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就本件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管法院,並提出合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合約書,係被告與訴外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其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僅在該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繼受該合意管轄約定情事,則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