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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詳如附件所載)

二、陳述:本件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臨一一七號之廟宇及加強磚造住宅,為信徒捐獻而建,因沒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等證件,故非屬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彭勝弘所有,僅係委由彭勝弘管理,此觀諸該廟宇之龍柱、牆壁及神龕等物均刻有捐獻者之姓名可知,惟彭勝弘因罹患糖尿病無法繼續管理廟宇,經協商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改由原告接管,是原告為該廟宇等附屬建物之居住管理人。詎被告竟執鈞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八五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將上開土地部分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廟宇等附屬建物合併拍賣。惟前開廟宇既非彭勝弘所有,依法自不得合併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底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若主張其對訴外人彭勝弘另有債權,在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原告即應聲明參與分配,至於該案件中與土地併附拍賣之建物部分,業復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七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定。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即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再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茍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係信託登記予執行債務人,惟既經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該第三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及同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臨一一七號之廟宇及加強磚造住宅,乃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八七號拍買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將上開土地與建物合併拍賣,由被告以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買受並繳足價款後,就土地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實行分配,其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至於建物部分價金,因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經被告先執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金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後,再執本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一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按分配表實行分配完畢,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七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該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既均已自執行標的物受償而達其目的,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皆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自有未符。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以其係系爭廟宇等建物之居住管理人為立論依據,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經查該等協議書上固有「經債權人多次協議,各自放棄利息要求,需交由甲○○(即原告)無條件居住、經營管理」之字樣記載,並經原告與訴外人彭勝弘簽名於後,核與原告所稱其為該廟宇之居住管理人一節相符,然原告既本於其與彭勝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占有使用該廟宇等附屬建物,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僅屬人之抗辯,並不具對世之絕對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當屬有間;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事實乃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陳福來~B 法 官 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