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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己○○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戊○○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子○○被 告 癸○○右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墘寮小段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及B區由原告分管,C區及D區由被告分管。

2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如前項所示之原告分管區域內土地。

二、陳述:1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林葉於民國五十一年間○○○鎮○○段溪墘寮小段四一地號土

地上出資興建房屋(門牌○○○鎮○○路二一之一號,嗣整編為大埔路七三號,最後再整編為中園街一九一號),嗣於五十七年間,張林葉為求建物有合法之土地產權,因而向地主購買土地,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劉桔松、劉蜂,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劉蜂因多代未辦繼承,而由鄭余蔥、劉發出面,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林葉與劉桔松、鄭余蔥、劉發訂定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土地內現使用範圍約五十一坪之土地,另訴外人李錫清及劉澤厚亦向劉桔松買受,於六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移轉登記,劉桔松將應有部分二四九二六分之七二六三出售予張林葉,將應有部分二四九二六分之一六OO出售予李錫清,將應有部分二四九二六分之三六OO出售予劉澤厚,劉發、鄭余蔥出面出售土地之部分,則未辦理移轉登記。由於張林葉當時購買土地之目的,在使建物所佔用之土地約五十一坪有合法權源,故與新共有人李錫清、劉澤厚等三人口頭達成分管協議,張林葉使用之區域由張林葉分管,其餘部分由李錫清、劉澤厚分管。嗣於六十九年十一月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添富向劉澤厚買受其應有部分,劉澤厚特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言明「照目前現況繼續使用」,亦即將原先分管協議告知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添富,且經鍾添富同意,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張林葉向李錫清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四九二六分之一六OO,並辦妥移轉登記,兩造即約定以如附圖所示A區及B區由原告分管,C區及D區由被告分管,雙方依此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年來均相安無事,詎至八十九年初,張林葉因原分管區域上之建物因配合政府道路拓寬而拆除,並欲在分管區域內重建時,竟遭鍾添富及被告等人阻撓,且否認原已存在數十年之分管協議,原告有以判決確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原分管方法業已執行數十年,從無異議,並有原舊建築物之照片可稽,試問倘無

分管協議,焉有可能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建有耐久不動產數十年而相安無事?被告抗辯違反「淨手原則」:按任何人不得主張自己之違法行為藉以獲得法律上之利益,此為羅馬法以來建立之原則,本件共有人如無分管契約,而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加以使用收益即構成侵權行為,而本件被告自六十九年起即就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附圖之C、D區)加以使用,甚至於法院履勘現場時仍堆放被告之雜物,換言之,如被告主張無分管契約,則無異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以來之使用收益均屬侵權行為,則被告形同主張自己之違法行為資為抗辯,依前揭「淨手原則」要難值採。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為共有人「劉蜂」之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難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行使時,亦應就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作「目的性限縮」,而認分管契約仍為合法,且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人多數決尚可處分共有物,而分管契約為低度行為,更無不可能之理。名義上之共有人劉蜂「事實上已不存在」,且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查證劉蜂之日據時期住所,查無劉蜂之戶籍資料,就原告而言已窮盡調查共有人劉蜂之能事,因此自無法邀其達成所謂之分管契約,事實上亦屬不可能,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立法解釋應作目的性限縮,即由其餘共有人所達成之協議且已實際執行數十年之分管協議自屬有效。兩造依前揭分管協議,執行長達二十年以上,相安無事,縱設分管契約有瑕疵,但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任令權利睡覺二十餘年,已足使他人相信此為合法之法律狀態,於二十餘年後之今天復突然出面主張權利,亦已有失權效果,況原告未受分管區域內之土地亦任由被告即其被繼承人自由使用收益數十年,被告於今竟片面否定數十年來之狀態,而致原告安身立命數十年之住宅無法重建,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鍾添富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購買

系爭土地時,原出售人劉澤厚並未告知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生前即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張林葉向劉蜂之繼承人劉發、鄭余蔥買受劉蜂持分之二分之一土地。然劉發、鄭余蔥是否有權訂立該買賣契約已有疑問。且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原證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訴外人劉蜂仍為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共有人,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林葉並未取得劉蜂名下之持分二分之一土地。

2縱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林葉與劉發、鄭余蔥所立之買賣契約有效。惟張林葉亦未買受劉蜂之全部持分土地,茲詳列如下:

⑴依原證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張林葉向劉桔松、劉發、鄭余蔥買受系爭土地面積0.0四一二公頃內約五十一坪。

⑵張林葉自劉桔松處移轉登記約六0平方公尺約十八坪土地

412 / 2 * 7263 / 24926 * 0.3025 = 18⑶張林葉依原證六買賣契約載之買受五十一坪,扣除登記自劉桔松之十八坪,則張林葉向劉蜂買受約三十三坪之土地持分。

⑷惟劉蜂持分之全部土地換算為坪,總坪數為六十二坪。張林葉如僅買受三十三坪,並未購買劉蜂之全部持分土地自明。

( 412 / 2 * 0.3025 = 62 )3張林葉縱有買受劉蜂之部分土地,惟劉蜂仍保留部分土地未全部出售,則張林

葉與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時,自亦應與劉蜂或其法繼承人全體訂立契約始生分管契約之效力。然依原告起訴狀自承,渠等之分管契約係於買賣同時只與新共有人李錫清及劉澤厚等三人口頭達成分管協議,足證原告所稱之分管協議未經共有人劉蜂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等自亦不受其拘束。

4原告之實際占用部分超過渠之所有權持分範圍。依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實際占用之面積為二八七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及四一之三地號部分)。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換算,原告之持分面積僅為一二七.六平方公尺,足證原告之實際占用部分遠超過渠所有之持分範圍。原告雖主張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比例不比應有部分之比例為限,惟此項論述之前提須由全體共有人對土地為分管之契約始可,惟本件全體土地共有人間並未就分管契約達成協議,原告自亦不得主張依渠所謂之分管分配使用範圍。

5依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及B區由原告分管,C區及D區由被告分管云云,惟查:

依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僅為二分之一,另有二分之一持分係登記為訴外人劉蜂所有,倘土地共有人欲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協議,自無排除劉蜂在外之理,惟依證人劉澤厚及林德忠均到庭證實,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林葉與李錫清、劉澤厚協議時,並無劉蜂或其繼承人在場。足證劉蜂不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更未表示同意。再依二位證人所述,當時係就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使用範圍,並未保留劉蜂應有二分之一範圍。是縱然張林葉等人曾有分管協議,亦侵害劉蜂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之分管未經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即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原告亦無訴請就A區及B區由渠分管之權。原告雖主張渠等已按現況使用三十餘年,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異議,而認有默示同意之情事。惟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自始即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依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對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無民法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即土地共有人隨時均得對未經分管協議即占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訴請返還,不受原告使用年限長短影響。原告雖主張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作目的性限縮,惟依該條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相悖,並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空間。原告主張本件可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云云。惟查,分管已限制土地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在程度上並不低於處分行為。且本件原告在共有人之人數及持分方面均未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自無參照該條之理。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阻止原告使用分管範圍內之土地重建房屋,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已陷於不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林葉於五十一年間○○○鎮○○段溪墘寮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嗣於五十七年間,張林葉為求建物有合法之土地產權,因而向地主購買土地,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劉桔松、劉蜂,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劉蜂因多代未辦繼承,而由鄭余蔥、劉發出面,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林葉與劉桔松、鄭余蔥、劉發訂定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土地內現使用範圍約五十一坪之土地,另訴外人李錫清及劉澤厚亦向劉桔松買受,於六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移轉登記,劉桔松將應有部分二四九二六分之七二六三出售予張林葉,將應有部分二四九二六分之一六OO出售予李錫清,將應有部分二四九二六分之三六OO出售予劉澤厚,劉發、鄭余蔥出面出售土地之部分,則未辦理移轉登記。於六十九年十一月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添富向劉澤厚買受其應有部分,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張林葉向李錫清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四九二六分之一六OO,並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林葉與新共有人李錫清、劉澤厚等三人口頭達成分管協議,張林葉使用之區域由張林葉分管,其餘部分由李錫清、劉澤厚分管。於六十九年十一月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添富向劉澤厚買受其應有部分,劉澤厚特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言明「照目前現況繼續使用」,亦即將原先分管協議告知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添富,且經鍾添富同意,是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即約定如附圖所示A區及B區由原告分管,C區及D區由被告分管等情;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置辯。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就共有土地並無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故共有物之管理,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如契約未有訂定,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林葉向劉蜂之繼承人劉發、鄭余蔥買受其應有部分,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張林葉並未取得劉蜂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登記簿仍登記劉蜂為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依原告所主張張林葉只與共有人李錫清及劉澤厚等三人口頭達成分管協議,即未與共有人劉蜂或劉蜂之全體繼承人協議,而劉發、鄭余蔥是否為劉蜂之唯一繼承人,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應認原告所謂之分管契約,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自始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約定管理之事實,並不因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二十餘年來未提出異議,即可使不生效力之協議變成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如附圖所示A區及B區由原告分管,C區及D區由被告分管之契約存在,及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分管區域內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