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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陳宏平被 告 甲○○複 代 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二八四之十一地號上、建號一六八二號之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如本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之法定停車位,原為訴外人黎長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建商鵬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山公司)購買,此由當時登記黎長名下之建號一六七七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十八區分所有建物,其登記資料含有上開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一可證。嗣黎長持其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停車位向訴外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下稱五股鄉農會) 設押借款,其後並將該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轉讓他人,輾轉幾手後,為法院拍賣由五股鄉農會標得。五股鄉農會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該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轉賣予原告之母陳張紅美,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此乃原告取得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經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非屬主建物之附屬物,乃有單獨所有權,以區分所有之方式登記,自得準用上揭規定據以排除他人侵害。查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迄今,系爭停車位一直為被告甲○○所占用,經多次交涉,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停車位並無編列門牌,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全體住戶共有,各保有其應有部分。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洪陳素蘭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鵬山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十二(四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契約中明定買賣之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鵬山公司並發給「台北傳家堡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狀」,事後該棟大廈住戶亦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地下室全體住戶共有之停車位為分管約定,而系爭停車位亦約定由被告之妻洪陳素蘭為使用收益。至洪陳素蘭向鵬山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為何以訴外人游美秀為出賣人,被告並不清楚。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出於其妻洪陳素蘭之同意,乃屬有權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或回復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二八四之十一地號上之「台北傳家堡」中建號一六七七號即門牌號○○鄉○○路○段○巷○號之十八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六八二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一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妻洪陳素蘭則為同大廈內建號一六0七號即門牌號碼同巷一號之十二(四樓)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六八二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與被告之妻洪陳素蘭均為「台北傳家堡」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該大廈公共設施建物之共有人乙節,首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經查,「台北傳家堡」就其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一六八二號,雖在地下室以人為方式劃分若干汽車停車位,惟就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不動產登記及使用執照案卷查明屬實,故該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應屬前揭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附屬於建號一六八二號建物之中。該地下室停車位既未單獨編列建號,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均抽象存在於停車位之全部,是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其共同使用部分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至為灼然。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云云,洵不足採。

(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得就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用益方式及範圍為特別約定,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特定範圍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取得該特定範圍之單獨使用權。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特定範圍有無單獨使用權,乃取決於分管契約之有無及其內容而定,而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難謂有必然關連。再者,性質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倘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其特定範圍係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與其他共有人所訂立之分管契約,得請求無權占用人將該特定範圍返還伊一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裁定參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伊一人,揆諸上揭論述,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原告或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無約定由原告或其前手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經查:

1、系爭停車位乃「台北傳家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見前述。原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伊一人,惟原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並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曾有約定由原告或其前手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且經本院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不動產登記案卷,並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使用執照案卷,均查無「台北傳家堡」原始起造人就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有何分管契約之訂立。雖於上開不動產登記案卷中,有原始起造人所共同簽署之「共同使用分配協議書」,惟其內容亦僅涉及原始起造人間就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持有應有部分比例之約定而已,至於各該特定範圍應由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未見任何具體約定。

2、此外,「台北傳家堡」地下室停車場於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業已重新劃定停車位,其編號亦有重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經核對該大廈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地下室圖面,其就停車位之劃定與本件判決附圖所示者亦有不符,應信屬實。本件停車位既經重新劃定,並已另行編號,原告所指編號B2停車位,究指重劃前抑或重劃後之編號,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不能完全確定,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重劃後之編號B2)究有無約定由原告或其前手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益加不能無疑。

3、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單獨使用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縱認屬實,其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一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陳映如~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交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