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黃秋雄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其餘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買賣之原因關係,而就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一百零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及其基地上正義北段○一二二一建號,建物門牌為三重市○○○路○○○號之建物,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產權,於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應知悉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六分之一持分,而得行使權利,但卻憑藉其為長輩身分,時而同意原告就系爭建物共同收益,時而拒卻原告行使權利,並將拒卻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全數納為己有,且持續占有系爭建物而排除他共有人使用收益至今;且其辯稱系爭建物之三至五樓為其所增建,其為所有權人,他共有人對此部份均無權利可言。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如附表四所載之金額,茲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一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超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無權占有他共有人之土地及房屋為使用收益者,其所受超過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再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因此共有人中之一人超過其應有部分而對共有物使用收益,就其侵害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時,亦得成立侵權行為。
㈢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八二八條及第一一五二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公同共有物出租他人,致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受害之公同共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之公同共有人損害賠償」,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固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但各繼承人僅得就公同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繼承人之權利限度內,按應繼分行使用益權,如逾越其應繼分範圍而使用收益,應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並占有使用二至五樓部分,就其出租及無權占有使用行為而言,應構成不當得利。另外被告之行為亦已侵害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意旨,「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行使之權利」。
㈣被告謂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為其父母健在時,由其獨立出資新建完成,故對該三至
五樓有獨立完整之所有權,並排除他共有人之占有使用收益,即使他共有人有意參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因被告之強硬態度而無所獲。其間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原告母親雖曾請親友勸其不要強佔他共有人之利益,因此有一段期間之租金,其同意由原告母親收取外,其餘時間均由被告收取,且其強占系爭建物至今,此為原告於附表中,請求之時間未連貫之故。是以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受有租金之損害外,且其溢取租金利益亦屬不當得利。
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⑴三重市○○○路○○○號一樓:
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八月出租予訴外人蘇芳敏,每月租金十萬元;另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租金九萬元,合計被告獲利二百六十四萬元,應返還原告四十四萬元。
⑵三重市○○○路○○○號二樓至五樓:
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獨自佔用二樓至五樓,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該二、三、四、五樓每月一般租金額分別為二五一七九元、二四一八二元、二二一六六元、二○一七七元,合計被告獲利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應返還原告九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
⑶三重市○○路○段○○○號一樓:
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向承租人廖國助收取租金四萬元,合計被告獲利一百三十二萬元,應返還原告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⑷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共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建物增建之三至五樓為遺產之一部,非被告自行出資興建:
⒈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被告之母親陳金英,最初僅蓋一、二層樓並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三至五樓之增建物,實係由被告之父母陳文揚、陳金英出資興建而成,先於六十年初增建三樓,再於六十八年間增建四、五樓,因當時整條街係舊有房屋,如頂樓有增建之情形,均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如被告所辯稱係由其出資興建,此可由被告之叔父陳文生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述及有關系爭房屋究由何人出資興建完成,及被告姪女曾羽君於同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述及有關系爭房屋究由何人收受租金,推知出資新建者為何人,該二證人略謂:
⑴證人陳文生部分:「系爭房屋中央北路的房子,那時被告、他弟弟陳樹界及
他們母親是住在一起,出錢的事我沒有看見,建房子是被告及他的弟弟有一起出工,「因為那時他們賺錢都是交給他母親,所以錢可能是他母親出的」、「出租亦是他母親收的。那時被告有工作,是賣機油有收入,是有時間時一起幫忙建房子」、「因為他們母親很嚴,所以應是賺錢都交給他們母親。
..被告說有賺一千多萬給他哥哥蓋房子及還債務是騙人的。..房子應該是他父母出錢。..我有匯款給我哥哥,我有證據。..那是被告用他父母的錢匯的。」⑵證人曾羽君部分:「(被告:證人為何知道那棟樓是陳文揚、陳金英的遺產
?)我是由我外公、外婆撫養的,那是由我外婆收租金。」⒉是以二位證人所言,一方面可證陳文揚、陳金英當時並非如被告所言之已不再
過問家事,仍掌握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事宜,另一方面亦可證明系爭房屋之新建所需費用,陳文揚、陳金英仍有資力支出,因此,被告先父母當時既仍掌理家中大小事物,則本案建物三至五樓當是由其出資興建而成,應屬無誤。
⒊又被告於陳文揚、陳金英在世時,食宿均由其父母供應,雖其偶爾開計程車賺
錢,但因收入不穩定,故陳金英每月仍給付三萬元給其作為生活費及其小孩之教育費,足見被告不可能有能力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之三至五樓,此觀被告於另案即本院惠股時,所提出台灣板橋地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內,有證人陳麗香證稱:「搭房子是在我媽掌權時,材料是她出錢買的,並給被告三萬元生活費,被告當時是在打零工」等語足稽。此外雖被告辯稱其係以開金店或油行之工作之收入,作為興建之資金來源,亦屬不實,否則其為何遲遲無法提出相關之所得證明暨所得稅繳納證明,用以證實其出資之說法。
⒋由原證十四房屋稅籍資料觀之,系爭房屋之一、二樓折舊年數為四十六年,起
課年月之推算即為民國四十五年;三樓折舊年數為三十五年,起課年月之推算即為民國五十六年;四、五樓折舊年數為十四年,起課年月之推算即為民國七十六年,是以三至五樓之增建時間應在各該房屋稅起課年月左右,此均與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之興建證明書上所載之六十八年興建四樓之時間點大相逕庭,甚且三樓與四、五樓若如被告所稱由其一併增建而成,則房屋稅之徵收時點應屬一致,然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課徵時間卻不一致,又該證明書上所載之立證明書人均為其聲請傳喚之證人,證明力令人啟疑,故可論斷被告所言不實。
⒌此外房屋稅藉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乙○○○等六位繼承人,故可推斷當時一至
五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先父母,否則於渠等父母過世後何來房屋稅藉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乙○○○等六位繼承人。且又豈有父母尚健在時,兒子在自己房屋上搭建房舍後,在未經其同意下,該新建部分之所有權會貿然的全屬當時尚有許多兒子同住一起之其中一人所有之理,被告違反常理而一昧謂該房屋係其出資新建與父母無關之詞,顯不足採。
⒍就證人之證明力而言,原告所提證人一為原告之叔公即被告之叔叔,一為原告
平日接觸不多之表妹即被告之姪女,該二人之證詞較為公允,反觀被告所提證人均為其同輩兄弟,且其均有家中女兒不得繼承遺產的觀念存在,故該等證人之證詞即顯有偏頗之虞,當無足採。
⒎被告提出由陳儒逸、陳樹界、陳福傳所寫證明書:「系爭三四五樓系一六十八
年重工字第一○二六一號三重永和建設計劃三和路拓建工程...以維事課觀瞻時自行購材施作...」云云,顯不實在,因陳儒逸、陳樹界長期居住國外,九十年間未曾返國,且陳儒逸、陳樹界、陳福傳之簽名其筆劃習慣,顯見係同一人所簽,此證明書顯係偽造。至於陳瑞麟、王鎮國之證明書,從其簽名亦見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均屬偽造。否則其內容不會與稅籍表之事實不符。
⒏關於王鎮國、陳瑞麟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案件訊問筆錄之供詞:
⑴陳瑞麟證稱:「我有看過丙○○自己在挑磚挑砂...但未告訴我錢是何
人所出..」云云,縱使被告於蓋房子時有在現場挑磚挑砂,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係被告出資所建。
⑵王鎮國證稱:「建四、五樓時因自己有事,沒有繼續做...工錢是陳富
永以現金算給我的...丙○○、陳樹界也有一起做...」云云,因當時被告並無職業,因此工錢亦是父母交付被告轉交而已,其並無能力給付工資,該證言亦無法證明蓋房子之錢是被告所支出。
⒐被告丙○○在其被繼承人陳金英在世時,曾提供系爭建物向中華商業銀行及
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因未如期償還債務,中華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拍
賣系爭建物時,拍賣之範圍係包括系爭建物一至五樓磚造房屋及六樓之鐵皮屋,足見系爭房屋所增建之三至五樓所有人亦屬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英。故本案系爭房屋三重市○○○路○○○號三樓至五樓非被告單獨所有,而是其父母親之遺產。
㈡系爭建物三至五樓應屬附屬建物:
⒈查系爭建物於六十八年改建前,原為一棟三層樓之建築物,其中於地政機關為
不動產登記有案者僅一、二樓部分,三樓則為違建部分,故其原始使用情形為一樓上二樓後尚須再轉至二樓居家餐廳內部位於菜櫥旁所開設上三樓之樓梯,非如被告所言該處於二十四年前係公共走道,或預留為二十四年後打通樓梯之用,此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卷第一三八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建物所為勘驗筆錄中之現場二樓簡圖及卷第一三六頁勘驗結果第二、三點有關原始使用情形之記載。又於六十八年改建後,於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仍與改建前相同,僅一、二樓有登記,而三至五樓未為保存登記,其進出情形與改建前相同,僅增加三樓至五樓之樓梯而已,至於勘驗現場所見一樓直通五樓之樓梯部分,則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為求出租方便自行改建一、二樓間樓梯,使之與三至五樓相通之結果,非如被告所言於改建時曾預留將來二十八年後可能打通樓梯之荒謬構想,此係被告本案訴訟中臨訟修建之結果,此有上開高院卷一三六頁勘驗筆錄第四點所載及現場照片可稽。
⒉再查系爭建物有關水電民生必須之使用情形,其中水錶部分至今全棟建築物仍
使用同一水錶,另電錶部分於四十五年七月時全棟建物均以系爭建物於建物謄本上所載地址三重市○○○路○○○號為單位,申請使用一個電錶,嗣後兩造父母為求一樓出租管理之方便,乃再就一樓面臨三和路之店面,另行以三重市○○路○段○○○號為單位,申請第二個電錶以供承租人使用,至此二樓以上均仍仰賴一樓之電錶,以維生活必需。然系爭建物雖於六十八年間改建,但由台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書函所示之用電資料可知此時系爭建物二至五樓均未有獨立之電錶之使用,仍需仰賴一樓之電錶,以供生活之用。至七十年七月間,因一樓兩家店面之用電量大增,為免與承租人有紛爭,乃與一樓分開使用電錶,而以三重市○○路○段○○○號二樓為單位,申請第三個電錶,但此時二樓至五樓仍使用新申請之同一電錶至今。
⒊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
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增建物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既與原建物附合為一整體,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之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因此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從而是否為附屬物之判斷指標或可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判決理由所示之標準為之,即是否有單獨之樓梯可直接對外通行?該增建之房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如何?該增建房屋之利用機能與原有房屋之依存程度如何?該增建房屋與原有房屋現在共用之樓梯,是否為原有房屋之樓梯,或是以該增建房屋之樓梯與原有房屋之樓梯合併改裝而成?⒋另依據前述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勘驗筆錄觀之,系爭建物增
建之三至五樓部分原需從一、二層原建物進出而無獨立之出入口,且該三層樓均仰賴二樓供應電源,以維民生所需,是以三至五樓顯係缺乏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價值,而與原建物一、二樓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屬於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一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文揚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此外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書第二十五頁,系爭增建物於增建之初,上訴人及其兄弟均與父母同住於一處,且上訴人亦稱增建之目的在於方便就近照顧父母,故依當時之事實背景,該增建物是當屬大家庭以共同居住為目的陸續增建而成,並無個體上分離使用之情形,且內部係上下互通等情事觀之,實屬大家長陳文揚、陳金英為擴充居住空間,所為以一、二樓為基礎之增建物。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雖繼受於訴外人陳蘭香而來,然該訴外人係繼承原所有權人陳文揚之權利而來,因此原告就系爭建物三至五樓有所有權,當屬無誤。另外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三項所為系爭建物三至五樓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無違誤,再者與本案相關之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項及九十年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第五項所為系爭建物三至五樓所有權歸屬於陳文揚,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六分之一所有權亦及於此系爭建物三至五樓,均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之實情相符,應值參考。
㈢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上並無原告承擔債務之規定:
⒈有關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於原告母親代為簽立時
,並無任何被告所言,「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歸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是以被告與乙○○○及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如何,與原告無涉。
⒉被告謂系爭建物因源纖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等借款
,嗣後再由乙○○○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以承擔該公司所借之款項,因乙○○○為原告之母親,被告為代償該債務,以租金作為清償,故基於無因管理,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其實這筆貸款是被告所貸,訴外人乙○○○始終未曾承擔該債務,只因其怕父母留下之遺產被銀行拍賣,不願看到父母留下之基業消失,拿出錢來替被告交利息,還原本。然就債之相對性而言,即使乙○○○其曾簽立過該契約書,則該債務承擔之效力亦不及原告,原告何須代為支付該筆借款,又何來有被告所言,為公益而無因管理。又被告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且不顧他共有人之意思,獨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並將租金收為己有,顯係為自己利益而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如何可謂係為他人管理事務。
㈣就系爭房屋二樓之部分,被告占為己用,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庭呈答辯⑷狀
第三表示:「當初繼承時被告與乙○○○及其他兄弟姊妹曾經達成協議,將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用來做為祭祀公祠,安置祖先牌位以供兄弟姊妹祭祀之用,既是安奉共同祖先之牌位,乙○○○平日當然可以來祭祀祖先,被告未曾加以阻止過」云云,全為胡謅,不足採信,據悉目前系爭房屋二樓部分有一小房間由原告表妹陳瑜婷居住,樓層一隅供奉祖先牌位,而剩餘絕大部分仍係被告占有使用。該房子被告僅持分六分之一,而佔有全部使用,縱使未出租,亦使其他共有人至少受有與房租同值之損害,其他共有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㈤被告丙○○確實有向銀行貸款:
⒈依據證人中華商業銀行行員張正杰在另案證稱:「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源纖
公司負責人丙○○邀同連帶保證人陳儒逸、陳文揚、陳金英六百萬元...」,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有提供系爭建物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不足採信。
⒉依據證人中國農民銀行總行行員文景仁在另案證稱:「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源
纖公司有向我們借款五百萬元,當時有連帶保證人丙○○、陳儒逸、陳文揚、陳金英四人...」,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有提供系爭建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不足採信。
㈥根據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長泰小段八一-七地號上有建號○二九九號房屋一棟,原登記所有人為陳金英,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陳文揚,再以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儒逸,而其出售予乙○○○,但未辦理過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乙○○○。又乙○○○將其另外六分之一持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贈與登記與宋宁宇;陳蘭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賣予甲○○;曾陳麗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出賣與宋宏宇,故乙○○○、宋宁宇、甲○○、宋宏宇及丙○○與陳樹界各有持分六分之一。故原告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原證一、租賃契約影本。
原證二、所有權狀影本。
原證三、租金收入計算表。
原證四、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件。
原證五、證明書影本乙件。
原證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訊問筆錄影本。
原證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件。
原證八、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
原證九、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
原證十、陳儒逸即陳瑞麟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陳樹界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陳文揚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陳金英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稅籍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原證十六、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原證十七、源纖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源纖公司向中華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契約借據及證人筆錄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九、筆錄影本乙件。
原證二十、筆錄影本乙件。
原證二十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影本乙件。
原證二十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院工業發展研究所租金鑑定報告節本。
原證二十三、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書影本。
原證二十四、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錄影本。
原證二十五、被上訴人隨同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現場時所攝之照片。原證二十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勘驗程序筆錄影本。
原證二十七、台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書函所示有關系爭建物之用電資料影本。
原證二十八、系爭建物之買賣移轉切結書影本。
附件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八○號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節本影本。
附件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簡介影本乙件。
附表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將座落台北縣
三重市○○○路○○○號二、三、四、五樓出租應將六分之一租金返還原告之明細表。
附表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將座落台北縣三重
市○○○路○○○號二、三、四、五樓出租應將六分之一租金返還原告之明細表。
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六分之一租金明細表。
附表四、原告本案請求金額整理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所有權持分之原因: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原為被告之父母陳金英、陳文揚所有。八十五年二月間陳文揚、陳金英相繼過世後,由被告及其兄弟姊妹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然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時,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間訂有一分配遺產之合約書,約定由三位兒子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所有權,三位女兒拋棄繼承,但關於拋棄繼承部分因逾越期限而拋棄繼承無效,致依兄弟姊妹人數,平均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之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之持分比例為六分之一,嗣被告之子陳敬元自被告之弟陳樹界處取得其所繼承持分比例六分之一,並交由被告代表行使權利,故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應為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所有權三分之一之持分。另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由陳儒逸代理訴外人陳蘭香之方式出賣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之六分之一持分,故原告僅得就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之所有權主張六分之一權利。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一、二樓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債務不負清償責任:㈠被告之父母陳文揚、陳金英生前曾與訴外人源纖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
銀行借貸一千一百萬元,並為此就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嗣系爭建物為被告等兄弟姊妹所繼承,前開借貸債務自應為渠等所繼承而為渠等之連帶債務。惟查乙○○○與訴外人陳儒逸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與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訂有「增補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各一紙,約定由陳儒逸與乙○○○共同承擔前開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故被告業已無須負擔前開借貸債務之清償義務。另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係由乙○○○代理而與陳儒逸簽定買賣契約而取得,雙方並於契約中約定由買受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所得,用來償還前開兩家銀行之借貸債務,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負有按持分比例而將其租金所得用來償還前開借貸債務之義務。前述事實另有原告代理人乙○○○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案所提出之準備書中之陳述與請求可稽。此外貴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案號之筆錄,亦可證明乙○○○代理原告與陳儒逸所訂之買賣契約中,的確訂有將收取租金繳交貸款利息之約定。又陳儒逸已將系爭房屋之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即應遵守此一義務,否則即是債務不履行,應對陳儒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拒不履行,因此陳儒逸委任被告代其收取租金繳交利息,此有委任書為憑,故被告係受債權人之委任而為保全之行為,係合法行為,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指稱被告係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所擔保之一千一百萬元貸款債務之主債務
人云云,並舉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行員張正杰及中國農民銀行總行行員文景仁之證詞為證,然依民法之規定,法人有權利能力,亦得為權利主體。源纖有限公司為一依法成立之公司,具有法人格,自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源纖有限公司以法人之身分,向兩家銀行為借貸之行為,而成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而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所以即令貸款當時源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亦僅是源纖有限公司之代表,代表源纖有限公司與銀行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源纖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並不因為其代表公司出面簽署借貸契約,即因此成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實屬錯誤。㈢又依民法第七五五條之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者外,不負保證責任。」系爭債務,源纖有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六百萬元部分,原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到期,但嗣後由訴外人陳儒逸及關係人乙○○○共同與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一紙「增補借據」,延長債務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並由上述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就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五百萬元債務部分,原亦應於八十五年到期,但訴外人陳儒逸及關係人乙○○○共同與中國農民銀行簽訂一紙「債務承擔契約」,此承擔債務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故前述之二筆借款債務,主債務人為源纖有限公司,與被告並無關係,且被告並未同意於「增補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不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三、被告收取租金並代原告清償借貸債務,係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或依照無因管理之規定,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故被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而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費用,與原告得主張之債權範圍內為抵銷:
㈠原告既負有以租金收入給付銀行貸款之義務,卻不依契約履行該債務,導致系爭
房屋差點被銀行拍賣,被告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一樓部分,收得應分配給原告部分之租金共計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一樓部分,收得應分配給原告部分之租金四十四萬元,二者合計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代原告向銀行清償貸款利息,故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租金,所得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與事實不符,蓋其本應就此等範圍之租金收入來清償前開借貸債務,實際上並無損失可言,而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多於其應得租金之利益,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㈡縱使原告否認應清償前開債務,然查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所定之遺產分配合約
書中第六項,亦曾約定銀行貸款利息由系爭建物之租金所得支付之。該合約書雖就女兒拋棄繼承部分之約定,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但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就如何處分系爭建物收益之共有物分管契約部分尚難謂無效,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之內容可知。又該分配遺產合約書簽立時,乙○○○有在場,且其夫婿宋增玉於該合約書上署名見證時,並未表示異議,故乙○○○對該分管約定有默示同意之意,則分管之約定仍屬有效。則一、二樓之租金所得用以支付前開借貸債務利息,衡諸情理及起訴前恆由乙○○○代理原告收取租金支付前開銀行借貸債務之情事,殊難謂原告善意不知此一分管約定,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該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存在,而被告以租金收入給付前開借貸債務之舉,係按分管契約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謂有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並未超越應有部分而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退而言之,原告甲○○就系爭建物之六分之一持份,乃係由其母乙○○○代理向
被告之兄陳儒逸簽訂買賣契約而取得者,當初在同一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三個買賣契約,共向陳儒逸購買三筆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之六分之一持分,分別登記與原告及乙○○○及原告之兄弟宋宏宇。買賣當時其二人已就系爭建物定有分管條款,並約定原告應以系爭建物所得之租金收益,抵繳系爭房屋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利息,此有乙○○○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中之陳述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因此被告對此無庸舉證。故原告對於訴外人陳儒逸負有將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繳交銀行貸款利息之債務甚明,被告代原告履行該債務,應已成立無因管理,依法得向原告主張費用償還請求權,且依民法第三一二條代位清償之規定,被告已承受債權人陳儒逸之權利,得以債權人之地位向原告主張債權,復依五十二年度台上第三○八三號判決意旨,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本人受利益,致管理人受有損害者,則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被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一、二層予以使用收益,並將收取之租金用來繳交系爭貸款利息,有繳款單為憑,而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貸款利息後,原告即免除依買賣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因此受支出該筆利息之損害,依上開判決,被告即使不能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以請求返還支出費用之債權,主張抵銷。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請求其返還利益之債權,主張抵銷,因此原告即使享有向被告請求分配所收取租金之權利,被告均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在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範圍內對其主張抵銷。
四、被告就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㈠原告主張被告霸佔系爭建物二樓部分,被告否認之。因二樓係安置兩造祖先牌位
之所在,並未出租,被告與其他兄弟同意以此作為祭祀公祠之用,亦可供其他旅居國外之兄弟姊妹及親友回國時住居之用,被告並未阻止其他兄弟姊妹使用,實則該樓層係供被告姪女陳瑜婷居住。被告既未出租,無租金收入可得,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使用收益,侵害其應有部分之處,其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實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中言:「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竟霸佔系爭房屋
全部,因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云云,查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一、二樓,就二樓部分,被告從未禁止原告使用或居住,若硬要被告讓出房屋空間以供租賃之用,顯然已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
五、系爭建物之結構為一般公寓之結構,有一邊樓梯直通各樓層,三至五樓不須進入二樓室內,即可由邊梯出入,故三至五樓為獨立建物。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僅限一、二樓部分,三至五樓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原始取得:
㈠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權利範圍僅及於一樓及二樓部分,三樓至五樓之
部分並非建物登記簿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及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三樓至五樓部分自始非屬被告父母遺產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㈡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係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因三和路拓寬工程時出資建築,自當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之所有權。依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如係自費新建房屋自屬原始建造人,其所有權應歸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又依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建造執造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另依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五八條之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不同。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房屋為何人所起造,承包商應當最為清楚明瞭,若能證明三樓至五樓部分為被告出資所建,資金來源為何並不重要。本件如係被告父母起造,當由被告之父母主導建屋之事,被告豈有從頭到尾一肩扛起建屋責任之理,原告另以被告當時無資力故不可能為起造人為其抗辯理由,純為混淆視聽,並無釐清事實之實益。
㈢依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之記載,系爭房屋三至五樓部分之
「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乙○○○等六人,然該份資料之備註欄亦澄清曰「本資料係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為課稅資料,不做產權及其他項權利之用」,又依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摘要,「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是房屋稅籍資料並未能證明乙○○○等人為所有權人,更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為遺產。另原告於引述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筆錄中證人陳文生出庭證言,以證三樓至五樓之出資來源,然查該證人當時並未與被告及其父母居住於同一住所,對於被告與其父母親間實際之金錢來往與被告實際之經濟狀況無從確實得知,且被告當時亦曾借錢予乙○○○,至今仍未見其清償,可見原告當時有足夠之資力,且證人陳文生所言均為聽說而來之傳聞證據,顯屬臆測之語,其證明力顯不及建商之證言,其所言難謂屬實。另證人曾羽君於房屋增建當時尚為襁褓之嬰兒,自無從瞭解何人為原始起造人,其證詞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為遺產。此外證人陳文生與原告母親乙○○○的戶籍設於同一處所,可見兩人間關係匪淺,且與被告間曾因金錢往來產生不快,其證詞是否公正客觀令人存疑。
㈣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業經該
院到場履勘,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第二點所載:「二樓以上須從三和路進出,一、二樓樓梯間原本須經一小段走廊再上樓,上至二樓有一處類似玄關之小空間,可前往中央北路方向之神明廳以及三和路方向之廚房」,可知系爭建物於面對三重市○○路方面右下方設有一公用樓梯,可從一樓直通五樓,故一樓至五樓居住之人皆可利用此一公用樓梯直接出入。且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即有公用樓梯之設計及結構,此由自一樓之原出入口進入屋內後,尚須經過一小段走廊,再登樓梯上至二樓公共空間迴轉至登三樓之樓梯上樓即可,亦即進入五樓不須經過一至四樓部分即得自由出入,進入四樓不須經過一至三樓即得自由出入,進入三樓不須經由一、二樓部分即得自由出入,只須將二樓地板打通,將一樓門口直接接上二樓樓梯,連接三樓樓梯,稍加整修後即恢復成公用樓梯之形式,足見三樓至五樓部分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足以作為區分所有權之權利客體,且人員進出原有二樓上至三樓之玄關、公共門廳處不須進出二樓居民居住空間,系爭建物三樓至五樓縱與一、二樓分離,亦不致喪失其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且三樓至五樓部分,各裝設有獨立電表與一、二樓所使用之電表不同有房屋現場照片及電費瓦斯收據為憑,另有獨立之廚房衛浴設備可供使用。再者三至五樓之面積既與一、二樓相同,揆諸一般社會交易觀念,難謂系爭第三、四、五樓建物不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僅係第一、二層建物之從物。另外,經查電表部分,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時,系爭建物三重市○○路○段○○○號,與中央北路一一九號為名義,各申請一個電表,同年十一月,另就系爭建物中央北路一一九號二樓部分申請新設電表,以供二樓之用電,六十五年一月,以系爭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三樓之名義,申請新設電表以供應四樓及五樓之用電,七十年七月,另以系爭建物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二樓之名義,申請新設電表以供應三樓之用電。故系爭建物之三樓至五樓部分擁有獨立之電力瓦斯廚房及衛浴設備等民生必須使用設備,顯可達經濟上獨立使用之價值而足認定為獨立之不動產。
㈤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系爭建物之結構為既存之客觀事實,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究應視為獨立建物或非獨立之建物,其爭執之點為有無獨立出入之門戶,即三至五樓之住戶可否不經過二樓而出入,係一價值判斷之問題,故其判斷之結果應符合社會一般人之通念,方不違背經驗法則。雖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並非獨立建物云云,此乃昧於事實之詞。就客觀事實觀之,系爭建物之結構與一般之公寓無異,於一樓店面大門之外另設有一供其他樓層住戶出入使用之公用大門與公用樓梯,且公用樓梯可直通各樓層,不須經過各樓層之室內。被告雖曾表示,於系爭建物改建前,要進入三樓須先經過二樓之廚房,但此一陳述係因被告不懂法律用語而造成之錯誤說法,若就其構造而言,二樓之公用樓梯部分與二樓之廚房共同位於系爭建物面向三和路之一端的開放空間中,在改建前,如要進入三樓,亦只需在一、二樓間之玄關處稍作轉彎即可循公用樓梯直上三樓,根本不需進入二樓廚房內,此乃因被告與父母同居時,為便利照顧雙親而設,非謂被告當初起造時即打算藉由二樓之樓梯出入,尚不得因此而謂此玄關亦屬二樓室內之一部,之後因繼承之關係,各繼承人又約定將二樓作為擺設祖先牌位之公共空間使用,故此一玄關設計,雖與二樓其他空間並無分隔,但依一般人之觀念,顯然並非通稱之室內梯,而是公共樓梯之一部份。就主觀之事實觀之,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當初亦以建造獨立之建物之意思起造,再者被告之先父母亦有將該建物改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意,否則豈會將系爭建物更改設計如一般公寓,故被告本意係建造一獨立建物或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為審酌之重點。
㈥又自被告丙○○與妻子游玉惠及三位子女一家人於系爭增建物三至五樓生活已逾
二十年,即使完全不利用一、二樓,亦不減損日常生活之機能於分毫,故三至五樓部分有獨立之經濟價值。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摘要,增建物是否屬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視增建物是否依附於原建物且助原建物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上有繼續之主從關係,以為斷。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摘要,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從物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使足當之,倘僅具有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因此是否為從物應以「有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及「有無繼續性」為判斷基準,而不得僅以有無獨立水電錶為判斷。
㈦被告如何支付興建費用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為原始起造人之事實,且三至
五樓部分具有經濟上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為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原告言其取得系爭建物三至五樓所有權六分之一,並不實在,又被告如何處分三至五樓部分係被告之權利,原告無權過問,更無任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縱使原告以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為由,主張三至五樓部分應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份,惟該案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審理中,未能明確否定被告持有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之所有權。
六、縱三至五樓部分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尚有價金返還請求權可供抵銷:㈠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所有權屬於遺產之一部分,而其自陳蘭
香處因買賣,繼受取得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故三至五樓部分係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然承前述,原告仍受乙○○○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所約束,經查其上約定三至五樓部分由被告使用,並以租金所得用以支付前開借貸債務利息。因該分管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則被告以租金收入給付利息債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有不當得利。若否,則被告依民法第八一六條之規定,尚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可供抵銷。又被告自認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得使用收益,難謂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於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故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㈡縱令原告請求返還之租金有理由,惟查,系爭建物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一樓部分
之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租金及中央北路一一九號一樓部分之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租金,均由乙○○○代理其三子即甲○○、宋宁宇、宋宏宇向黃秀惠、施春福收取全額租金,被告並未收取任何租金,故被告爰以對於乙○○○所收之租金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租金部分主張抵銷。
依前述被告所得請求乙○○○返還之租金部分分析如下:
⑴就系爭建物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一樓部分之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租金被告應得之部分為:
(每月租金40000元)×24個月÷3=320000元⑵就系爭建物中央北路一一九號一樓部分之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租金被告應得之部分為:
(每月租金105000元)×27個月÷3=945000元⑴+⑵=0000000元故在被告所得請求乙○○○返還之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租金部分主張抵銷。
七、系爭建物一樓出租所得之收益,並非固定每月由原告與被告依應有部分收取,而係分別由被告及原告之母乙○○○代理原告,各自收取或共同收取,其每月收取租金之方式請參照附表。依附表,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總共收取之租金總額為九百九十萬五千元,其中由被告代理所收取之租金總共為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由乙○○○代理收取之租金總和為六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因此,㈠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取得系爭建物六分之一之持分,依民法之規定,亦應自
該日起取得分配租金之權利。依附表,可知原告自可分配租金收益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可分得之租金收益為一百四十三萬元整。
㈡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由乙○○○代理收取之租金總共為四百八
十七萬元整,已超過原告應分配之數,故原告應先證明其自其母親之處所得到之租金尚有不足之處,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應得而未得之租金。若其所應得之租金配額已全部獲得滿足,其焉能向被告有所主張?㈢乙○○○收取租金後,按照其與其三子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四人所應得之部
分,依附表,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只有四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而就算不計入其後被告因無因管理而將所收取租金代繳銀行利息之部分,乙○○○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其所收取之租金總數為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已超過其得代理收取之總數,亦即原告到九十年十二月止之債權已完全獲得清償,又如何能再向被告主張。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被證一、丙○○原始出資起造房屋證明書影本三件。
被證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案王鎮國、陳瑞麟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被證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案履勘筆錄影本乙份。
被證四、陳瑜婷所書證明書乙份。
被證五、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五份。
被證六、陳儒逸、乙○○○與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間所訂合約影本乙份。
被證七、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案訴陳桂子所提供之證物二影本乙份。
被證八、丙○○借錢予乙○○○支票借據影本乙份。
被證九、陳文揚陳金英向銀行貸款借據影本乙份。
被證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案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登載陳文生與乙○○○住所地地址之公文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二、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影本乙份。
被證十三、見答辯狀三,附證(三)。
被證十四、見答辯狀三,附證(四)。
被證十五、見答辯狀三,附證(五)。
被證十六、見答辯狀三,附證(六)。
被證十七、見答辯狀三,附證(一)。
被證十八、見答辯狀三,附證(二)。
被證十九、丙○○代乙○○○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匯款單據影本。
被證二十、系爭建物一樓出租所得分配表。
被證二十一、乙○○○及訴外人陳儒逸與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增補借據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二、乙○○○及訴外人陳儒逸與中華農民銀行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三、系爭建物外觀及公用樓梯照片。
被證二十四、系爭建物二樓以及三至五樓各自獨立電表收據影本。
被證二十五、原告之代理人乙○○○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案所提出之準備書影本。
被證二十六、陳儒逸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務所出具之委任書。
被證二十七、被告與原告之母乙○○○及其他繼承人所訂立之分管契約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八、陳樹界所提出之證明書乙份。
被證二十九、原告之代理人乙○○○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案所提出之準備書影本。
被證三十、筆錄影本。
被證三十一、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
被證三十二、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被證三十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影本。
證人:中國農民銀行承辦人員陳學禹附表:丙○○與乙○○○代理收取租金總數與各共有人應得分配數額一覽表。
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筆錄、二樓現場位置簡圖暨系爭建物照片。
附件二、系爭建物電表、瓦斯表資料、系爭建物三、四樓之廚房、衛浴設備照片。
丙、本院依聲請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金額,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不當利得六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陸續擴張請求金額,最後擴張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相同之訴訟標的,且基礎事實同一;另就同一請求金額除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外,追加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競合訴訟標的,本院認為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予准許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買賣原因,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市○○○段○一二二一建號一、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其上三、四、五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詎被告竟時而排除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擅自占用並出租他人至今,原告僅獲分取部分租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一、二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三至五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係被告出資起造單獨所有,並非與原告共有。而二樓部分則係供祭祀原、被告祖先之處所及旅外親友使用,被告並未佔用出租。而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租金,原告之母乙○○○租金已代原告收取並已超過其應分得部分,另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均繳交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利息之用,被告依無因管理及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所訂之分配遺產合約書之所載約定銀行貸款利息由系爭建物之租金所得之租金支付之分管契約,對嗣後取得共有之原告亦有效力,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原登記所有人為陳金英,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
陳文揚,後因陳金英、陳文揚相繼過世,因繼承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陳儒逸、乙○○○、陳蘭香、曾陳麗香、丙○○與陳樹界等六人,各得持分六分之一。
㈡之後陳儒逸出售其持分予乙○○○,但未辦理過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法
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乙○○○。又乙○○○將其另外六分之一持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贈與登記與宋宁宇;陳蘭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賣予甲○○;曾陳麗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出賣與宋宏宇,被告之子陳敬元亦自陳樹界處取得其所繼承之持分六分之一,故乙○○○、宋宁宇、甲○○、宋宏宇及丙○○與陳敬元等六人,對於系爭建物各有持分六分之一。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上之三、四、五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附屬建物?是否被告單獨
所有?㈡被告是否使用系爭建物二、三、四、五層而逾越其應有部分?㈢被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內容?㈣原告是否承擔系爭建物貸款債務?被告能否主張依分管契約代原告清償對銀行債
務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㈤原告租金債權是否已因其母乙○○○代為收取租金而獲滿足?被告能否以對乙○
○○之租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
五、就系爭建物上之三、四、五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附屬建物,是否被告單獨所有而言:
㈠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
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之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因此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至於是否為附屬物,應以是否有單獨之樓梯可直接對外通行?該增建之房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如何?該增建房屋之利用機能與原有房屋之依存程度如何?該增建房屋與原有房屋現在共用之樓梯,是否為原有房屋之樓梯,或是以該增建房屋之樓梯與原有房屋之樓梯合併改裝而成?等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二一建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四、五層建物,係增建在該建號原一、二層之基礎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建物第四、五層,兩造均一致陳明係在六十八年間所興建;而系爭建物第三
層,被告雖辯稱係與四、五層一起改建,惟本院參酌⑴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所出具系爭建物房屋稅現值核計表等相關資料,其中記載系爭建物第三層係於五十六年完成建造起課(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⑵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書函,記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供電日期為六十五年一月(本院卷㈡第三七三頁),顯然於六十八年改建前,已有系爭建物第三層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於六十八年改建前,系爭建物原為一棟三層樓之建築物,其中於地政機關為不動產登記有案者僅一、二樓部分,三樓則為違建部分」一節,應屬實在。
㈣六十八年改建系爭建物三、四、五層後,於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仍與改建
前相同,僅一、二樓有登記,而三至五樓未為保存登記,其進出情形為一樓上二樓後尚須再轉至二樓居家餐廳內部位於菜櫥旁所開設上三樓之樓梯,再上達四、五樓,此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建物所為勘驗筆錄中之現場二樓簡圖及卷第一三六頁勘驗結果第二、三點有關原始使用情形之記載(本院卷㈡第三一九、三二二頁)。至於勘驗現場所見一樓直通五樓之樓梯部分,依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審理時所自承「公共樓梯直接通到五樓,是現在改建的,原先是從一樓有隔公共樓梯到二樓,二樓再從內梯上三、
四、五樓,當時三、四、五樓都要經過二樓才能下到一樓,後來因為父親於八十五年過世,我為了出租方便,就將公共樓梯直接通到五樓,二、三、四、五樓之大門直接開在公共樓梯上面。」「(問直接通達五樓之公共樓梯是於何時興建?)確實是去年才蓋的,之前都要經過二樓樓梯下來。」(本院卷㈡第二六四、二六五頁),顯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為求出租方便,而自行改建一、二樓間樓梯,使之與三至五樓相通,此並可參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第四點所載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㈡第三一九、三二○頁、第三○九至三一七頁)。
㈤系爭增建物於增建之初,被告及其兄弟均與父母同住於一處,且被告亦稱增建之
目的在於方便就近照顧父母,因居住處所不敷使用,故繼續沿屋擴建(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故依當時之事實背景,該增建物是當屬大家庭以共同居住為目的陸續增建而成,並無個體上分離使用之情形,且內部係上下互通等情事觀之,應屬大家長陳文揚、陳金英為擴充居住空間,所為以一、二樓為基礎之增建物。
㈥再就系爭建物有關水電民生必須之使用情形而言,其中水錶部分至今全棟建築物
仍使用同一水錶,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電錶部分,被告辯稱「於四十五年七月時,以系爭建物三重市○○路○段○○○號,與中央北路一一九號為名義,各申請一個電表;四十五年十一月,另就系爭建物中央北路一一九號二樓部分申請新設電表,以供二樓之用電;六十五年一月,以系爭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三樓之名義,申請新設電表以供應四樓及五樓之用電,七十年七月,另以系爭建物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二樓之名義,申請新設電表以供應三樓之用電」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書函為證(本院卷㈡第三七一至三七三頁)。惟查,其中六十五年一月申請新設電表時,系爭建物四、五樓尚未興建,在一、二樓均有電表之情形下,該新設電表顯係供三樓之用。而六十八年增建四、五樓時,並未同時申請新設電表,本院參酌被告自認該電表供應四樓及五樓之用電,顯然在增建後三、四、五樓確曾共用一電表供電。由上可知,在六十八年間增建之三、四、五樓建物均依賴原建物申裝之水錶,且三、四、五樓並曾使用同一電表,以獲供水電,顯然在增建當時系爭建物三、四、五樓亦缺乏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價值。
㈦依據前述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被告自承之事實觀之
,系爭建物於六十八年增建之三至五樓部分,原需從一、二層原建物進出而無獨立之出入口,且該三層樓均仰賴原三樓電表供應電源,並使用同一水表供應水源,以維民生所需。另參以增建之目的在於方便就近照顧父母,且因居住處所不敷使用,故繼續沿屋擴建等情,應認該增建之三至五樓顯係缺乏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價值。因此,該增建之三至五樓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之功能上,與原有建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性質上應認係附屬建物。從而,該增建之三至五樓部分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文揚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㈧被告雖辯稱係其出資原始起造而獨自取得該三至五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但縱
係被告出資鳩工營建,依照前述說明,該增建物既經認定為附屬建物,被告自無從主張所有,且不因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間改建其公共樓梯及單獨申請水電而得以更動其原來所有權歸屬之態樣。
㈨從而,本件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上三至五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屬被繼承人
陳文揚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丙○○及訴外人乙○○○、陳儒逸、陳樹界、陳蘭香、曾陳麗香六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嗣並由原告自訴外人曾陳蘭香以買賣原因受讓移轉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事實,足認為真實。
六、就被告是否使用系爭建物二、三、四、五層而逾越其應有部分而言: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認其與妻子游玉惠及三位子女一家人於系爭增建物三至五樓生活已逾二十
年(本院卷㈡第一八六頁),故系爭建物三、四、五層係其獨自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依被告所提出板橋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卷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履
勘筆錄記載:「據被告丙○○稱二樓由其及子陳敬元居住,三樓由其妻及女陳曉菁居住」等語,並記載「二樓一房間內有該被告之水電單及陳敬元之註冊單據,另一房間內有被告之駕照」等情(本院卷㈠第六七頁);又證人陳瑜婷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一四五○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從一九九八年回來,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大概都是被告(按與本件被告同一人)在使用。」、「我住三和路三六號二樓,我只住一個房間,二樓尚有客廳、廚房,我與被告同住」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四六、三三七頁);足見上開二樓房屋雖未出租,但係全部均在被告之管領支配占有中,雖有證人陳瑜婷使用其中一個房間,但顯係受被告指示而住居管領二樓其中一房間而已,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上開二樓房屋自屬事實具有管領力之占有人。
㈣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六分
之一。則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其具有為上開建物所有權比例六分之一之權利歸屬者,應屬無疑。故原告以他共有人之被告竟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排他為使用收益,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並有害於原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
七、被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內容?㈠原告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各樓層每月租金報告書為據(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報告書),主張採一般租金價格計算該二、三、四、五層,每月之租金利益分別為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合計該二、三、四、五層每月之租金利益共計九萬一千七百零四元,自原告主張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歷時六十四月,被告計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五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原告受有權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損害。
㈡本院審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其採取市場
案例資料之「比較法」推估計算出一般租金額,另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計算得出法定租金額。兩造各就有利其己之計算租金方法而為爭執,本院考量該鑑定所採「比較法」,係以鄰近建物租賃市場上價格為主要依據,並未納入建物物理上屬性因素,與本件二、三、四、五層需經一樓出入,且共用一個水錶,缺乏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價值之構造屬性及被告部分房屋係供自住之使用情形(已見前述),認為原告主張之比較法之一般租金額尚屬過高,應採法定租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屬可採。
㈢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推估之租金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
雖未全部涵括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利得期間,惟列有該四年多期間之法定平均租金額,以訴訟經濟觀點,本院認為計算該二、三、四、五層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適宜採法定平均租金額為標準。從而依報告書所示該二、三、四、五層,每月法定平均租金額分別為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一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四千八百十一元,合計每月共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
㈣計算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受害期間六十四月,以每月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總計被告獲有二百零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之利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為應有部分之比例六分之一,即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則被告自應有返還此價額之不當利得,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再就系爭建物第一層審究如左:
⒈上開建物第一層,編有①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②台北縣三
重市○○○路○○○號一樓二門牌,並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揚亡故前,即已由被繼承人分別出租予施春福及黃秀惠二人,此為兩造所共認。
⒉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八月
止;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未經原告之同意,全部處分出租予訴外人蘇芳敏,每月收取十萬元或九萬元之租金,此部分被告不當得利二百三十七萬元,應返還原告所受損害三十九萬五千元等語。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審理時不爭執此租賃情事,並提出其與蘇芳敏間①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②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元之租約二份(本院卷㈡第三三九頁,另參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租賃契約內容)。本院核計該二十四個月實際之租賃利得為二百二十八萬元,其所受超過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為應有部分之比例六分之一,即應為三十八萬元。
⑵另承租人蘇芳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即退租,而被告自九
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另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為八萬二千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審理時所自認,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本院卷㈡第三三九頁),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核計有三點五個月租賃利得為二十八萬七千元,其所受超過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為應有部分之比例六分之一,即為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加計上述三十八萬元部分,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負有返還此價額之不當利得,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排除
其餘共有人,獨占出租予廖國助,每月租金四萬元之事實,與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相符(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本院核計該二十四個月實際之租賃利得為九十六萬元,其所受超過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為應有部分之比例六分之一,即為十六萬元。
⑵另承租人廖國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即退租,而被告自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另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為三萬六千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本院卷㈡第三三九頁),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核計有四個月租賃利得為十四萬四千元,其所受超過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為應有部分之比例六分之一,即為二萬四千元,加計上述十六萬元部分,二者合計為十八萬四千元。
⒋被告就系爭建物第一層負有返還價額之不當利得總計為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獲得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所超過利
益應返還原告之價額,應為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為當(二至五層三四五八四五+中央北路一樓四二七八三三+三和路一樓一八四○○○=九五七六七八),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合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聲明,請求擇一有利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此選擇之訴之合併,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不再就侵權行為訴訟標的為論敘;另敗訴部分,因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受有租金權利之損害(理由同前所論述不當得利部分),不合於侵權行為損害填補法則,自應與不當得利之主張一同駁回。
八、就原告是否承擔系爭建物貸款債務?被告是否得主張依分管契約代原告清償對銀行債務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言: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於原告母親代為簽
立時有「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歸由原告負擔」之約定,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告與乙○○○及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如何,與原告無涉。且就債之相對性而言,即使乙○○○曾簽立過該契約書,則該債務承擔之效力亦不及原告。
㈡至被告以其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所收之租金中有關原告持分六分之一部分,依當初
各繼承人分管契約約定,對原告亦有效力,乃已代原告清償其對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間有關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並屬無因管理,被告已無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合約書(本院卷㈡第二九一頁),其內容乃係載明上開建物之銀行貸款由被告與陳樹界各負擔三百萬元,由陳儒逸負擔五百萬元,建物由三位兒子平分,女兒產權則分配予三位兒子各合為乙份,建物銀行貸款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由租金支付,父母喪葬費用由兄弟分擔,女兒部分每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拋棄遺產繼承權等語,並由乙○○○之夫宋增玉、與謝清彥、蘇幸南等三人列名為見證人,而由被告及訴外人陳儒逸、陳樹界三人為立約人所簽立,顯然該合約書僅係有關繼承遺產分配之約定而已。㈢被告雖主張該銀行貸款由系爭建物租金支付之約定,即係共有物分管契約云云,
惟查上開合約書依其內容乃係遺產分配之約定,而非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為之管理契約,已難認係共有人間所簽立之分管契約;且其立約人僅有被告及陳樹界、陳陳儒逸三名男性繼承人而已,雖有其他三名女性繼承人之夫在場見證,但該三見證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足以拘束其他繼承人乙○○○、陳蘭香、曾陳麗香。再參酌事後系爭遺產之繼承分配,亦非依照上開約定書所載內容繼承,是被告主張上開租金繳納銀行貸款約定乃係共有物分管契約及上開合約書約定條款對原告亦有拘束力云云,自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以租金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間有關債務,但被告與原
告間既無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亦非以有利於原告之意思,而管理原告之事務,其以無因管理或分管約定冀求免除返還租金利得,非屬正當。
九、就被告主張原告租金債權已因其母乙○○○代為收取租金而獲滿足,以對乙○○○之租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而言: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一樓部分之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
月間租金及中央北路一一九號一樓部分之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租金,均由乙○○○代理其三子即甲○○、宋宁宇、宋宏宇向黃秀惠、施春福收取全額租金,被告並未收取任何租金,故被告爰以對於乙○○○所收之租金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租金部分主張抵銷云云。
㈢惟查,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前述委託乙○○○代為領取租金情事,則原告與其母
乙○○○既係分別獨立之人格,縱認乙○○○前有以自己名義出租、收租之情事,被告如認其有逾越其應有部分溢收租金情事,亦屬被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之糾葛,被告自不得以對第三人乙○○○前亦有單獨或共同收取租金事由,而抗辯原告亦應分擔乙○○○所收取租金,其所辯自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即系爭建物二至五樓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四日起算;其餘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即系爭建物一樓部分),自準備書(四)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