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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服務部門之電梯保養維

護人員,八十六年三月間轉調管理部門,負責收款業務。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向客戶收取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均未繳回公司,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返還前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逃匿尋無蹤跡,並經原告於同年十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通緝在案。

㈡按被告受僱於原告負責收款業務,就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應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挪用公款明細表一件、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服務部門之電梯保養維護人員,八十六年三月間轉調管理部門,負責收款業務。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向客戶收取款項合計達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均未繳回公司,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返還前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挪用公款明細表一件、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項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B書記官 丘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項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