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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丁○○被 告 丙○○

戊○○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面層與地下一層間,以及地下一、二層間,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一五.一二平方公尺部分構築分層樓地版及必要之支撐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面層與地下一層間,以及地下一、二層間,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一五.一二平方公尺部分構築分層樓地版及必要之支撐柱。

二、陳述:⑴緣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係原告所有,其中如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一二平方公尺部分,自八十一年起即由同棟二至五樓住戶即被告等占有,作為昇降機裝置之用,相對地原告則不能作完整之使用,原告於八十八年至地政機關聲請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始知此情形存在,被告既是無權占有該斜線部分之建築物,自應將該部分之建物交還原告,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請求,被告抗辯未侵權乙節與原告之請求無涉。

⑵而原告既擁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之所有權,

為使用之需,自應構築頂版及地板,如安全或施工上需要,並應構築支撐,被告應容忍原告施作,且原告就地下二層及一層昇降梯之出口位置亦居共有人地位,被告等就相同位置之二樓以上,均搭建樓地版使用,豈可不同意原告之使用一樓構築樓地版?且被告之使用相同位置之上方,亦未給付原告償金,如被告所言尚應經其同意,且應支付償金,豈非有欠誠信?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狀二件、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被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件、照片十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被告丙○○、戊○○、乙○○○、己○○係於八十年即向訴外人即賣主廖榮清

分別購得現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並於翌年分別登記產權,被告等分別與賣主購得前開建物及土地持分,訂有「不動產預定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各包括「汽車停車位」乙位,依該契約書附件所載停車位有「汽車昇降梯」之位置,且建物外觀,該「汽車昇降梯」係設在一樓建物之獨立空間,而非自一樓屋內進入,被告等於買受時,無論就契約內容、買賣標的、及交屋實際情況而言,確不知該「汽車昇降梯」係所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且出賣人廖榮清亦向未告知此情。從而,被告於不知及合理正常依交屋現況而使用,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⑵本件原告夫婦係八十一年七月間取得同址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所有權,與被告等

取得之時間前後相差不遠,自始即容許被告等之使用系爭地下一樓「汽車昇降梯」位置,並無任何異議,應屬「無償使用借貸」之性質,原告主張其嗣後始知之事實,是否為訴外人廖榮清所欺騙,應負舉證責任,且應提出其買賣契約書為證,不能泛稱其嗣後知情云云。且原告所提出之測量成果圖之申請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易言之,原告早於八十一年即知其所有權之範圍,而無任何異議。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構築分層樓地板及必要之支撐柱云云,若其確有構

築分層樓地板之必要,其應支付若干因容忍施工之補償費予被告,基於被告共有地下二樓之權利,自應取得被告全體之同意,從而,其要求被告有容忍之義務,顯無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六十萬未付之親筆跡、縣政府函、鑑價報告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部分:本院依職權至場場履勘,並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系爭昇降梯裝置所占用之位置與面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⑴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昇降機裝置拆除,將該部分之建物交還原告,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如附圖斜線部分地面層與地下一層間,以及如附圖斜線部分地下一、二層間構築分層地板及必要之支撐,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原告具狀減縮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昇降機裝置拆除,將該部分之建物交還原告,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如附圖斜線部分地面層與地下一層間,以及如附圖斜線部分地下一、二層間構築分層地板及必要之支撐,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十一萬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原告具狀減縮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昇降機裝置拆除,將該部分之建物交還原告,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如附圖斜線部分地面層與地下一層間,以及如附圖斜線部分地下一、二層間構築分層地板及必要之支撐。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如附圖斜線部分地面層與地下一層間,以及如附圖斜線部分地下一、二層間構築分層地板及必要之支撐。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係原告所有,其中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一二平方公尺部分,自八十一年起即由同棟二至五樓住戶即被告作為昇降機裝置之用,相對地原告則不能作完整之使用,原告於八十八年至地政機關聲請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始知此情形存在,被告無權使用該斜線部分之建築物,且有妨礙原告使用該建築物之虞,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面層與地下一層間,以及地下一、二層間,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一五.一二平方公尺部分構築分層樓地版及必要之支撐柱等語。被告則以:渠等係於八十年即向訴外人即賣主廖榮清分別購得現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並於翌年分別登記產權,被告等分別與賣主購得前開建物及土地持分持,訂有「不動產預定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各包括「汽車停車位」乙位,依該契約書附件所載停車位有「汽車昇降梯」之位置,且建物外觀,該「汽車昇降梯」係設在一樓建物之獨立空間,而非自一樓屋內進入,被告等於買受時,無論就契約內容、買賣標的、及交屋實際情況而言,均得依交屋現況而使用,而原告夫婦係八十一年七月間取得同址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所有權,與被告等取得之時間前後相差不遠,自始即容許被告使用系爭地下一樓「汽車昇降梯」位置,並無任何異議,應屬「無償使用借貸」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構築分層樓地板及必要之支撐柱,若其確有構築分層樓地板之必要,其應支付若干因容忍施工之補償費予被告,再者,地下二樓之權利係被告共有,自應取得被告全體之同意,從而,其要求被告有容忍之義務,顯無依據,亦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係其所有,其中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一二平方公尺部分,自八十一年起即由同棟二至五樓住戶即被告作為昇降機裝置使用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並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系爭昇降梯裝置所占用之位置與面積,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於卷宗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一層建物,

三、被告雖辯稱:渠等係於八十年即向訴外人即賣主廖榮清分別購得現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並於翌年分別登記產權,被告等分別與賣主購得前開建物及土地持分持,訂有「不動產預定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各包括「汽車停車位」乙位,依該契約書附件所載停車位有「汽車昇降梯」之位置,且建物外觀,該「汽車昇降梯」係設在一樓建物之獨立空間,而非自一樓屋內進入,被告等於買受時,無論就契約內容、買賣標的、及交屋實際情況而言,均得依交屋現況而使用,而原告夫婦係八十一年七月間取得同址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所有權,與被告等取得之時間前後相差不遠,自始即容許被告使用系爭地下一樓「汽車昇降梯」位置,並無任何異議,應屬「無償使用借貸」之性質云云。惟查系爭地下室二樓建物係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停車場,並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如逾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將依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工使字第0八九七六三號函一紙在卷足憑,且系爭地下室二樓建物現未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所不爭執,是縱認被告與賣主所簽訂不動產預定契約書中關於系爭地下室二樓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約定,得據為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依據,亦因目前系爭地下室二樓建物遭台北縣政府函令禁止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實際上未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失其效力。至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無償借貸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予被告使用等情,則僅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否認,尚難信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屬無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使用原告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權限,因目前該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與上下各樓層之間有昇降梯通過,原告所有權顯有遭妨害之虞,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構築分層樓地版及必要之支撐柱以防止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