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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聲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借據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係利害關係人無訛,從而,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金額後,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