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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屬有所爭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普通法院自有審判之權。被告所辯本件是公法上紛爭,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係為訴訟上之便宜所設之規定,只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至情事之變更究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被告丙○○即宏達汽車行對於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號建築物應發放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之領取權不存在,嗣於本件訴訟中得知該補償費早於起訴前已為被告領取完竣,原告因而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出於情事變更之必要,且本院應調查之訴訟資料不因而增加甚多,尚無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五二號之土地係伊所有,曾由訴外人李文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租予被告(嗣李文泉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租賃及其終止後出租人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由被告在該筆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系爭地上物。當時李文泉與被告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其中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計一年」;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或乙方(指承租人即被告)違約時,本租賃土地之地上物歸甲方(指出租人即李文泉)所有,甲方如不願意續約,乙方應無條件遷走,如乙方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依上開約定,如有「租期屆滿」或「被告違約」之情形,被告應即拋棄系爭地上物,不能再對系爭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經查,該契約書所定租賃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自斯時起,租期已經屆滿,被告應不能再對系爭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縱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為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默示更新,亦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後段之約定,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為之。況八十八年六月間台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重劃時,至遲雙方之租賃關係於當時亦因終止而租期屆滿。此外,李文泉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函被告,限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惟被告並未於期間內履行,殆已違約。綜上,本件顯已發生「租期屆滿」及「被告違約」情事,是依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約定,被告自應拋棄系爭地上物。又臺北縣政府為辦理土地重劃,發給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其性質乃系爭地上物之代替利益,被告既已拋棄系爭地上物,就上開補償費自無權置喙。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擅自向台北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涉及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領取權之歸屬,核屬公法上之糾紛,如原告對於領取權人之認定有異議,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途徑解決,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且被告領取該補償費,其領取權係經由台北縣政府審核認定,何來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再者,被告與訴外人李文泉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是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重劃而終止,並無「租期屆滿」情形,原告援引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作為請求之依據,亦顯有問題。又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係針對一般租期屆滿及違約情形所為之約定,至租賃期間遇有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時,其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承租人違反義務時之法律效果,該租約第十條另有特別約定,故依契約解釋原則,當事人間既已針對特定事項為特別約定,當然有意排除一般事項約定之適用,因此,本件租賃既發生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重劃之情形,自應適用該租約第十條之特別約定加以處理。查李文泉當時亦是依系爭土地租約第十條約定,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而被告亦已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違約情事。況且,拆除地上物(系爭土地租約第十條)與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該租約第六條),一為出租人無受讓系爭地上物之意思,一為出租人有受讓地上物之意思,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李文泉當時既已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原告嗣後復爭執系爭地上物應歸出租人所有,顯違誠信原則。此外,本件如係以每月六萬元及系爭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作為租賃土地應支付之對價,其數額已超過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所定之租金最高限額,就超過部分出租人亦無請求權。另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關於被告違約時,系爭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之約定,核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準違約金,亦有約定金額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李文泉承租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五二號土地,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嗣李文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租賃及其終止後出租人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

(二)上開土地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其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該筆土地,而出租人李文泉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該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三)上開不定期租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重劃而終止。李文泉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四)被告乃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李文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之租賃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然該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為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李文泉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為兩造所不爭,均應信為真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與李文泉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於原訂租期屆滿後,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甚為明確。

(二)原告雖主張租約所定租賃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自斯時起,租期已經屆滿,已有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約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應不能再對系爭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縱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為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默示更新,亦應依該條後段約定,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為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或乙方(指承租人即被告)違約時,本租賃土地之地上物歸甲方(指出租人即李文泉)所有,甲方如不願意續約,乙方應無條件遷走,如乙方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僅於「租期屆滿」或「承租人違約」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另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即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或其他條件,則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與李文泉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既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應已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亦即原訂租期已變更為不定期限,自無「期限屆滿」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認本件租賃已該當「租期屆滿」,從而得適用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之約定,其主張顯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約法定更新之法律效果有違,尚難採取。原告復主張,本件租賃關係至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台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重劃時,已因終止而期限屆滿云云。經查,本件更新後之不定期租賃,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重劃而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然「租約終止」與「租期屆滿」二者情形有間,應不得相淆,原告以租約終止之事實,主張本件有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約定之適用,其主張尚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李文泉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函被告,限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惟被告並未於期間內履行,殆已違約,應可適用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租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期間乙方(指承租人即被告)如有違政府規定或需要重劃時,甲方(指出租人即李文泉)得於事前依契約上承租人住址通知乙方,乙方應如期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借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屆時不立即遷出或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伍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土地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本件租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重劃而終止後,李文泉曾於同年七月二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所附之認證信函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屬實。又李文泉當時發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是依系爭土地租約第十條之約定行使權利,亦甚為明確。而系爭土地租約第十條,乃當事人針對發生土地重劃等情形時所為之特別約定,其課予承租人應於出租人通知期間內遷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義務,承租人若違反該義務,雖然亦可解為「違約」,然違反義務之效果,該第十條本身已設有特別約定,即出租人對承租人取得違約金之請求權。雖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就一般違約之情形亦設有其法律效果,惟依契約解釋原則,當事人既已針對特定事項為特別約定,當然有意排除一般事項約定之適用,是應認承租人違反第十條所定拆遷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義務者,應逕行適用該條之特別約定,而無第六條一般約定之適用。準此,本件租賃既發生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重劃情事,而李文泉當時亦係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即令被告果有逾期未為履行之事實,亦僅生被告應依該第十條之特別約定向出租人給付違約金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約定,已放棄系爭地上物云云,尚屬無據。

(四)原告又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取之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惟按,政府機關因徵收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地上物被徵收所受之損害,在權利歸屬上,該補償費應由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本件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領竣,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北縣政府,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二二四四三七號函附卷可稽,然被告乃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其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而本件尚無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並未放棄系爭地上物,則被告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資格,領取該地上物之補償費,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侯志融~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