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讓與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色球玩具槍之結構」專利權讓與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就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色球玩具槍之結構」專利權,於第三人蔡武哲之現場見證下,與被告訂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前條專利權(即系爭專利權)無償讓與乙方(即原告),並同意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現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日辦理相關移轉手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之移轉,非以專利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必要,登記係屬對抗要件,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關於專利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專利權讓與之效力,系爭專利權業經讓與原告無誤,被告並有隨同原告辦理專利權移轉手續之義務。詎料,被告於訂約後竟拒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相關事宜,經原告屢次催告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因恐被告任意將系爭專利權為讓與、設定質權或授權他人實施之行為,為免日後難於執行之虞並維權益,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專利權予以假處分查封在案,原告爰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色球玩具槍之結構」專利權讓與登記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讓與契約書上關於被告簽名之真正,而僅以系爭讓與契約書係原告從所謂「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上「移花接木」而來,為其抗辯,惟核被告所辯,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⑴經查,綜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準備狀全文及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只見被告空言指稱系爭契約書係經原告自所謂「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上「移花接木」而來,且被告只簽乙份「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交予原告,其並未留底,另系爭契約書沒有蓋騎縫章云云,惟完全不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所謂的「代理權授與契約書」存在,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被告自須就其答辯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被告之指稱為無理由。⑵倘被告所說為真,亦即「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原告自所謂「代理權授
與契約書」自行移花接木而來,然而,此「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證人即本件之見證人蔡武哲所繕打,而該「代理權授與契約」則否,然何以兩份契約之編排都是在第一頁已完成所有條文,第二頁僅是締約人(即甲方、乙方之欄位),核此情形,實殊無可能!除非「代理權授與契約」亦與「專利權讓與契約」相同,僅有簡短之四個條文;然而,觀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二之「代理合約書」,其內容規範甚多,絕非僅僅四個條文即可概括,故被告所謂被原告移花接木之「代理權讓與契約」,其內容實不可能恰好以一張A四之紙張即可悉數記載,此其一;更何況,以一張A4之紙張即可書盡之契約,其內容必然甚為簡短,即令被告未留存正本,亦不可能對其條文毫無印象,而無法於鈞院提出,然查,被告竟然對該契約之內容毫無所悉,而僅以「原告僅製作乙份,由原告收執,被告未執有該契約」云云搪塞,全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謂「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之存在,輔觀被告所提出之數件合約書,其等皆為壹式貳份,分別交由簽約之兩造各執乙份存查,但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該契約僅簽乙份,稽此,益足以證明被告所言實屬虛妄;抑有進者,從原告所提之「專利權讓與契約」之頁數、段落、字體及間隔之編排,其甚為流暢,實難以看出其為移花接木而來,稽此,即明被告所稱「移花接木」云云,應係其臨訟所羅織,綜上,被告既與原告間確有簽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益徵原告應為系爭專利權人,實無疑義。
(二)被告主張其不可能無故將系爭專利權無償讓與原告云云,惟查,兩造在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前,為因應美國市場需要,原告經蔡武哲之介紹而認識開發色球玩具槍之被告,原告為使色彈槍之成品能銷售至美國,與被告就「色彈槍之製造」簽訂合作外銷合約,並支援被告技術開發等事項,該合約書非被告所稱之代理經銷合約;嗣後被告在寄送相關樣品至美國予原告,惟經原告檢視,發現被告所製作之樣品有設計上之瑕疵,因此原告便陸續進行相關之檢驗、測試,並派遣美國工程師來台指導被告研發,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曾派遣原告公司行銷顧問MR.
JIM GUNN,對被告所製作之樣品提供測試報告,以利被告進行相關生產之改善,並陳明倘相關產品改善完成,便可開始量產;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派遣工程師BRYAN LUKAS及ROBERT FOX來台幫助被告設計開發,嗣後經多次技術指導及修正並再次提供相關產品之研究報告後,被告始有可能完成該項產品之設計,是以被告深知系爭專利權之設計,係由原告投入大量金錢及人力研發而來,被告逕自進行申請相關專利,而向原告表示「尚有其他相關專利正在申請中,俟審查確定後將一併移轉於原告」,稽此,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便在蔡武哲見證下與被告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契約中明白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無償讓與原告,且被告亦將系爭專利證書正本交與原告保管,若僅為證明專利產品之代理權,交付影本即可,要無率爾交付正本之重要證書,是以被告確已讓與專利權予原告,並於簽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同時交付專利證書正本。
叁、證據:
提出專利證書正本一份、專利讓與契約書原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一0號民事裁定正本影本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漆彈槍保密協定」影本暨中譯本一份、測試報告暨中譯本一份、工程師來台之相關聯絡記錄暨中譯本二份、傳真確認函影本一份、研究報告暨中譯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武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為不實之文書:个被告與原告原素昧平生,係經由蔡武哲先生之介紹始認識,原告得知被告已
申請色彈槍之新型專利,對此一兼具休閒娛樂及運動功能之新型產品饒富興趣,因此表示願擔任該專利產品在美國地區之獨家代理商,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負責經營之讚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讚宏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合作外銷之合約書,由原告擔任讚宏公司生產之色彈槍系列產品之獨家代理商,因合作外銷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有「若內外銷市場出現仿冒品,乙方(即原告)須憑專利權採法律途徑取締仿冒者,甲方(即讚宏公司)亦有權採同步方式取締仿冒者..」之約定,而合作外銷合約之內容均著重於合作外銷之交易細節,對於授予代理權部份並未多加著墨,因此原告表示需另紙授與代理權之契約書,證明伊有代理行使專利權之合法權源,俾據以對仿冒者採取法律追索行動,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以打字製作專利權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乙紙,以類似於原告起訴狀證物二「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排列方式約略載明授與美國地區之代理權等內容,立約人簽名部份則以另頁紙張打字排列出「甲方、地址」、「乙方、代表人、住址」、「見證人、地址」之空欄,被告不疑有它而在甲方欄位簽名,完成代理權授與契約之簽訂,因係補充合作外銷合約之作用,且係單方面之授權,原告僅製作乙份,由原告收執為憑,被告則未執有該契約書,原告乃利用前開「代理權授與契約書」前後二頁並無騎縫章之機會,自行偽造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頁,再以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之第二頁移花接木製作完成,原告所提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並非真正。
二、本件並無無償讓與專利權之原因:
(一)系爭專利之漆彈槍,係被告委由訴外人侯廣嘉為整體及各部零組件之圖形設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被告負責經營之讚宏公司,將漆彈槍之外型圖案向內政部辦理「圖形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被告隨即依該圖形在侯廣嘉協助下,始製造出色球玩具槍之原型槍成品,再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將原型槍及相關圖說交付歐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申請「色球玩具槍之結構」新型專利,因此所謂之「色球玩具槍之結構」專利,完全係被告所有,被告係在專利送件後,始逐步向業界介紹本項創作產品,證人蔡武哲獲悉後始前來洽購,在引荐美商前來,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訂購一百支色球玩具槍,則蔡武哲接觸本專利產品之時間,係在申請專利之後,所謂原告指派美國工程師來台幫忙設計開發,被告始持以申請專利等情,完全不實,被告更不可能會將專利權無償讓與原告。
(二)查證人蔡武哲就何以無償讓與之陳述,前後完全不同:⑴蔡武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鈞院陳稱:「..因為被告設計的樣品
不良,原告負責人就派美國工程師到台灣幫乙○○設計開發,後來被告就完成開發產品,被告有跟我講他有聲請專利,我就跟原告講,所以他們雙方就簽定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的確是無償的,因為原告有派工程師幫被告設計開發」云云,上開證詞之意旨顯示被告之無償讓與專利,係因原告指派美國工程師幫忙設計始開發完成,被告將美國工程師幫忙設計之智慧財產持以辦理專利申請,因此於原告知情後,被告知趣而無償讓與「歸還」此一智慧財產。
⑵蔡武哲於被告負責之讚宏公司對訴外人學而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學而言公司,後更名為艾爾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證,於法院提示本件系爭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後,以蔡武哲係見證人而詢問見證何事時,蔡武哲陳稱:「因為原告有漆彈槍產品專利,而DADDY&SON公司為漆彈槍美國地區之代理商,因此要求原告將漆彈槍之專利權讓與該公司,便於該公司在美國地區銷售,因此在我的見證下簽立契約書..」等情,已指明所謂讓與專利權之原因,係「原告公司為漆彈槍美國地區之代理商,為便於該公司在美國地區銷售,因此要求原告將漆彈槍之專利權讓與該公司」,其中非但無片語隻字提及係因原告指派美國工程師來台幫忙設計研發始告成功之情節,反陳明僅係為賦與原告在美國之代理權而讓與專利權,就讓與專利權之原因而言,蔡武哲前後在二地方法院之證詞完全不同,何能無矛盾之處?⑶訴外人艾爾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桑公司)係向讚宏公司
訂購漆彈槍後外銷至美國原告公司,證人蔡武哲亦參與其事,艾爾桑公司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中答辯主張「緣原告係一製造生產之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其與美商公司DADDY&SON INTERNATION INC.之間為買賣色彈槍之交易達成協議,即由D&S公司將色彈槍之新型式之智財權利授與原告生產製造,再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以個人名義向中標局申請該新型專利,取得專利後,再由陳某讓與D&S公司該專利之權利,此有雙方簽訂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另D&S公司又再將此一專利權利授權原告生產..」等情,係指本件專利權係原告授權被告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被告再讓與專利給原告,原告再授權讚宏公司生產,此一讓與專利之情節,非但有時序上之錯亂,亦與蔡武哲上開二次證詞不符。艾爾桑公司固為本件之訴外人,唯伊於該給付價金事件中既自稱係本件原告D&S公司與讚宏公司就色彈槍交易之隱名代理人,並執有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所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足證艾爾桑公司就所謂專利權之讓與乙節理應有向原告查證瞭解,乃該公司就何以讓渡專利權之陳述,竟然與蔡武哲二次所供均有不同,則原告就所謂無償讓與之主張,何能置信?⑷蔡武哲於鈞院及台北地方法院之二次陳證均不否認原告僅係讚宏公司在
美國之代理商,則讚宏公司就其專利產品由原告擔任在美國之代理商而出具授予代理權之證明當屬合理,反之如專利係屬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自行在美國銷售,則讚宏公司僅扮演在台為原告生產製造之角色而已,原告何來委曲僅取得「代理商」之資格?足證在代理商之角色下,讓與代理之專利產品之專利權給代理商乃屬自相矛盾之事實,原告就無償讓與之原因主張明顯有違事理。
(三)持有專利證書正本,不足以證明專利權之讓與:另系爭專利證書正本為原告持有,乃因蔡武哲所屬之毅忠公司將漆彈槍外銷美國之代理業務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移轉給學而言公司後,學而言公司表示為證明其代理經銷至美國之漆彈槍確為我國之專利產品,而要求被告提供專利證書之翻譯本,為進行代為翻譯並將英譯本持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需借用專利證書正本,當時學而言公司確與讚宏公司生產往來正常,被告因此不疑有他而交付專利證書正本,直至學而言公司拖欠貨款,並停止與讚宏公司之往來後,向該公司索還專利證書時,該公司相應不理,豈料竟流入原告之手並充為本件之證據,是以學而言公司持有專利證書正本與專利權讓與完全不相干,學而言公司將專利權證書正本交付原告,又何能證明專利權之讓與。
叁、證據:
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合作外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合作外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內政部函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案筆錄影本一份、艾爾桑公司答辯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武哲、張晉源、侯廣嘉。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壹、原告主張:伊為因應美國市場需要,經蔡武哲之介紹而認識開發色球玩具槍之被告,原告為使色彈槍之成品能銷售至美國,與被告就「色彈槍之製造」簽訂合作外銷合約,並支援被告技術開發等事項,嗣後被告在寄送相關樣品至美國予原告,惟經原告檢視,發現被告所製作之樣品有設計上之瑕疵,因此原告便陸續進行相關之檢驗、測試,並派遣美國工程師來台指導被告研發,嗣後經多次技術指導及修正,並再次提供相關產品之研究報告後,被告始有可能完成該項產品之設計,系爭專利權之設計,係由原告投入大量金錢及人力研發而來,被告逕自進行申請相關專利,並向原告表示尚有其他相關專利正在申請中,俟審查確定後將一併移轉於原告,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就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色球玩具槍之結構」之專利權,在第三人蔡武哲之現場見證下,與專利權人即被告訂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並於簽立讓與契約書之同時交付專利證書正本予原告,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前條專利權(即系爭專利權)無償讓與乙方(即原告),並同意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現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日辦理相關移轉手續」,系爭專利權業經讓與原告無誤,被告並有隨同原告辦理專利權移轉手續之義務。詎料,被告於訂約後竟拒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相關事宜,經原告屢次催告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色球玩具槍之結構」專利權讓與登記與原告等語。
貳、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將原型槍及相關圖說交付歐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申請「色球玩具槍之結構」之新型專利,而由該專利事務所專業技術人員拆解原型槍並參考原設計圖說,另行繪製符合專利申請之結構圖後提出專利之申請,因此所謂之系爭專利權,完全屬被告獨有,原告並未指派美國工程師來台幫忙設計研發,更無無償讓與專利權之事實,係被告負責經營之讚宏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合作外銷之合約書,由原告擔任讚宏公司生產之色彈槍系列產品之獨家代理商,而該合作外銷合約之內容均著重於合作外銷之交易細節,對於授予代理權部份並未多加著墨,因此原告表示需另紙授與代理權之契約書,證明其有代理行使專利權之合法權源,俾據以對仿冒者採取法律追索行動,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以打字製作專利權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乙紙,以類似「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排列方式約略載明授與美國地區之代理權等內容,立約人簽名部份則以另頁紙張打字排列出「甲方、地址」、「乙方、代表人、住址」、「見證人、地址」之空欄,被告不疑有它而在甲方欄位簽名,完成代理權授與契約之簽訂,因係補充合作外銷合約之作用,且係單方面之授權,原告僅製作乙份,由原告收執為憑,被告則未執有該契約書,原告乃利用前開「代理權授與契約書」前後二頁並無騎縫章之機會,自行偽造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頁,再以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之第二頁移花接木製作完成,原告所提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偽造,並非真正,另因蔡武哲所屬之毅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將漆彈槍外銷美國之代理業務移轉給學而言公司後,學而言公司表示為證明其代理經銷至美國之漆彈槍確為我國之專利產品,而要求被告提供專利證書之翻譯本,為進行代為翻譯並將英譯本持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需借用專利證書正本,被告方交付予學而言公司,並非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色球玩具槍之結構」之專利權人尚登記為被告,被告並未將系爭專利權辦理讓與登記與原告,經原告催告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專利權執行假處分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正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一0號民事裁定正本影本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所提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就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色球玩具槍之結構」專利權,於第三人蔡武哲之現場見證下,與被告訂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原本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並無無償讓與系爭專利權予原告之原因,本件原告乃利用兩造所簽「代理權授與契約書」前後二頁並無騎縫章之機會,自行偽造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頁,再以「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之第二頁移花接木製作完成,原告所提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偽造,並非真正等語,惟被告對於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真正既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自應推定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稱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經原告偽造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利用兩造曾訂立之「代理權授與契約書」前後兩頁,並無騎
縫章之機會,自行偽造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頁,再以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之第二頁,移花接木製作完成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曾有訂立「代理權授與契約書」,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以實其說,被告徒以該「代理權授與契約書」僅製作一份,由原告收執為憑,被告並未執有該「代理權授與契約書」為抗辯,惟衡諸常情,苟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有製作契約書面之行為,雙方當事人應會製作一式多份之契約書而各自收執,以作為將來主張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況依被告所提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外銷合作合約書二份,觀諸該二份合約書當事人欄所載,均係由被告以負責人身份代表讚宏公司分別與原告、蔡武哲所經營之毅忠股份有限公司訂約,該等二份合約書內容第十四點均載明:「本合約書壹式二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等語,顯見依被告訂約之習慣,亦會製作一式多份之契約書而由雙方各執一份,是以被告所稱兩造曾訂立「代理權授與契約書」乙節,尚屬無據,被告所抗辯稱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乃由兩造曾訂立之「代理權授與契約書」移花接木而來云云,洵不足採。
⑵復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色彈槍之製造」簽訂合作外銷合約,並支援被告
技術開發等事項,嗣後被告在寄送相關樣品至美國予原告,惟經原告檢視,發現被告所製作之樣品有設計上之瑕疵,因此原告便陸續進行相關之檢驗、測試,並派遣美國工程師來台指導被告研發,嗣後經美國工程師幫忙被告設計,始開發完成色球玩具槍,被告將美國工程師幫忙設計之智慧財產權持以辦理專利申請,因此於原告知情後,被告乃將系爭專利權無償讓與原告,並交付專利證書正本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正本一份、「漆彈槍保密協定」影本暨中譯本一份、測試報告暨中譯本一份、原告派遣工程師來台之相關聯絡記錄暨中譯本二份、傳真確認函影本一份、研究報告暨中譯本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蔡武哲到庭證稱:「原告想要銷售玩具槍到美國,因為美國很流行,我知道被告剛好開發色球玩具槍,它就是漆彈玩具槍,所以我就介紹兩造認識,被告有寄樣品到美國給原告負責人,因為被告設計的樣品不良,原告負責人就派美國工程師到台灣幫乙○○設計開發,後來被告就完成開發產品,被告有跟我講他有聲請專利,我就跟原告講,所以他們雙方就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我是在八十五年七月間介紹雙方認識的。」、「(問:為何被告願意無償讓與專利權給原告?)的確是無償讓與,因為原告有派美國工程師幫被告設計開發,美國工程師所支出的費用,都是原告所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確持有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正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抗辯稱該專利證書正本係其交付予學而言公司以供翻譯並供認證之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派遣美國工程師來台指導被告研發,嗣後經美國工程師幫忙被告設計,始開發完成色球玩具槍,被告將美國工程師幫忙設計之智慧財產權持以辦理專利申請,因此於原告知情後,被告乃將系爭專利權無償讓與原告,並交付專利證書正本予原告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⑶至被告所舉證人侯廣嘉到庭證稱:「(問:關於讓與契約書,是否清楚?)我
不清楚」、「(問:是否有看過代理權授與契約書?)沒有,這是公司的運作,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所舉證人即歐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張晉源亦到庭證稱:「(問:對本件有何意見?)我在歐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任職,我是負責人,被告乙○○請我幫他申請色球玩具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侯廣嘉、張晉源之前揭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出於偽造,又證人蔡武哲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案審理時曾證稱:「因為原告有漆彈槍產品專利,而DADDY&SON公司為漆彈槍美國地區之代理商,因此要求原告將漆彈槍之專利權讓與該公司,便於該公司在美國地區銷售,因此在我的見證下簽立契約書」等語,有被告所提該案筆錄影本一份為證,惟證人蔡武哲於本件所為之前揭證詞,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案所為之證詞,對於被告係將系爭專利權無償讓與原告乙節,並無二致,核與原告所提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所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前條專利權(即系爭專利權)無償讓與乙方(即原告)」等語相符,尚難認原告所提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係出於偽造。
⑷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因其派遣美國工程師來台指導被告研發,被告始開發完成
色球玩具槍,被告將美國工程師幫忙設計之智慧財產權持以辦理專利申請,因此於原告知情後,兩造乃簽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專利權無償讓與原告,並交付專利證書正本予原告,而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經原告偽造,被告所抗辯稱其並無無償讓與系爭專利權予原告之原因,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經原告以「代理權授與契約書」移花接木製作完成而偽造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就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色球玩具槍之結構」專利權,與被告訂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乙節,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雖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立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規定之「自己之財產」,並未限定種類,是以不論為動產、不動產、債權或股票、專利權等均得為贈與契約之標的。而本件原告就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色球玩具槍之結構」專利權,與被告訂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前條專利權(即系爭專利權)無償讓與乙方(即原告),並同意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現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日辦理相關移轉手續」,則該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即具有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之性質,又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時,即發生被告讓與系爭專利權予原告之效力,而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相關手續,亦為兩造間贈與契約之內容,被告既尚未將系爭專利權辦理讓與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色球玩具槍之結構」專利權讓與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再訊問證人蔡武哲,惟證人蔡武哲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庭證述在卷,本院認已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