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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原告之姐夫,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劉秀美,在兩造之住宅內,連續多次發生超友誼關係,劉秀美十分懊惱不安,自動向原告認錯並道出始末,原告獲悉後即找被告,幾經協商,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書立切結書一件交予原告,雙方和解成立,被告除願分期支付道歉金六十萬元及負擔原告闔家出國旅遊費用二十萬元外,切結書第五條中並約定「保密條款」,即「甲方(指被告)不得向服務公司之同事、上司、下屬或關係廠商、員工、朋友等任何人散布、傳述、指摘、影射此事或指桑罵槐、造謠中傷或傳述任何可能傷害乙方(指原告)之言論或行為,更不得向親戚為之,違者甲方願賠償乙方參佰萬元,絕無異議」,及第四條:「甲方今後不得向任何人提起此事...」。被告雖已依切結書簽發每月一期,每期一張本票,面額均為五千元,共計一百二十張交予原告,作為分期兌付之憑證,但祇兌付二十二期匯交原告指定之銀行專戶後,突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中止寄匯,劉秀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逾期部分,並促其爾後仍應按期兌付,但被告竟以「岳父大人已聲明放棄原協議款項主張權,故本人不再繼續支付任何費用,併請台端夫婦儘速歸還本人所開立之所有本票等等,以免造成侵占之刑責」作覆云云,原告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被告仍以上開「岳父大人放棄協議款項主張權」為理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經查,於該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查看存摺,始悉系爭本票中有兩張已經兌付,即向庭上陳明,故除已兌現之兩張本票外,被告其餘之訴,已被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但沒有理由,且無被告所謂之如不違反保密條款便無法行使其訴權之理由,被告將其違反保密條款,推諉於原告重複請求兩張本票之因云云,更係毫無理由。何況,原告請求發給支付命令,肇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且劉秀美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已重複請求兩張本票,被告於回函竟無駁覆,何能只怪原告?是被告委請律師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當庭將前開婚外醜聞在法庭內公然高聲,一一傳述敘明,使原告在法庭內面對許多旁聽者,十分尷尬難堪而受到更嚴重之二度傷害,被告有當庭羞辱原告之惡意甚明,自應負違約之責。為此,請求被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賠償原告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於八十四年間,被告因與劉秀美發生超友誼關係而被迫簽下切結書,該切結書僅有一份,由原告持有,依被告記憶,被告應賠付原告二十萬元,供其全家出國旅遊,另分期退付給岳父陳子光每期五千元,合計六十萬元,故被告按月匯付五千元予岳母陳楊慶湘,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已匯付二十二期,岳父乃對被告夫妻表示不再收被告錢,吩咐被告夫妻不必再匯付,因而被告乃依岳父之意停止匯款,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執十一張本票向鈞院申請強制執行裁定,其中包含被告已匯付原告而應退還被告之支票二張。

(二)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後,被告不知如何處理,乃就教於律師,律師表示該案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因在高雄上班,乃將事情委由律師全權處理,代被告提起訴訟,訴訟中本擬請岳父出庭作證,惟經律師閱卷細看當年之切結書,雖六十萬元之計算係以早年岳父所給之十萬元之六倍為計算基準,但六十萬元係給付原告,律師表示該案六十萬元之債權人為原告而非岳父,故被告岳父免除債務並不生效力,因而即不再傳岳父出庭,是該案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並未對該案上訴,一切就此落幕。

(三)就本事件而言,原告將已清償應退還被告之債權本票重複向鈞院聲請裁定,被告為保障權益,依法當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訴訟之權利,開庭時受任律師依法於法庭上而為陳述乃必然之訴訟程序,是而該案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引起,被告僅為依法行使防衛自身權益而訴訟,與切結書中故意公然散布指摘或影射者,當不可等同視之,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切結書中該款項之違約行為,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十二張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姐夫,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劉秀美發生超友誼關係,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書立切結書一件交予原告,雙方和解成立,被告分期支付道歉金六十萬元及負擔原告闔家出國旅遊費用二十萬元,並約定保密條款,即被告不得向服務公司之同事、上司、下屬或關係廠商、員工、朋友等任何人散布、傳述、指摘、影射此事或指桑罵槐、造謠中傷或傳述任何可能傷害原告之言論或行為,更不得向親戚為之,如違約,被告需賠償原告三百萬元。被告雖已依約簽發每月一期,每期一張本票,面額均為五千元,共計一百二十張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分期兌付之憑證,但僅兌付二十二期匯交原告指定之銀行專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即中止寄匯,原告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被告竟以「岳父大人已放棄協議款項主張權」為理由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當庭將前開婚外醜聞在法庭內公然高聲,一一傳述敘明,使原告在法庭內面對許多旁聽者,十分尷尬難堪而受到更嚴重之二度傷害,被告顯有當庭羞辱原告之惡意,自應負違約之責。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僅有一份,交由原告持有,依被告記憶,被告應賠付原告二十萬元供其全家出國旅遊,另分期退付給岳父陳子光每期五千元,合計六十萬元,故被告按月匯付五千元予岳母陳楊慶湘,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已匯付二十二期,岳父乃對被告夫妻表示不願再收,吩咐被告夫妻不必再匯付,被告遂停止匯款,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執十一張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其中包含被告已匯付原告而應退還被告之支票二張。被告因在高雄上班,乃委任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惟經律師閱卷後,告知依系爭切結書上之記載,雖該六十萬元之計算係以早年岳父所給之十萬元之六倍為計算基準,惟係約定給付予原告,故被告岳父免除債務並不生效力,是被告並未對該案上訴,該案因此即確定。惟原告將被告已清償而應退還之本票重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被告為保障權益,依法當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訴訟之權利,開庭時受任律師依法於法庭上而為陳述乃必然之訴訟程序,被告僅為依法行使防衛自身權益而提起訴訟,與切結書中所謂之故意公然散布指摘或影射者不同,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切結書中保密條款之違約行為等語置辯。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就被告與原告之妻劉秀美發生超友誼關係之事達成和解,被告並書立切結書交予原告,雙方約定被告分期支付道歉金六十萬元及負擔原告出國旅遊費用二十萬元,被告並簽發每月一期,每期面額均為五千元之本票共一百二十張交予原告,另雙方尚約定被告不得向服務公司之同事、上司、下屬或關係廠商、員工、朋友等任何人散布、傳述、指摘、影射此事或指桑罵槐、造謠中傷或傳述任何可能傷害原告之言論或行為,更不得向親戚為之,如違約,被告需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之保密條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違反雙方保密條款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執被告簽發之十一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其中包含被告已匯付原告而應退還被告之支票二張(即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二張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影本二十二張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執以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十一張本票中,其中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二張本票,被告既均已予以付款,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即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執以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被告抗辯伊係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始提出確認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訟,應堪信為實在。

(二)再參酌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不得向服務公司之同事、上司、下屬或關係廠商、員工、朋友等任何人散布、傳述、指摘、影射此事或指桑罵槐、造謠中傷或傳述任何可能傷害乙方(指原告)之言論或行為,更不得向親戚為之,違者甲方願賠償乙方參佰萬元,絕無異議」等內容以觀,當初兩造約定該保密條款,應係為避免被告惡意傳布該不名譽事件致原告有再次受到傷害之虞。而本件原告因將被告已清償而應退還之本票重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被告對此本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訴訟之權利,已如上述,是被告為行使該訴訟權利,自得於法庭上為相關事實之主張及陳述,原告執此空言主張被告係基於羞辱原告之惡意,當庭將婚外醜聞在法庭內公然高聲,一一傳述敘明,使原告在法庭內面對許多旁聽者,十分尷尬難堪而受到更嚴重之二度傷害,自應負違約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自無庸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