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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建號一一五三號房屋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房屋(面積陸柒點捌玖平方公尺,含地下停車場壹伍平方公尺,共計捌貳點捌玖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

十八及其上建物臺北縣新莊市○○段一一五三建號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房屋(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含地下停車場一五平方公尺,共計八二.八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六百九十八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案件無涉,無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此外,就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告訴部分,恐已涉及誣告罪嫌。

㈡緣訴外人王乞於八十七年間為其子王泓麟(原葉泓麟)籌措競選新莊市市民代

表之競選資金,乃向其弟即原告之父王恩仁、原告之母王黃秀英及原告借貸共六百七十萬元,嗣王乞於身故前,囑其子女王文松等人,應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交予前開債權人全權處理,以償債務,而王乞亡故後除先由另一訴外人葉勝子清償十萬元外,並由葉勝子本於王乞之配偶之繼承人地位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王乞之所有繼承人同意並在場見證下,與原告及原告之母王黃秀英簽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不動產,嗣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並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日之後,交還經王乞生前背書之四張金額為九十萬元

之支票及一張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共計六百六十萬元)於葉勝子,並明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支票付款明細表。

㈣復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另外訂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是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並無正當合法之權源,原告更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五日內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告仍拒不搬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次按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土地登記(含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樓房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所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房所有權之存在,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經土地登記,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被告抗辯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殊不足以動搖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存在。

㈥系爭不動產原屬王乞所有,王乞與被告間係使用借貸關係,惟依前開說明系爭

不動產現已由原告取得,而使用借貸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以原告應不受前手與被告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系爭不動產買賣既經王乞所有繼承人同意,並且所有權人已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原告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㈦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因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未滿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元之百分之八十,故按前揭規定,而以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元之百分之八十乘以系爭土地面積後,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應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再以上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即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並換算為月租計算,系爭房屋月租應為一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縮減原訴之聲明並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九十八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謄本一份、台北四十四支局第二一七一號存證信函、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訴外人王恩仁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原告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根及已兌現之支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松、陳國源及蔡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明知訴外人葉勝子非王乞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之真正繼承人,且彼此

間並無買賣之金錢交付,竟與葉勝子作成虛偽買賣,將房地移轉予原告後,再推由原告出面請求被告遷讓,以達其謀取王乞財產之目的,置二十年來與王乞共同生活而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被告生計於不顧,侵害被告遺產酌給請求權,核情原告與葉勝子涉有刑法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不得已始於本訴繫屬前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偵查在案,核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為此請求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訴外人葉勝子雖曾於年輕時與王乞同居,惟因王乞家貧又拒絕入贅,且又無法

改善其經濟環境,葉勝子乃將王乞趕離同居住所,嗣被告因工作關係與王乞相識,並進而同居迄王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時,其間均由被告照料王乞之生活起居,葉勝子從未主張其為王乞之配偶或要求王乞回家團圓,葉勝子之子女在王乞未分得祖產前,從未探望王乞,而於王乞分得祖產後,亦僅在需索援助時才會前來,從未盡到照料王乞起居之人子孝道責任。

㈢因葉勝子與王乞間並無婚姻關係,故被告與王乞同居近二十年來,葉勝子從未

主張其係王乞之配偶,惟王乞未傳續其香煙,乃於其獲得分配祖產後之七十餘年間,陸續認領王文松、王燕貞二人,嗣王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林口長庚加護病房重病不愈而經該醫院通知家屬領回時,葉勝子為圖謀王乞之遺產,乃以其子經王乞認領而被告並無名份為由,堅持將王乞送回其住所,長庚醫院救護人員將王乞送回葉勝子家中後,為王乞更換衣服,並取下氧氣罩後隨即離去,按一般經驗法則,王乞應即不久人世而於當日死亡,惟葉勝子明知王乞已死亡,竟製作其與王乞於四十二年十月十日結婚之內容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書,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向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王乞於同月十八日之死亡證明書,持向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實之死亡時間之死亡登記,嗣即以王乞之繼承人自居。

㈣原告為王乞胞弟王恩仁之子,且於七十餘年間,被告與王乞即在原告位於新莊

市○○路○○○巷○弄○號住家之五樓住居,兩造間平日往來頻繁,深知被告與王乞間關係,就葉勝子與王乞間並無婚姻關係,葉勝子並非王乞之繼承人,原告亦知之甚詳,而原告竟仍與葉勝子通謀作成虛偽買賣且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或將使訴外人葉勝子以王乞生前有答應要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之父以抵償其子競選時所積欠之債務,為王乞與原告之父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方法,惟王乞死亡時尚有數筆價值不斐之房地,如其生前若真欲償還其子競選時所積欠之債務,何以不用閒置土地為之,偏以影響被告賴以維生之系爭房地工作抵償之標的?另原告所主張其與王乞間之借貸關係及訴外人葉勝子繼承系爭房地及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間迂迴難解,與常理不符,應可認顯係訴外人葉勝子意圖不法侵吞王乞之遺產,而與原告合謀而欲蓋彌彰,再原告所稱「原告並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日之後,交還四張玖拾萬元經王乞背書之支票,及乙張三百萬元本票」等票據上之王乞之簽名有遭偽造之嫌,是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與訴外人葉勝子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遠逾土地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租金最高限額之強制規定,原告之訴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葉勝子戶籍謄本、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訴外人葉泓麟廣告面紙競選文宣影本各一份;並聲請:㈠向林口長庚醫院調閱王乞生前所有就醫診斷資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載送王乞之出車紀錄,並訊問醫護人員是否在離去前取下王乞王乞之氧氣罩;㈡向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調閱王乞與葉勝子申請結婚登記資料;㈢向國稅局調取王乞死亡時之財產目錄;㈣調閱原告所提付款明細帳號之往來交易明細;㈤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之資料;㈥向新莊市農會函查原告所提及之四張支票之戶名及由何人於何時領取前揭支票使用;㈦命原告提出訴外人葉勝子與王乞之結婚證書;㈧調閱原告所提及之經王乞背書之五張票據正反面影本。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暨其前手葉勝子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向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調閱王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結婚登記及同年十二月二日申請死亡登記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又即令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法院得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看)。查訴外人葉勝子是否涉有偽造結婚證書之文書等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是被告聲請本院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已有誤會,復查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亦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聲明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準備三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其請求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其性質係屬訴之聲明之縮減,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違,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乞於八十七年間為其子王泓麟(原名葉泓麟)籌措競選新莊市市民代表之競選資金,乃向其弟即原告之父王恩仁、原告之母王黃秀英及原告借貸共六百七十萬元,嗣王乞於身故前,囑其子女王文松等人,應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交予前開債權人全權處理,以償債務,而王乞亡故後除先由另一訴外人葉勝子清償十萬元外,並由葉勝子本於王乞之配偶之繼承人地位繼承系爭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四十八及其上建物臺北縣新莊市○○段一一五三建號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房屋(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含地下停車場一五平方公尺,共計八二.八九平方公尺)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王乞之所有繼承人同意並在場見證下,與原告及原告之母王黃秀英簽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不動產,嗣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原屬王乞所有,王乞與被告間係使用借貸關係,惟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既由原告取得,而使用借貸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以原告應不受前手與被告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復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另外訂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是以被告佔有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無正當合法之權源,原告更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五日內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告仍拒不搬遷,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按前揭規定計算後之申報總價應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再以上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即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並換算為月租計算,系爭房屋月租應為一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是以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九十八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末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經土地登記,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被告抗辯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殊不足以動搖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存在等情。

四、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訴外人葉勝子非王乞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之真正繼承人,且彼此間並無買賣之金錢交付,竟與葉勝子作成虛偽買賣,將房地移轉予原告後,再推由原告出面請求被告遷讓,以達其謀取王乞財產之目的,置二十年來與王乞共同生活而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被告生計於不顧,侵害被告遺產酌給請求權,核情原告與葉勝子涉有刑法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不得已始於本訴繫屬前已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偵查在案。被告因工作關係而與王乞相識,並進而同居迄王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時,其間均由被告照料王乞之生活起居,而葉勝子因與王乞間並無婚姻關係,故被告與王乞同居近二十年來,其從未主張其係王乞之配偶,惟王乞未傳續其香煙,乃於其獲得分配祖產後之七十餘年間,陸續認領王文松、王燕貞二人,嗣王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林口長庚加護病房重病不愈而經該醫院通知家屬領回時,葉勝子為圖謀王乞之遺產,乃以其子經王乞認領而被告並無名份為由,堅持將王乞送回其住所,長庚醫院救護人員將王乞送回葉勝子家中後,為王乞更換衣服,並取下氧氣罩後隨即離去,按一般經驗法則,王乞應即不久人世而於當日死亡,惟葉勝子明知王乞已死亡,竟製作其與王乞於四十二年十月十日結婚之內容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書,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向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王乞於同月十八日之死亡證明書,持向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實之死亡時間之死亡登記,嗣即以王乞之繼承人自居。再原告為王乞胞弟王恩仁之子,且於七十餘年間,被告與王乞即在原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家之五樓住居,兩造間平日往來頻繁,深知被告與王乞間關係,就葉勝子與王乞間並無婚姻關係,葉勝子並非王乞之繼承人,原告亦知之甚詳,而原告竟仍與葉勝子通謀作成虛偽買賣且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外人葉勝子繼承系爭房地及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間迂迴難解,與常理不符,應可認顯係訴外人葉勝子意圖不法侵吞王乞之遺產,而與原告合謀而欲蓋彌彰,是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與訴外人葉勝子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㈠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㈡被告與訴外人王乞間並無婚姻關係;㈢被告於王乞生前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三點協議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四行),先予敘明。

六、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該規定固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然在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後,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對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難謂登記之所有權人在依法塗銷登記前非所有人而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㈠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勝子非死亡之王乞之真正繼承

人,雖因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但並非真正權利人,而原告知之甚詳,卻仍與葉勝子通謀偽作買賣而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亦非真正權利人,並不應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保護,故認為原告無權訴請其遷讓房屋等語。但查被告與王乞間無婚姻關係,僅於王乞生前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復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非真正權利人,則縱訴外人葉勝子及原告非真正權利人,亦僅得由其他真正權利人訴請排除侵害,而在未經其他真正權利人訴請排除侵害並獲得勝訴判決前,究難否定原告因登記效力所取得之權利,亦難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告非所有人而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對系爭房屋之侵害。至被告遺產酌給請求權是否受有侵害,僅係被告向訴外人王乞之繼承人另訴主張請求之問題,與本件尚無關涉。

㈡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

度臺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意只參照);故使用借貸之出借人如將使用借貸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借用人即不得主張使用借貸物之受讓人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受讓人自得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經查被告係因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王乞共同生活而得無償使用並占有系爭房屋,核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性質係屬其與王乞間之使用借貸,且為兩造協議不爭執,惟王乞既已死亡,原告並因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現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再執其與王乞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且被告就其繼續使用並占有系爭房屋,並未提出其他合法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求命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共有物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所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用益權,按其應有部分為之,乃抽象之標準,蓋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點,並無具體存在於何部分可言,故對具體之共有物全部或特定之一部始有使用或占有之概念,若係對共有人各別抽象之應有部分,因非得具體或特定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自無使用或占有之概念可言,亦無請求他人返還抽象應有部分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之所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八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又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占有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既非本件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無從以原告係與葉勝子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然被告無權占有者仍係具體之土地,而非土地所有權之抽象應有部分,至為灼然,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抽象之應有部分,自屬無據。

九、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亦必占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據。

㈡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標的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標的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五千八百六十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四十八,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次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雖係巷道內,惟其上之房屋目前供被告作店面使用,且位於新莊市市區內,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查,系爭房屋坐落附近之臺北縣新莊市○○街一樓房屋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為三萬八千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標的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標的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依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每月請求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之範為內,為有理由(計算式: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一一、三六○元\平方公尺×五、八

六五.一四平方公尺×四八\一○○○○×一○%×七○%÷一二個月=一、八六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復查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款

九千二百零五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前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經查被告確實支出系爭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房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由。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一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共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前開房屋稅九千二百零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十、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建號一一五三號房屋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房屋(面積六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含地下停車場一五平方公尺,共計八二點八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均於本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