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 告 森平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時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承攬被告所設於台北市高島屋及淡水、台中、高雄之「比優堤」百貨公司專櫃,暨台北縣三重市○○路辦公室之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元,全部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全部完工,被告則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各匯款一百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餘款則於完工後開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二百十五萬元,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有登記解散,惟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法人格仍未消滅。
叁、證據:
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的確有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二百十五萬元,但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就已登記解散。
叁、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被告是否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所載,甲○○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且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等情,亦據被告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繼續存在,且依上開公司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各清算人皆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即有單獨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裁定),而甲○○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前段,既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得對外代表被告,是以原告列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成立要件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承攬被告所設於台北市高島屋及淡水、台中、高雄之「比優堤」百貨公司專櫃,暨台北縣三重市○○路辦公室之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十五萬元,全部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全部完工,被告則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各匯款一百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餘款則於完工後開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二百十五萬元,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所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二百十五萬元,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貳、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就已登記解散云云,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為證。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於清算階段之清算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公司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變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乙節,既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未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未消滅,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解散前確有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二百十五萬元,且仍未清償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人格既未消滅,仍對原告負清償該承攬報酬之責任,是以被告所抗辯稱其已解散乙節,縱認屬實,亦不能解免其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五萬元承攬報酬之義務。
叁、按定作人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承攬人報酬,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原告於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提出給付予被告,被告自應支付報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