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九三之一二一號土地,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王志松所有,王志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原告乃王志松在大陸之姊妹,為其法定繼承人,遂委託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以邱六郎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洪素惠,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後五日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付清尾款,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尚有一百零六萬零一百元之價金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公證處公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桃院秀民聲繼字第一三八號通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五)核字第八六八六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丙○○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積欠被告債務達一百八十萬元,乃帶同邱六郎律師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並以價金一百六十萬元抵償丙○○積欠之債務,被告遂積極協助邱六郎律師取得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兩造以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被告即以丙○○交付之支票及客票交予原告,共計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元,此部分被告對丙○○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不足之買賣價金債務業經邱六郎律師同意由丙○○承擔,並記明於邱六郎律師所書立之收據上,而被告旋以一百七十萬元(含仲介費十餘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足見被告原意即在獲得債權之滿足,並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賺取價差,況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稅金及移轉費用共計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六元,早已逾應交付之金額,餘額亦由丙○○承擔,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九件、收據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九七八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八七八一二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溪地一字第一二五五○二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溪地一字第六八三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件、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正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三八號聲請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聲請及登記資料、向內政部函詢地政機關為遺產管理人登記之流程,及向桃園縣龍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資料,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志松所有,王志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原告為其在大陸之法定繼承人,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後,原告即以邱六郎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洪素惠,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五日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付清尾款,詎被告僅支付其中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尚有一百零六萬零一百元之價金迄未清償等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係用以抵償丙○○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方陸續以丙○○交付之支票及客票共計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交予原告,作為價金之支付,不足之買賣價金債務業經邱六郎律師同意由丙○○承擔,並記明於其所書立之收據,且被告另代原告墊付稅金及移轉費用共計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六元,早已逾應交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王志松所有,王志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遂委託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准予繼承前開不動產,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以邱六郎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取得新所有權狀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洪素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公證處公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桃院秀民聲繼字第一三八號通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五)核字第八六八六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㈠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務業經本件遺產管理人邱六郎律師同意由訴
外人丙○○承擔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其上載有「民生路買賣屋款餘額由丙○○付予邱律師丙○○認證」字樣,惟被告所提前揭收據顯與原告所提當日同一收據不符,原告所提之收據並無前項記載,而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我已我客票及我開票給他,以清償完畢了...。」「(被告所提收據上前述字樣)是我寫的,邱律師不知道這件事,是因為當初被告逼我還錢,還是被告念給我寫的。因為被告到處說我的壞話,我沒有辦法,而且被告一直告訴我說不要緊。」(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縱與丙○○約定本件買賣價金餘款由丙○○承擔,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承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伊先後以丙○○交付之支票及客票共計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交予原
告,作為價金之支付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交付原告之支票五張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元,其中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客票有跳票二十萬元」(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遺產管理人到庭陳稱:「第一次被告給我五十幾萬元的支票中,有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退票,因為我有答應五十幾萬元的部分都要抵償價金,所以我沒有向他要這二十幾萬元的票款,我直接向丙○○要,所以這五十幾萬元我匯給原告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交付之支票,雖有二十萬元未兌現,惟此部分債務業經原告同意由丙○○承擔,從而本件買賣尚有八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之價金未償。
㈢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
(即原告)負擔,契稅監證費亦歸乙方負擔」,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負擔之稅金及移轉費用已由被告代為墊付者,應予扣除等語,應可信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轉賣予訴外人梁碧鳳、洪素惠時之土地增值稅為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房屋稅為一千五百十八元,本件買賣契約之契稅為八千一百二十二元,監證費一千零八十三元,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桃稅溪財字第○九一○○○七八三四號函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二紙、稅額查定表影本二紙、桃園縣房屋稅徵收底冊影本一件及前開稽徵處契稅查定表存卷為憑,原告亦同意自價金中扣除上揭被告支付之稅金、費用,總計被告得扣除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則被告所辯應扣除之金額,於此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抗辯,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核對,自難信為真實,縱上被告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七元。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買賣價金之餘額債務,縱約定由丙○○承擔,亦未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既如前述,其債務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七元之義務,次依卷附前開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為被告名義五日內,付清尾款,而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洪素惠,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付清尾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崔玲琦~B 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