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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 告 丙○○

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王林明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一○一號就債務人廖大海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王林明 分配之新台幣(下同)應減縮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被告戊○○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縮為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

二、陳述: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一○一號執行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參與分配債權人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林明

、被告戊○○均曾在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四八九號中受過分配,而經原告提出異議後,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退出本件執行案之分配,而被告二人卻堅持參與分配,僅將原來虛假之本票債權三百六十萬元調降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三十五萬元調降為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卻未提出債權憑證。又被告王林明 在向委任律師登記債權額時,的確是三百六十萬元,但在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執行案中已受清償六十四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僅餘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是被告王林明 之總債權已向王錢全額求償,豈能再開立不實之本票詐領本次分配款,如此貪得無饜,不知有別人債權應受保障,顯有詐欺之虞。此外,廖大海簽發本票係承擔王錢積欠被告王林明 之合會債務(該合會為被告王林明 所募集,會員連同會首共六十二會,王錢以廖大海名義參與四會,每月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王錢雖為死會,但該會仍有十八會未到期,是債權額應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戊○○部分,總債權為三十五萬元,經前案分配僅於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不能以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參與分配,雖自動調降為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但廖大海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承擔王錢積欠被告戊○○之合會債務(該合會由戊○○擔任會首,每月每會一萬元,會員共六十一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王錢參加一會),合會尚有一會未到期,其債權原本應為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277724),是被告王林明 不准以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參與分配、被告戊○○不得以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參與分配,各應以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參與分配,而分配金額應減縮為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分配表影本、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一○一號第一次分配表影本、第二次分配表影本、告訴狀影本各一件、異議狀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林明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均為訴外人王錢之債權人,王錢因倒會積欠債務,王錢當時委託謝佩玲律師表明將其名下及其夫廖大海名下之不動產變賣後對債權人比例清償,然因部分債權人不願比例受償,欲將其他債權人排除在外以求自己能全額受償,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職故原房屋出售計劃因房屋遭法院查封而無法進行,謝律師再度發函表示依王錢之意,代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而申請本票裁定以參與分配,被告依循此方式參與分配獲部分清償。

(二)原告嗣後又聲請拍賣廖大海之不動產,廖大海先前即表示願意與其妻王錢一同負責,由謝大律師協助,開立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被告,並由謝律師代為申請本票裁定,被告依法向鈞院取得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六八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至於本票金額為何為三百六十萬元,是因王錢積欠債務多年,利息分毫未給付,遂將廖大海負責之金額定為三百六十萬元。然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之後,原告表示異議,主張被告非廖大海之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嗣後經被告說明後,執行處書記官徵詢雙方意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未料原告又表示異議,反對被告參與分配,惟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持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係被告對廖大海之債權,並已提出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六八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且於刑事案件九十年度他字四四八號偵查案件中,檢察官已傳喚廖大海到庭說明本票債權無誤,被告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並已提出本票證明文件,自得參與分配。

(三)本件合會雖係王錢參加,但廖大海已明確表示為妻還債,並簽發本票,且王錢、廖大海夫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即取走會款三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元,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止僅支付會款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尚積欠四十五期每期八萬元之會款,總金額高達三百六十萬元,是以本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而至會期結束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王林明 需代墊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因此前案雖分配六十四萬五百五十六元,但考量利息分毫未得,才決定將廖大海應負責金額定為三百六十萬元,若依三百六十萬元之比例,此次僅能分配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不足金額仍高達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若依二百九十五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清償,則高達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不足受償。廖大海之所以開立本票給被告執行,並將唯一財產拍賣所得償債,因其確實已無法按期償還會款,從而,本件債務追償程序合乎法律規定,債務金額確實無誤,且債務人自動放棄期限利益,亦合情理,如同向銀行借錢,銀行同意分期還款,但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理相同。

(四)被告確係合法債權人,時而要求被告退出參與分配,繼而稱被告參與二次分配係屬合法,而原告說辭反反覆覆,原告其實不平於前次分配王錢財產時,誤信代書之言而未能確保債權,竟惡意阻擾被告受償,意圖索求高額分配額。被告已退步依第二次分配表之製作為依據,原告無理濫行提出民事、刑事告訴,對合法債權一再阻擾,請求鈞院駁回原告無理要求。

三、證據:提出魏斯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影本、民事聲請狀影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陳明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通知影本、九十年二月一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陳明狀影本、互助會單影本、會款金額表四十五期會款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表、本金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件。

貳、被告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王錢參加被告戊○○所招集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每月每會一萬元,會員會首共六十一會,九十年九月一日結束)一會,已將標金取走,為死會會員,然僅繳交部分會款,計有三十五期會款未能支付,廖大海同意為妻王錢償債,簽發本票供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對八十八年度民執第二六一○一號聲明參與分配,被告確為合法債權人,且該本票業已確定亦為合法之執行名義,並非假債權,自得就廖大海之財產受清償,雖於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執行程序中受清償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然尚餘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未獲清償,是執行書記官第二次分配表內容應屬正確,雖然王錢所參加之前揭合會尚有一期未到期,但債務承擔人廖大海本身主動拋棄期限利益,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參與分配,原告如此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第二六一○一號、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本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應退出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一○一號債權分配,且被告應給付自分配日起(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第二六一○一號就債務人廖大海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被告王林明 所分配部分應減縮為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戊○○部分應減縮為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而被告二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錢參加被告王林明 、被告戊○○所募集之合會,嗣後分別積欠被告王林明 、戊○○三百六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合會會款,嗣後王錢之財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執行案件拍賣王錢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二人聲明參與分配,分別受清償六十四萬五百五十六元、六萬二千二百六元,而王錢之夫廖大海亦有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一○一號),為讓被告二人亦能分配清償,廖大海遂簽發本票於被告二人,被告藉此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對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第二六一○一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除二人曾經於前案執行(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受清償部分應先扣除外,被告王林明 之合會會款中有十八期會款(一期會款八萬元)未到期,是其債權原本應再扣除一百四十四萬元,被告戊○○之合會會款有一期未到期,其債權總額亦應扣除一萬元,因而,被告王林明 不准以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戊○○不准以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受償,應以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277724)為債權原本,而被告王林明 所分配部分應減縮為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戊○○部分應減縮為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是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第二六一○一號第二次(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仍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王林明 、戊○○則以:渠等原為訴外人王錢之債權人,而王錢之夫廖大海,表明願意承擔債務並簽發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被告二人已依法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聲明參與分配,自得就執行債務人廖大海之財產分配受償。然因王錢積欠債務多年,未支付任何利息,伊二人遂將為王錢、廖大海墊付合會會款之利息併入參與分配之總額,要求廖大海開立三百六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但經原告對第一次分配表異議後,二人已讓步同意改依第二次分配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製作)之金額分配,質言之,即扣除前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強制執行)受分配之金額作為債權原本,但原告卻得寸進尺,企圖所求更高之金額,不斷興訟阻撓被告受償。至於合會雖未完全結束,但王錢、廖大海已確定無法償付債務,且積欠死會會款達數十期以上,是債務承擔人廖大海將未到期會款一併合計簽發本票,主動拋棄期限利益,亦非不可,因此,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第二六一○一號第二次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製作分配表應無違誤等語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林明 、戊○○原為王錢之債權人,嗣後王錢之夫廖大海同意承擔債務,是被告王林明 、戊○○以廖大海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對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第二六一○一號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被告王林明、戊○○就王錢之財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獲清償六十四萬五百五十六元、六萬二千二百六元等情,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分配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一○一號、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卷核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所爭點厥為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二人之債權總額究竟應以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計算(亦即同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一○一號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抑或以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計算?換言之,究竟合會未到期部分是否應該自被告之債權原本中扣除?

五、按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尚非不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雖為本票,然其原因債權係廖大海承擔其妻王錢所積欠之合會會款,而王錢積欠被告王林明 之合會會款尚有十八期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未到期,而積欠被告戊○○部分尚有一期一萬元未到期,是其本金部分應減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戊○○應減為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云云。查,被告王林明

之所召集之前述合會至九十一年十月才結束,迄今尚有十八期未屆至,而被告戊○○所召集之前揭合會亦至九十年九月結束,有互助會會單二件附卷足稽,是債務人廖大海依合會契約之約定得按期給付會款,享受分期償還會款之期限利益,但債務人亦得拋棄期限利益期前清償,觀諸廖大海簽發予被告王林明 、戊○○收執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五月十日,均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顯然拋棄期限利益願意期前清償債務,參以債權人即被告二人並不反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可。職故被告王林明 、戊○○自得以將合會未到期部分會款列入分配債權總額,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洵屬有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