是華國...因為工程先取得以後才借牌來簽約的,不是借長期的,原告應該知道是跟華國談...我知道我老闆拿到工程借被告陸奕公司的牌來簽,但是發出的名義是否以被告陸奕公司的名義,我不知道。工程發包給原告的過程是價格跟我的老闆談好之後拿過來,簽書面的有一段時間,簽約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兩邊講好價格之後,他回去書面打好之後送過來,簽約的時候簽誰的名字我不清楚。...先跟我報進度,我再跟老闆請款。
⒉由上開證詞可知,詹進發系先取得工程以後才借牌之事實原告並不知情,
證人劉永端稱原告「應該知道」是跟華國談的,顯系以詹進發借牌不是借長期的事實來推測原告可能知悉,然而由原告最初與詹進發洽談時,雖依詹進發要求向華國水電報價,然詹進發與華國水電之內部關係原告並未深究,嗣後,詹進發表示被告陸奕公司因承攬「航龍建設─三峽案」之工程,對於原告之報價覺得尚稱合理,故欲將其中電視對講機、防盜保全系統、監控系統、車道控制系統、電信糸統等工程委由原告承包。詹進發隨即以被告陸奕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許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不掛名為名義負責人,一人亦
得經營數家公司行號,詹進發既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其與被告公司間究竟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或經理人甚或借牌關係皆屬其等內部關係,原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僅因被告確為承攬「航龍建設─三峽案」之工程,且詹進發為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自當有權將上開工地之工程分包予原告,即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是原告基於此自得信賴詹進發係有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被告公司自得負授權之責。
⒋證人亦自承本件兩造間簽書面的有一段時間,簽約的時候其並未在場,簽
約的時候簽誰的名字我不清楚。可知系爭契約之議訂情形其根本不知情,是無法證明原告並非係與被告公司簽約而為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地現場確屬被告公司承攬之工地,被告公司又將全部工程授權給詹進發處理,則詹進發以陸奕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致原告信以為係陸奕公司所定作,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並至系爭工地施工,是以詹進發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為陸奕公司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執以報稅等情觀之,陸奕公司對於由詹進發使用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自不得諉為不知。是縱令系爭承攬契約非被告公司親自與原告簽訂,但其既將全部工程授權給詹進發處理,則就其以陸奕公司名義與原告所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有理,是爰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庭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庭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
施工驗收單影本、編號X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及支票號碼MC0000000、M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各該票據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陸奕工程有限公司與航龍建設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航龍建設公司請領工程表冊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判書影本各一份以為證,並聲請向航龍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廖淑麗函查其往來廠商之請款資料表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與原告簽立,且被告亦未給付部分款項及交付票據予原告,固然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以被告為買受人,然仍不足以證明二造間有成立承攬合約,且合約書上所記載住址「台北市○○○路○○○號10樓之2」並非被告公司住址。而原證四之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詹進發,及原證二裝機完成工程驗收單上所簽名之人呂文凱、劉永端、廖來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足明瞭。
(二)雖被告有收受原告之發票,惟發票係詹進發交付予被告,並非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而按統一發票記載之營業人或買受人,與實際交易者不相符之情形,雖與稅法規定不相符合,但乃商場交易常有現象,且與通常生活經驗不相違背,故不能逕以統一發票記載之名義人作為判斷交易當事人之依據。
(三)系爭契約係詹進發擅自以被告名義簽立:原告係向詹進發報價,且與詹進發議定價錢,且向詹進發請款,並由詹進發簽發支票付款,此有原告所製作之報價單註明「華國水電台照」(註:華國水電即係詹進發所經營事業之名稱),及原告所提出遭退票之二紙支票其發票人均係詹進發為憑,並有證人劉永端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結證稱「(請求訊問證人原告是跟誰簽約的?)原告是跟華國講的,華國跟被告陸奕工程有限公司借牌,實際上做的是華國。)」、「(請求提示被證三訊問證人是否看過?在何種情形下看到的?)曾經看過,我曾經經手,我及我老闆及原告庭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老闆在詹先生家中談的,由原告庭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先估價過來,再洽商壹個兩邊都能接受的價格。」、「原證一光復南路的地址應該是華國會計小姐記帳的地點,因為我曾經載過會計小姐回去光復南路,因為工程先取得以後才借牌來簽約的,不是借長期的,原告應該知道是跟華國談的。
(四)被告從未授權詹進發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詹進發係屬無權代理,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詹進發簽立業已敘明如前,惟詹進發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且被告亦從未授權詹進發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則詹進發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倘若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唯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徒稱「被告既已承認航龍建設─三峽案之全部承攬工程授權與詹進發處理,此授權當然包含與下包商之契約簽訂」云云,原告主張實不足採,蓋被告固有授權詹進發以被告名義與航龍建設有限公司簽約,惟被告絕無授權詹進發以被告名義與下包或材料供應商簽約,況且通常於借牌關係中,一人(下稱借用人)所以向他人(下稱貸與人)借牌,多係因借用人礙於本身資格限制無法取得承攬之權利,遂向貸與人借用名義與定作人簽訂契約,因其借牌目的係在借用貸與人名義與定作人簽約,故借牌關係亦僅限於以貸與人名義與定作人簽約,而不會包括以貸與人名義與下包與材料供給商簽約,故難以徒因被告有借牌予詹進發,遽謂被告有授權詹進發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詹進發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云云,自不成立。
(六)原告自始即知詹進發係向被告借牌,且深切明瞭詹進發係為其自己簽約,而非為被告簽約,原告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查原告係向詹進發報價,且與詹進發議定價錢,且向詹進發請款,並由詹進發簽發支票付款,業已敘明如前,而依經驗法則,倘若本案之買受人係被告,則原告理應向被告報價、議定價錢及請款,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足見原告自始即知簽約人係詹進發而非被告,此由證人劉永端結證稱「原告應該知道是跟華國談的」益足證明之,則原告既知簽約人係詹進發而非被告,被告自不須負授權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陸奕工程有限公司執照影本、陸奕工程有限公司八七-九○年人員清
冊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庭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五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永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之「航龍建設─三峽案」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百十五萬元,上開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裝機完成,原告並已將發票按時交付被告,然被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僅支付三十四萬五千元,其餘款八十萬五千元,以票據支付,然上開給付工程款之票據,經原告提示竟遭拒絕付款,爰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契約非被告與原告簽立,且被告亦未給付部分款項及交付票據於原告,被告公司雖有授權詹進發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航龍建設承包工程,然並未授權其轉包於原告,故詹進發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自屬無權代理,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且原告係向詹進發報價,與詹發發議定價款,向詹進發請款,並由詹進發簽發支票支付付款項,故原告於簽約之時,即知詹進發係向被告公司借牌,且明知詹進發係為自己而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而要求被告公司負授權人之責,是原告依工程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包電視對講機、防盜保全系統、監控系統、車道控制系統、電信系統等工程,並曾訂立一紙工程合約書,而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完工,原告並收受有詹進發簽發二紙面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工程施工驗收單四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各二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自可信前述證據為真實。然被告則抗辯稱:前述工程乃由訴外人詹進發擅自以被告名義簽訂,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上之印章均係詹進發所盜蓋,被告並未授權詹進發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自始即知詹進發係為自己而訂約,非為被告而訂約云云;是本件兩造就原告施作前述系爭工程之事實並無爭執,然有爭執者,係原告所舉之前述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究為訴外人詹進發抑或被告?即原告得否援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者,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及此印章與被告公司向航龍建設公司領款時之印章相同為其依據,唯系爭工程契約書雖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然自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其所出具之報價單即係以「華國水電」為相對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庭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三紙附卷可按,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係應先前訴外人詹進發之要求,嗣後詹進發表示被告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對於原告之報價覺得合理,故欲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包,遂由詹進發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且證人即受雇於詹進發負責工地之劉永端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就締約時雙方接觸之情形,證稱:「原告跟華國講的,華國跟被告陸奕工程有限公司借牌,實際上做的是華國。」及「因為工程先取得以後才借牌來簽約的,不是借長期的,原告應該知道是跟華國談的」,依其所述之情狀,當可認為原告於承攬上述工程之時,對於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詹進發向被告借牌承包之事實,已有認知,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復以原告曾收受二紙由華國水電負責人即詹進發所簽發,面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作為本件工程款之支付,而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詹進發,被告公司名字並未出現其中,甚至未為背書或其它票據行為,此有上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即劉永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系爭工程款請款方式,證稱:「先跟我報進度,我再跟老闆請款」,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可見原告請款之對象為詹進發而非被告,綜合上述情形以觀,原告向訴外人詹進發報價,又與訴外人詹進發訂立系爭契約,又係向訴外人詹進發請求支付工程款,並接受訴外人詹進發所簽發之支票,可見原告主張其不知道詹進發係借牌之詞,亦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另主張工程施工驗收單上之簽收人員劉永端係被告派駐工地之負責人,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一節,然證人劉永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替華國做的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劉永端係華國之員工即受雇於訴外人詹進發,而非被告所僱用之人,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又主張驗收單上之簽收人員呂文凱、廖來,係航龍建設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除原告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外,即便呂文凱、廖來等二人確係航龍建設公司之員工,惟此乃業主航龍建設公司所派駐之監工,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經在驗收單上簽認驗收已經完成之工程,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負定作人之責,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工程合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八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