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甲○○相 對 人 丙○○
丁○○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孟修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六七、六七之一、六七之二、六七之七、六七之九、七七等地號土地,其租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之父張金國前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六八之
三、六七、七七、七七之一、六七之一、六八之三、六七之八、六七之七、六七之九等土地出租與卓赤牛 (已經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其敗訴)及被告之共同被繼續人陳金土,並訂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嗣張金國於五十九年二月二日死亡,原告甲○○為其唯一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被告被繼承人陳金土於四十九年間即已放棄耕作權,由另一佃農卓赤牛占有,故陳金土自四十九年間即未繳納租金及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原訂之租約無效,此乃法律強制之規定,毋待催告租佃契約即失其效力,陳金土於七十三年九月七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陳金土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因被告係繼承陳金土佃農之資格,對原告亦屬無效,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土地經整編後為台北縣○○鎮○○○段六七、六七之一、六七之二、六七之三、六八之三、六七之七、六七之八、六七之九、六七之一○、七七、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六、七七之八、七七之一○、七七之一五、七七之一六、七七之一八、六八之一一、六八之一二、六九一之一等土地,因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除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六筆外,均已徵收而終止租佃關係,故以徵收外之系爭六筆為本件起訴之土地。
3、按租佃爭議應經調解,非經調解,不得起訴,耕作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二造就系爭土地曾於八十八年聲請鶯歌鎮公所調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作成附有條件之決議,決議主文載明「申請人同意依三七五租約補償方式補償佃農後終止租約」,理由載:「補償金之付款方式,由租佃雙方自行討論解決,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終止租約事宜」,後因二造無法達成協議,租佃爭議仍存在,原調解不生法律上效力,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再次聲請鶯歌鎮公所調解不成立,轉送台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鈞院審理。而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已調解成立,然依原調解機關,即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九十 )北縣鶯民字第五六五三號函稱「
---- 惟查其事後雙方均無法達成協議,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附停止條件之決議,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本案既無法發生效力,本所遂無法承報縣政府核發調解成立證書,準此,該案旋即已中斷停止」,亦可證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調解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況且二造間之租佃關係,已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土於四十九年間開始即未自任耕作,耕約已失其效力,鶯歌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謂之「爰調解成立」,已與法律之規定有違,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4、系爭土地之另一共同承租人卓赤牛,原告亦因其未繳納租金及不自任耕作,向板橋地院提起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原告勝訴,卓赤牛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經高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卓赤牛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卓赤牛於訴訟中主張被告共同承租部分,因其被繼承人陳金土早於四十九年間即已放棄耕作權,而由卓赤牛占有中,原告對此部分,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卓赤牛返還,亦獲勝訴,足證被告未自任耕作屬實,其抗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與訴外人卓赤牛租約、原告與陳金土租約、被告戶籍謄本、鶯歌鎮公所調解書、調解程序筆錄、鶯歌鎮公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等(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本件乃租佃爭議案件,並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鶯歌鎮公所為調解,雙方並已約定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補償方式補償答辯人後,雙方終止租約,即就系爭六筆土地之租佃爭議調解成立。
2、原告指稱上述之調解契約為「附有條件之決議」,而將理由欄所載「補償金之付款方式,由租佃雙方自行討論解決,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終止租約事宜」解釋為調解決議之「停止條件」,但原告之主張實有違誤,蓋調解當時,雙方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即一方給付補償金予他方,他方辦理終止租約達成合意,是故於調解主文中為「爰調解成立」之記載,是於調解主文中就理由所載之「付款方式」應解為補償金之付款地點、時間、是否一次付清等契約非必要之點,是此應解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而非停止條件,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該調解應屬成立無疑。且經查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調解,鶯歌鎮公所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來函指稱「台端雙方因租佃爭議,申請租佃調解乙案,業經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解成立,.
...」云云,可証當時之調解確已成立!
3、另原告主張租佃爭議之調解,以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核發書面證明為成立要件云云。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為:「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並未將核發書面證明規定為成立要件,原告之主張實無法理之依據。且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鶯歌鎮公所所為之調解應屬成立無疑。
4、原告另提出北縣鶯民字第五六五三號函為上揭調解不成立之証明,惟此乃因鶯歌鎮公所受原告所誤導,誤以付款方式為停止條件使然,實則調解並未附任何條件,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雙方合意成立生效,鶯歌鎮公所函文所指,應屬違誤!綜上所述,調解既已成立,則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依契約所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今原告為脫免責任、逃避義務,而蓄意曲解契約之原意,以謀不法之利益,實有違誠信。
5、今雙方之調解契約既已成立,是依調解理由欄之記載,應由原告交付被告補償金後,答辯人始與原告辦理終止租約事宜。今原告不給付被告補償金,又刻意委任律師誤導台北縣政府雙方於鶯歌鎮公所所為之調解不成立,使台北縣政府依法重為調處,惟於調處中台北縣政府租佃調處委員亦認為:「原告應依照八十八年鶯歌鎮公所租佃委員會決議內容給付佃農補償金」,而原告竟知法玩法,刻意表示不服,使調處不成立!再向 鈞院提起訴訟,曲解調解契約之內容,扭曲事實真相,以脫免原告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原告既未給付補償金予被告,則租佃關係仍未終止,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
6、另原告謂被告未繳納租金、未自任耕作云云,實則係因原告從未來收取過租金,亦未曾催告所致;且被告確實皆有自任耕作,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三、提出調解書一份、八八北縣鶯民字第一七二二一號函等影本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土前與訴外人卓赤牛向原告之父張金國承租系爭六筆地號及其他土地,嗣除系爭六筆地號外其餘土地均經政府徵收,而系爭土地亦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土於四十九年間亦早已放棄耕作權,由另一佃農卓赤牛占有中,則陳金土部分既未繳納租金及自任耕作,則其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即當然失效,毋待催告,而被告等係陳金土之被繼承人,卻有爭執,原告自得對被告等請求確認該租佃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等則以其等仍有耕作,且兩造曾於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調解成立,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被告後,再辦理終止租佃契約,而原告迄未依上開調解約定補償被告等,則該租佃關係則屬仍然存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土與訴外人卓赤牛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金國承租系爭農地,嗣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等則為陳金土之共同繼承人,嗣原告以被告等自四十九年間起即未自任耕作,且未繳租金為由,表示終止租佃契約,兩造曾因此於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進行調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作成決議主文載明「申請人同意依三七五租約補償方式補償佃農後終止租約」,而理由載:「補償金之付款方式,由租佃雙方自行討論解決,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終止租約事宜」,嗣該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又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九十)北縣鶯民字第五六五三號函稱事後雙方均無法達成協議,其停止條件不成就,未發生效力,無法承報縣政府核發調解成立證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張金國分別與卓赤牛及陳金土訂立之租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及前開鎮公所公函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應審查者應為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開調解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如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亦推定其契約為成立,但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其意即謂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要素,必須有合意,契約始能成立,而雖並非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履行地、履行期等,但當事人已為表示者,如就此不能合意,其契約仍不能成立(見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四四頁),僅於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為表示時,始推定其契約成立(但仍可證明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仍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推翻之),而於推定成立後,當事人就該非必要之點,嗣仍無一致之意思時,始委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經查前開兩造爭執之調解契約,其主文固記載申請人(即原告)同意三七五租約補償方式補償佃農後終止租約,調解成立,惟其同時於理由中又記載「補償金之付款方式,由租佃雙方自行討論解決,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終止租約事宜」,顯然調解時就補償金之支付方式雙方固曾討論,並無合意,且表明另待協商解決,則依雙方當時之真意,其補償金固表明三七五租約補償方式補償(應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補償標準),但補償金實際如何支付,亦經調解雙方認為應為討論,但當場未能協議,而表明另待雙方自行討論解決,亦即並非契約當事人就非必要之點未為意思表示,且已合意補償金付款方式之非必要之點,須由雙方自行另為協議,即無由法院依事件性質認定之餘地,則嗣後該補償金付款方式無法協議,自足以影響該調解契約之成立,而調解契約既未成立,對原告及被告即均不生拘束力。而原告雖依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覆函,主張該調解係附有停止條件而未成就,其契約尚未生效,固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就調解契約條款所為法律觀點之評價,為法院之職權,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至於被告主張該調解應認為成立生效,原告應為給付補償金係確定期限債務,須為補償後始能終止租佃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三、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其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如係因承租人死亡、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固得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土早於四十九年間放棄耕作權,而陳金土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迄無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惟訴外人卓赤牛曾於另件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言詞辯論中,供述被告陳金土自四十九年間起即放棄耕作權,陳金土及其繼承人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全部現均由卓赤牛占有耕作中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卷宗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卷宗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四十九年間起迄今均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應屬可信。而卓赤牛所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土放棄耕作權而其占有,雖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自不任耕作,限於將耕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原租佃契約依該條規定當然無效,雖非可採。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耕地租約第四條所示,租繳納地點係在「佃戶」,顯係往取債務,原告並未證明其至被告住處收取佃租,自難主張被告等欠繳租金而終止契約。惟被告等人自四十九年迄今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既屬事實,已逾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承租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期間(按該款規定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所增加,但非不得適用於修正前已存在而繼續至修正後之租佃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且復不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則原告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租佃契約,且其終止僅以意思表示通知對造已足,亦無須以訴為之。且依卷附陳金土及卓赤牛與張金國間所訂立之私有耕作租約所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土及訴外人卓赤牛係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金國各自訂立單獨之租約,並非共同承租,僅就系爭土地各得耕作之面積為二分之一,則原告終止意思表示之行使,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無須向被告等及卓赤牛全體為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會議室所召開之調處程序中,對相對人(即被告四人)表示被告等多年來無耕作事實,依法終止租約,自應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該租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該租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