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黃秋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母親甲○○○與被告丁○○係姊弟關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分別繼承系爭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至五樓建物(即同縣市○○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因贈與原因關係而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一百零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及其基地上正義北段○一二二一建號即系爭建物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產權。
(二)然原告取得上開所有權後,被告當已知悉原告就該系爭建物有所權利而得行使,但被告卻仍憑藉其身為長輩之故,因其喜好,時而同意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時而拒卻原告之上開權利,並將拒卻原告之上開權利所溢取之租金全數納為已有,且持續以占有人之地位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限至今,其間更顛倒事實,而辯稱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為伊所新建,故真正所有權人僅伊一人,他共有人對此部分均無權利可言。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析述如下:
1 原告得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⑴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超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土地及房屋並為使用收益者,其所受超過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即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應有部分
之損害,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因此,共有人中之一人超過其應有部分而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時,就其侵害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處,亦得成立侵權行為。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行使之權利,可參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意旨。
⑶ 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後
,被告即謂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為其父母健在時,由其獨資興建完成,故對該三至五樓有獨立完整之所有權存在,並藉此機會強行排除他共有人之占有使用收益權限,即便他共有人有意參與系爭建物之出租權限,仍因被告之強硬態度予以排除而無所獲。其間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原告母親雖曾經請親友勸告被告不要如此強佔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因而有部分時間之租金除被告同意由原告等收取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中飽私囊並強占系爭建物至今,此即為原告於表中所示請求之時間點未予連貫之故。是以,被告所溢得租金利益之部分要屬不當得利,且其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已致原告受有如租金額之損害,縱被告辯稱其代表收取租金以繳納二家銀行之利息,係為公益而為之無因管理,惟被告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二家銀行之貸款既係被告所聲請,本即應自負還款之責任,何來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被告說詞顯屬妄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2 本案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確為遺產之一部,非被告丁○○自行出資新建:
⑴ 根據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
長泰小段八一之七地號上有建號○二九九號房屋一棟,原登記所有人為陳金英,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陳文揚,再以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儒逸,因出售予甲○○○,不辦理過戶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甲○○○。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贈與登記予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陳蘭香賣予宋正宇;曾陳麗香出賣予宋宏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陳樹界出賣予陳敬元,以及丁○○各應有部份為六分之一,先予敘明。
⑵ 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係被繼承人即被告丁○○及其胞姊甲○○○之母親
陳金英,最初僅興建一、二層樓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至於三至五樓部分,係由被繼承人陳金英出資興建,即於六十年初增建三樓,再於六十八年間增建四、五樓,當時舊有房屋如於頂樓增建之情形,均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此項事實可由證人丙○○、庚○○證明。
⑶ 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在世時,食宿均有父母親供應,偶爾雖有駕駛計程車
賺錢,惟因收入不穩定,被繼承人陳金英每月仍須給付三萬元,作為生活費及其小孩之教育費,足見被告丁○○不可能有能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三至五樓,此觀證人陳麗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證詞足稽。且被告丁○○在被繼承人在世時,曾提供系爭建物向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因未如期償還債務,中華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時,拍賣之範圍係包括系爭建物一至五樓磚造房屋及六樓之鐵皮屋,足見系爭房屋所增建之三至五樓所有權人亦屬被繼承人陳金英甚明。
⑷ 查本項所述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之增建實係由原告之袓父母陳文揚、陳金英出
資興建而成,非如被告所辯稱之由其出資新建完成,此可由原告之叔公即被告之叔父丙○○於本案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述及有關系爭建物究由何人出資新建完成,以及原告表妹即被告姪女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述及有關系爭房屋究由何人收受租金,並由此推知出資新建者為何人。
① 由丙○○、庚○○二位證人所言,一方面可證陳文揚、陳金英當時並非如被
告所言已不再過問家庭事,仍掌握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事宜,另一方面亦可證明系爭房屋之新建所需費用,其先袓父母乃有資力搭建,因此,兩造先袓父母當時既仍掌理家中大小事物,則本案建物三至五樓當是由其出資興建而成,應屬無誤。再者,被告謂稱其係以工作賺得之收入,作為興建三至五樓之資金來源,亦屬不實,蓋被告若真以工作收入為資金來源,則為何無法提出相關之所得證明暨所得稅繳納證明,用以實證其出資之說法,從而可知被告當時無力出資興建增建物,而是由其父母出資興建此一事實,應屬無誤。
② 再就證人之證明力而言,原告所提證人之資格,一為原告之叔公即被告之叔
叔,一為原告平日接觸不多之表妹即被告之姪女,該二人之證詞較為公允;反觀被告所提證人均為其同輩兄弟,且時常相處聯絡並有一種家中女兒不得繼承遺產的觀念存在,故該等證人之證詞即顯有偏頗之虞,當無足採信。綜右兩造之叔公、表妹於他案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述觀之,兩造先祖父母當時確有能力以所收租金出資建築房屋,反觀被告當時並無能力出資新建房屋,只是將賺的錢的一部分交由其母親統籌支出家庭生活開支,且嗣後便沒有再給其父母任何金錢,反而是由其父母每月支給被告三萬元做為生活費之用。職此而論,本案系爭房屋三至五樓被告根本無能力出資新建,全部是其母親以積蓄及一樓店面出租所得之租金新建完成,被告及其哥哥僅是在有空閒的時候才出點力幫忙作工而已,且房屋稅藉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甲○○○等六位,並無將三至五樓劃歸被告一人為納稅義務人,是以,若就此如被告所言而認定該房屋是被告出資新建完成,豈不顛倒是非,造成原告權益上重大損害。至於被告所提支票存根是其當時向原告周轉現金所開立,蓋當時被告與其兄等人開設之源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纖公司)並不賺錢,極需資金周轉,遂向原告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借錢,熟料被告卻以此作為其當時有資力建屋之證明,誠屬不實。故本案系爭房屋三重市○○○路○○○號三至五樓非被告單獨所有,而是兩造先袓父母所遺留之財產。
③ 至於被告提出陳儒逸、陳樹界、己○○所寫證明書略載:「系爭房屋三至五
樓係依六十八年重工字第一○二六一號三重永和建設計劃三和路拓建工程,以維市課觀瞻時自行購財施作」云云。查陳儒逸、陳樹界長期居住國外,九十年間未曾返國,上述三人之簽名其筆劃習慣,顯然易見係同一人所簽,此張證明書顯係偽造。而王振國、陳瑞麟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訊問筆錄之供詞,以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履勘筆錄之記載,除足以證明被告霸佔系爭房屋外,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三至五樓係被告出資建造。
⑸ 復查,由原證二十房屋稅藉資料觀之,本案系爭房屋之一、二樓折舊年數為
四十六年,起課年月推算即為四十五年;三樓折舊年數為三十五年,起課年月推算即為五十六年;四、五樓折舊年數為十四年,起課年月推算即為七十六年,是以,三樓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五十六年,四、五樓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七十六年,則三至五樓之增建時間應在各該房屋稅起課年月左右,此均與被告所稱六十八年興建四樓之時間點大相逕庭,甚至三至五樓若如被告所稱由其一併增建而成,則房屋稅之徵收時點應屬一致,然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課徵時間卻不一致,又該證明書上所載之立證明書人均為其聲請傳喚之證人,證明力令人啟疑,故可論斷被告所言不實。再者,於此日期同時,陳文揚、陳金英均尚健在,不僅由其繳納房屋稅,且於陳文揚、陳金英過世後,參照房屋稅藉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宋儒逸、甲○○○等六位繼承人,故可推斷當時一至五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原所有權人為陳文揚與陳金英,否則於渠等父母過世後何來房屋稅藉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甲○○○等六位繼承人。然而,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所提之證明書既然時間點與公文書上之房屋稅起課期日不同,且公文書具推定其真正之法律效力,又在被告所提證人證言之證明力不足及無法另行舉證其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本案三至五樓之房屋應屬原所有權人陳文揚所留之遺產。甚且,豈有父母尚健在時,兒子在自己房屋上搭建房舍後,在未經其同意下,該新建部分之所有權會冒然的全屬當時尚有許多兒子同住一起之其中一人所有之理,職此,被告違反常理的一昧謂該房屋係其出資新建與父母無關之詞,顯不足採。
⑹ 另查,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
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上增建之三至五樓於原增建完成時,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從一、二樓之廚房進出,且水電錶均仰賴一、二樓供應與共用,故該增建部分顯已欠缺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價值,已與原一、二樓建物附合成為一體,屬於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文揚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又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三至五樓為其所有,非原所有人陳文揚所有之論據無非為,該增建物具獨立性之經濟之價值,且具繼續性,故應為獨立之建物,各有其所有權云云。然查事實上本案系爭增建物於增建之初,被告及其他兄弟均與父母陳文揚、陳金英同居一處,且被告亦稱增建之目的在於方便就近照顧父母,故依當時之事實背景,該增建物應當屬大家庭共同居住為其目的陸續增建而成,並無個體上分離使用之情形,且內部係上下互通等情事觀之,實屬大家長陳文揚、陳金英為擴充居住空間所為以一、二樓為基礎之增建。因此,在經濟上及客觀上一般人就當時此等生活背景以觀,應無由認為該增建物係以分家為目的,而屬獨立之建物,此亦可從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並無獨立出入口,均須從一、二樓進出,且使用共同水電錶之事實觀之,三至五樓實係附屬於主建物一、二樓之部分。故原告等所附原證十四之判決理由所載有關本案部分,即係在該審審理時,原審亦知此背景關係及經濟上用途,從而以較近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裁判意旨為參考依據,認為系爭增建物應屬原所有人陳文揚所有,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數額之判斷基礎,此亦符合被告所言之「法律應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因此,該增建物於增建當時既係以大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建築,且在客觀上亦非獨立之物,而屬原所有人陳文揚所有者,此時當無因陳文揚過世後,系爭建物之各樓層即轉變為各有其獨立產權之物。職此,被告所提之判決實有背於本案之事實,應不予適用。又被告所附之樓梯相片非系爭增建物原所存在之物,乃被告於九十一年底所搭建,並參之前開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甲○○○證詞,可知被告所提之照片與事實不符,且此亦可從樓梯呈現新穎狀態中得知該樓梯非原始存在,從而益徵該樓梯之新建顯係被告排除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權,而越權使用出租他人之證據。又其所附之電費單、瓦斯收費單更屬九十一年之資料,根本無法證明其所述該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係其所有或為獨立之物。
3 被告稱其將租金作為代繳銀行利息之部分,其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⑴ 被告辯稱:「一樓出租代表收租金,皆用來繳交由甲○○○債務承擔源纖公
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一千一百萬元債務之利息」云云。查中華商業銀行借貸六百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五百萬元,係被告以源纖公司之負責人,並自負連帶保證人所借貸,訴外人甲○○○始終未承擔該債務,只是怕父母留下之產業被銀行拍賣,而出錢替被告交利息與原本。
⑵ 查被告謂該系爭建物曾因其所開設之源纖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
銀行等借款,嗣後再由訴外人甲○○○代為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以承擔該公司所借之款項,因此,被告為代為清償甲○○○之債務,且甲○○○為原告母親,從而以租金作為清償標的,故基於無因管理,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然就債之關係相對性而言,姑且不論甲○○○是否曾簽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即便其曾簽立該契約書,則該債務承擔契約書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原告何須代為支付該筆借款,又何來有被告所言為公益而無因管理與原告無涉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之存在。更甚者,被告強力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亦明知他共有人極欲參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之事項,被告竟不顧他共有人之意思,獨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並將租金收為己有,由此觀之,其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根本無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存在,如何可謂係為他人管理事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關於系爭建物之租金共一百六十五萬零九元。
1 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部分,總計原告得請求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2 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至五樓部分,總計原告得請求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3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部分,總計原告得請求二十四萬四千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丙○○及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
事庭之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租賃契約書、債權明細表、陳儒逸及陳瑞麟證明書、陳樹界證明書、陳文揚死亡證明書、陳金英死亡證明書、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勘驗程序筆錄節本中華銀行借據、中國農民銀行本票、源纖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簡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五四、一三八○號判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建物於四十五年七月原始裝錶供電紀錄、房屋課稅現值等件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租金鑑定報告節本、及照片八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庚○○。
乙、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甲○○○係姊弟關係,共同繼承父母所留遺產即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及同縣市○○路○段○○○號之房屋之一、二樓部分,各擁有所有權六分之一。而後被告之子陳敬元因買賣取得被告之弟陳樹界所持有之六分之一持份,甲○○○又向其弟陳儒逸價購其所擁有之持份,合計共取得所有權之六分之四,嗣後並移轉其中一份即所有權六分之一予原告,故原告只擁有自其母處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持有系爭建物(三重市○○○段一二二一建號,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及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所有權六分之一持分為由,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出租系爭建物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主張,誠有誤認之處,且被告亦未曾因收取租金而享有不當得利,先與敘明。
(三)系爭建物之權利繼受情形:
1 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因:
⑴ 查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原為被告之父母陳金英、陳文揚所有。八十六年二
月間陳文揚過世後,由被告及其兄弟姊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繼承此項遺產,並依兄弟姊妹人數平均取得持份,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之持分比例為六分之一,嗣被告之子陳敬元自被告之弟陳樹界處取得其所繼承持分比例(亦為六分之一),並交由被告代表行使權利,故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次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受贈方式自被告之姐甲○○○處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之六分之一持份,故原告僅得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主張六分之一之權利。
⑵ 次查陳文揚、陳金英生前曾與源纖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與中國農民銀行借貸
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整,並為此就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分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在案,嗣因系爭建物為被告及其兄弟姊妹所繼承,前開借貸債務自亦為渠等所繼承而為渠等之連帶債務。惟查甲○○○與訴外人陳儒逸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訂立有「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陳儒逸與甲○○○共同承擔前開借貸債務,且所有資料都顯示甲○○○是以其所收取之租金來支付其所承擔之貸款利息。甲○○○既因承擔前開借貸債務,且又基於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負擔以租金收入來返還利息債務,則原告因受贈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除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時存有擔保前開借貸債務之抵押權外,另附有以租金收入償還利息債務之負擔,故原告與甲○○○間之贈與為一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應負擔之償還義務,按比例亦應為所收租金之六分之一。
2 被告為原告代償部分借貸債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⑴ 查本案系爭建物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以及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因出租所得之收益,原告應得部分為六分之一。但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甲○○○承擔之源纖有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和中國農民銀行所借貸之一千一百萬債務。但自八十九年九月起,甲○○○就一直未向債權銀行繳交貸款利息,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被告不得已將所收取之租金,悉數用來繳交利息。被告之行為係屬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為公益而為之無因管理,所收取之租金應屬甲○○○所得之利益,被告並無所得。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未有溢收,且尚有應得之收益未得,根本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
⑵ 原告既負有以租金收入給付銀行貸款之負擔,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一樓
所收取之租金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均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本應負擔此等範圍之利息債務,實際上並無損失可言,而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多於租金之利益,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即使原告否認此一負擔,然查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自甲○○○處取得,而甲○○○曾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就系爭建物簽訂有分管契約乙份,約定就所繼承之遺產由男嗣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所有權,女嗣則每人實收一百五十萬元並拋棄繼承,因該條款逾拋棄繼承期限而無效,致繼承人無分男女仍各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惟就同一合約書其他有關遺產管理或分割之條款並不因之受影響,如其第三條約定一至三樓出租,其租金平均分配,第四條約定四、五樓由被告居住,第五條約定五樓一半為祖先靈位,第六條約定謂銀行貸款利息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由租金支付,故繼承之財產及債務仍為共有,雖未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然繼承財產確有部分(即四、五樓)已成立分管契約,一至三樓部分則係出租收益,並以租金所得用以支付前開繼承之借貸債務本息。衡諸情理及起訴前恆由甲○○○代理原告收取租金之情事,難謂原告不知此分管情事,是該分管契約效力應及於原告,則被告以租金收入給付利息債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有不當得利之謂。
⑶ 綜上所言,原告既由甲○○○處受贈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贈與乃
附有分擔前述銀行貸款給付義務之負擔,則原告並未因被告給付租金所得而受有損失,其主張被告逾越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收益共有物乃受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步言,被告依該分產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返還銀行貸款者,當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以租金收入給付利息債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有不當得利之謂。且被告與甲○○○及其三子間,就系爭房屋同一分管使用糾紛,另案涉訟中,如謂原告因受贈而得免於給付貸款之利益,享有優於前手甲○○○之地位,則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反而將由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之被告負擔,衡諸雙方利益顯失公平。
(四)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
1 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只限於一、二樓部分,三至五樓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所原始取得:
⑴ 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權利範圍僅及於一樓與二樓部分,三至五樓
之部分並非建物登記簿登記之權利範圍,是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及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自始應非屬被告父母遺產之一部份,合先敘明。
⑵ 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如係自費「新
建」房屋,自屬原始建造人,其所有權應歸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表示,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以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表示,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
⑶ 經查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係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因三和路拓寬工程時出資
建築,自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之所有權。蓋依一般經驗法則,房屋為何人所起造,承包商應當最為清楚明瞭,若得證明為三至五樓部分為被告出資所建,資金來源為何並不重要。本件如係由被告之父母起造,當由被告之父母主導建屋之事,被告豈有從頭到尾一肩扛起建屋責任之理,原告另以被告當時無資力故不可能為起造人為其抗辯事由,純為混淆視聽,並無釐清事實之實益。況且,被告既因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系爭遺產被繼承人陳文揚對此當然並無所有權,故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並非遺產之一部份,自不會再因繼承、贈與等原因而讓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六分之一。另原告主張其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六分之一權利,但物權係採公示主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五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贈與而取得上開權利,贈與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就應以所有權之登記來證明自己權利存在。但原告於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中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僅及於系爭建物一、二樓,可見原告只有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之所有權六分之一,原告於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並無權利存在。
⑷ 又查原告另以「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中記載系爭房
屋三至五樓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甲○○○等六人,以證明系爭房屋三至五樓部分應為遺產。然該份資料中之備註欄亦澄清曰:「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為課稅資料,不做產權及其它項權利之用」。復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亦表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故此份資料未能證明甲○○○等為所有權人,更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為遺產,不足為證。另原告引述證人丙○○出庭證言證明三至五樓之出資來源,然查丙○○當時並未與被告及父母居住於同一住所,對於被告與其父母間實際之金錢來往,以及被告實際經濟狀況無從確實得知,且被告當時亦曾借錢予甲○○○,至今仍未見其清償,可知原告當時有足夠資力,且丙○○所言皆為其「聽說」而來之「傳聞證據」,顯屬臆測之語,其證明力顯不及建商之證言,其所言難稱屬實。另原告之證人庚○○,因於房屋增建之時尚為襁褓中之嬰兒,自無從瞭解何人為原始起造人,其證詞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為遺產。
⑸ 另按「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動產與動產
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此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二五七七號判決之意旨。由此可知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並非當然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若具可達經濟上獨立使用之目的者,性質上仍可為獨立之不動產。
⑹ 本案系爭三至五樓建物可作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
① 綜觀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
,以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等之內容可知,從物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因此是否為從物應以「有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及「有無繼續性」為判斷基準,而不得僅以有無獨立水電錶為判斷。事故,姑且不論三至五樓原本就另有獨立之電力系統與天然瓦斯系統,即令系爭建物曾於二、三樓間另設有樓梯,也是被告當初尚與本案被繼承人陳文揚及陳金英同居時,為方便照顧年邁父母之權宜措施,根本不妨害三至五樓之獨立性,不該因此驟指三至五樓須利用二樓才得以出入,此點須先予辯明。
② 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每層樓層面積皆與一、二樓相同。系爭建物於面對三
重市○○路方面右下方設有一公用樓梯,可從一樓直通五樓,故一樓至五樓,居住之人皆可利用此一公用樓梯直接出入,因此進入五樓不須經過一至四樓部分即得自由出入,進入四樓不須經過一至三樓部分即得自由出入,進入三樓不須經由一、二樓部分即得自由出入。且三至五樓部分各另行裝設有獨立電錶,與一樓、二樓所使用之電錶不同,有房屋現場照片、電費與瓦斯收據為憑,足見三至五樓部分誠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足以作為區分所有權之權利客體。且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即有公用樓梯之設計與結構,此可由一至五樓之樓梯稍加整修後,即恢復成公用樓梯之形式可知。故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縱與一、二樓分離,亦不致喪失其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且三至五樓之面積既與一、二樓相同,揆諸一般社會交易觀念,難謂系爭第三至五層建物,不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僅係第一、二層建物之從物。被告一家人於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生活已逾二十年,即使完全不利用一、二樓,亦不減損上訴人日常之生活機能於分毫,故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其理甚明。
⑺ 綜前所述,被告如何支付興建費用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為原始起造人
之事實,且三至五樓部分具有經濟上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為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被告自有處分收益自己所有財產之權,並無侵害他人權益而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原告所言其取得系爭建物三至五樓所有權六分之一並不實在,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可主張被告使用收益三至五樓部分係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縱使原告以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二一五四號判決為由,主張三至五樓部分應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份,惟該案刻正上訴中尚未確定,亦未能否定被告並無取得三至五樓之所有權。縱如原告所主張者,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所有權屬於遺產之一部份,則被告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尚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可供抵銷。
⑻ 況原告主張被告霸佔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蓋系爭建物二樓部
分並未出租,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案件之履勘筆錄為證,且二樓係安置原被告祖先牌位之所在,故被告與其他兄弟原先本意以此樓層作為祭祀公祠之用,也可供其他旅居國外之兄弟姊妹以及親友回國時住居之用,被告並未阻止其兄弟姊妹共同使用,實則該樓層即供被告之姪女戊○○居住。被告既未出租,亦無任何租金收入可得,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之收入而侵害其應有部分之處,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實無理由。再被告並未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原告非不能與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三至五樓部分,實難謂被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存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
(五)被告主張並非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亦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1 原告主張「二家銀行之貸款既係被告所聲請,本即應自負還款之責任」云云,並舉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行員張正杰及中國農民銀行總行行員文景仁之證詞為證。然依民法之規定,法人有權利能力,亦得為權利之主體。源纖有限公司為依法成立之公司,具有法人人格,自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原纖有限公司係以法人之身分,向兩家銀行為借貸之行為,而成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而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所以,即令貸款當時源纖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亦僅是源纖有限公司之代表,其代表源纖有限公司與銀行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應歸屬於源纖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並不因為其代表公司出面簽署借貸契約,即因此成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之主張實屬錯誤。
2 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系爭債務中,源纖有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六百萬元部分,原已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到期,但嗣後由訴外人陳儒逸及關係人甲○○○共同與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增補借據」,延長債務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並由上述二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延長債務期限一事,被告並未同意,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債務不負責任。另源纖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五百萬元債務部分,亦應於八十五年到期,但同樣經訴外人陳儒逸與甲○○○與中國農民銀行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書」,表明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此承擔債務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故亦屬延長債務期限,對此被告並不同意,依民法第七五五條之規定,對於此債務不負責任。
(六)再就系爭建物一樓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之租金,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部分,每月係由被告與陳桂子各收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其餘月份,則概由甲○○○全數收取,是就此部分,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使用系爭建物三至五樓是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而收取系爭建物一樓出租所得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丁○○原始出資起造房屋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案王振國、陳瑞麟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案履勘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案黃秀惠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收據、戊○○證明書、陳儒逸、甲○○○與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間所訂合約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宋陳桂子所提供之證物二、丁○○代陳儒逸及甲○○○繳交銀行貸款本息單據、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丁○○與甲○○○借貸之支票借據、陳文揚與陳金英向銀行借貸之借據、登載丙○○與宋陳桂子住所地地址之公文書、甲○○○與陳儒逸與中國農民銀行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五○七號案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甲○○○向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延期清償源纖有限公司貸款之申請書、系爭建物二樓至五樓各自獨立電錶之收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案宋陳桂子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節錄、分管契約書、同意書、陳蘭香與陳麗香將其持分轉賣于陳儒逸之契約、陳樹界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戊○○、陳學禹。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租金利得六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其後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書狀擴張、變更本金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至九十年七月止)、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一百七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明示同意,而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為之擴張、減縮,俱應准許,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甲○○○與被告同為陳文揚繼承人,陳文揚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後,遺留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一百零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及其基地上正義北段○一二二一建號建物一至五樓房屋,由被告及甲○○○等六名子女共同繼承。其中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既附合於原一、二樓,均由一、二樓廚房上下進出,非獨立建物,且係由陳文揚及渠妻陳金英生前出資增建完成,自為陳文揚遺產一部分,應由被告及甲○○○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其母甲○○○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詎被告竟以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係伊獨資興建完成,而排除原告就系爭建物二至五樓之使用收益。至一樓部分,除部分經被告同意原告收取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房屋租金均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房屋獲利,以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一百六十五萬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係姊弟關係,共同繼承父母陳文揚、陳金英所遺留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及同縣市○○路○段○○○號房屋之一、二樓部分,各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告只取得自其母處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而被告之子陳敬元自被告之弟陳樹界處取得其所繼承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交由被告代表行使權利,故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應為系爭建物一、二樓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因陳文揚、陳金英生前曾與源纖有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與中國農民銀行借貸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整,並以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分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在案。其後系爭建物一、二樓及該債務均由被告及甲○○○等繼承人所繼承,甲○○○與訴外人陳儒逸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訂立有「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陳儒逸與甲○○○共同承擔前開借貸債務,且經甲○○○以其所收取之系爭建物租金來支付其所承擔之貸款利息。原告因受贈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應有部分存有擔保前開借貸債務之抵押權,且附以租金收入償還利息債務之負擔,故原告與甲○○○間之贈與為一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應負擔之償還義務,按比例亦應為所收租金之六分之一。而因甲○○○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就未向前開債權銀行繳交貸款利息,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被告乃將所收取之租金,悉數用來繳交利息。被告係屬無因管理,所收取之租金應屬甲○○○所得之利益,非被告所得。而原告既負有以租金收入給付銀行貸款之負擔,則其實際上並無損失。縱原告否認此一負擔,然查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係自甲○○○處取得,而甲○○○業曾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訂有分管契約乙份,約定將一、二樓之租金所得用以支付前開借貸債務利息,則被告以租金收入給付利息債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建物二樓係安置兩造祖先牌位所在,並未出租,且提供為兩造旅居國外親友返國居住,並未排除原告使用;至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係獨立於一、二樓,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亦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而就原告請求予以抵銷。況被告並未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難謂被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存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甲○○○之子;而宋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揚與其妻陳金英相繼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二月九日死亡,陳文揚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八一之七地號),及登記其上之正義北段○一二二一建號(重測前為台北縣三重市○○○段0二九九建號)、門牌號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即同市○○路○段○○○號)建物為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由宋女、被告及訴外人陳儒逸、陳樹界、陳蘭香、曾陳麗香六人共同繼承,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原告之母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之子陳敬元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而自陳樹界受讓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並有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一二二一建號登記簿謄本(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四二五號卷)、原0二九九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陳文揚、陳金英死亡證明書影本(見本院(一)卷第三五至四八頁、第一0一、一0二頁)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自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以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係伊獨資興建完成,而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二至五樓部分。至一樓部分,除部分經被告同意原告收取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房屋租金均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乙節,雖被告不爭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就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房屋租金均由伊收訖,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二一建號其上之三、四、五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三至五樓,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金額;被告得否以原告讓與人甲○○○與被告間之債務對抗原告?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一至五樓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1、原告主張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二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即同市○○路○段○○○號)已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建物上之三、四、五層建物,係由被告被繼承人陳文揚暨渠妻生前所增建,附合於原登記之二層樓房,需從一、二層內部廚房進出上下;原告贈與人就系爭建物因繼承所取得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包括系爭建物全部,原告受贈所取得亦係系爭建物一至五樓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一乙節,已據提出前開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丙○○(即陳文揚之弟)出具之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三九八五號通知、房屋現值核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一)卷第四九、五三、五四、一九三、一九四頁)。惟據被告抗辯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三至五樓,係其於六十八年間出資起造,三樓至五樓每層面積與一、二樓相同。系爭建物於面對三重市○○路方面右下方設有一公用樓梯,可從一樓直通五樓,不須經過一、二樓部分即得自由出入三、四、五樓;且三至五樓部分各另行裝設有獨立電錶,與一樓、二樓所使用之電錶不同,有所提房屋現場照片二張、電費與瓦斯收據、陳樹界、王鎮國、陳瑞麟、陳儒逸、己○○所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三)卷第八至十頁、第六五至六七頁)。
2、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3、經查,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二一建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四、五層建物,係增建在該建號原一、二層之基礎上,已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事件中自承:「公共樓梯直接通到五樓,是現在改建的,原先是從一樓有隔公共樓梯到二樓,二樓再從內梯上三、四、五樓,當時三、四、五樓都要經過二樓才能下到一樓,後來因為父親於八十五年過世,我為了出租方便,就將公共樓梯直接通到五樓,二、三、四、五樓之大門直接開在公共樓梯上面。」「(問直接通達五樓之公共樓梯是於何時興建?)確實是去年才蓋的,之前都要經過二樓樓梯下來。」等語(見該案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伊於上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清償債務等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稱:「三樓至五樓樓梯是獨立的,不必經過三、四樓的房間,水電三、四、五樓水電都是我們跟一、二樓共用的,整棟樓房共用一個水、電錶」等情(見該案九十一年四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原告(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所稱:「系爭建物三樓至五樓部分,是由一樓至二樓,再轉到三、四、五樓,而到樓上時,是要經過廚房才能到三樓,三、四、五樓的樓梯就是直接可以上去,不用經過三、四、五樓的房間:::」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為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確實,顯見被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時,該增建部分係由
一、二樓廚房進出,對外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且係一至五樓共用一個水、電錶,嗣後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始於九十一年間另行開設獨立之直接通達三至五樓公共樓梯甚明。參諸當初增建系爭三至五樓部分,係因原始興建部分已不敷居住,始增建上開樓層設房間使用,為被告陳稱綦詳(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二一一頁),及證人戊○○即被告姪女證述:「我住三和路三六號二樓,我只住一個房間,二樓尚有客廳、廚房,我與被告同住(問:祖先的牌位是否在二樓。)是。::我從一九九八年回來,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大概都是被告在使用。」等情(見本院(二)卷第二、三頁),益明系爭增建部分於係在補原有空間之不足,而輔助原一、二層建物之居住效用,是於二樓設有廚房、客廳、祖先牌位;三至五樓設有房間,供家人共同使用,且係由一、二樓廚房進出,對外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整棟樓房共用一個水、電錶,使用配置上具整體性。是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系爭建物增建之三至五樓部分係利用已為保存登記之原有建物結構體所搭建,而與原建物連為一體;興建當時倘非依附於原有建物,毫無增建使用之機會;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水、電又需依賴原建物申裝之水、電錶,以獲得水、電之供給,缺乏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價值,而此無獨立存在之經濟價值,且應就興建完成時觀察,而非審酌其事後得否改建為獨立使用;是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該增建部分於增建完成時,自已附合而為原保存登記建物即前述正義北段○一二二一建號房屋之成分,應由當時原保存登記建物房屋所有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甚明。
4、又參酌系爭建物第三層係於五十六年完成建造,第四、五層則於七十六年建造完成,有三重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稅重二字第0九一0000四六五號函檢覆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現值核計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七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確實。又系爭建物一、二層雖於五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原始登記為被告之母陳金英所有,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渠夫陳文揚所有,故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陳文揚死亡後,更名登記為陳文揚所有,有前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考(見本院(一)卷第三六、三七頁);故系爭建物增建之三至五樓部分應由增建完成時之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文揚自始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堪認定。
5、嗣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面對三重市○○路方面右下方設有一公用樓梯,可從一樓直通五樓,故一樓至五樓,皆可利用此一公用樓梯直接出入,亦即五樓不須經由一至四樓出入,四樓不須經由一至三樓出入,三樓不須經由一、二樓出入。另三樓至五樓另裝設有獨立電表,與一樓、二樓所使用之電表不同,有房屋現場照片及電表收據為憑云云,顯與被告在前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互矛盾,且觀之其提出之水電收據均係九十一年五月份起繳費收據,益見其係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後,再行申請水電及臨訟始另建樓梯至明。
6、被告復辯稱伊係出資原始起造人而獨自取得該三至五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但縱係被告出資鳩工營建,惟被告被繼承人陳文揚既係因動產(即建材)附合於其所有前開不動產,而取得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所有權,則該材料縱非由陳文揚出資提供,亦不影響彼因法律規定所取得所有權。被告自無從以伊出資為由而主張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之所有權。亦不因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間改建其公共樓梯及單獨申請水電而得以更動其原來所有權歸屬之態樣。
7、承前所述,本件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上三至五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屬被繼承人陳文揚之遺產,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丁○○及訴外人甲○○○、陳儒逸、陳樹界、陳蘭香、曾陳麗香六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是原告主張該增建部分亦屬陳文揚之遺產,由其讓與人甲○○○與被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甲○○○再將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三至五樓均為其所有云云,則無足取。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之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被告獨占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使用,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四頁第九行─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又其主張系爭建物一樓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就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房屋均由被告出租,復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二樓係由被告獨占使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樓層係安置兩造祖先牌位所在,並未出租,且提供為兩造旅居國外親友返國居住云云,然查,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卷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履勘系爭建物時業已陳稱:「::
二樓由其及子陳敬元居住,三樓由其妻及女陳曉菁居住」等語在卷,於該勘驗筆錄並記載「二樓一房間內有該被告之水電單及陳敬元之註冊單據,另一房間內有被告之駕照」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七一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履勘筆錄);又證人戊○○並證述:「我從一九九八年回來,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大概都是被告(按與本件被告同一人)在使用。」等情屬實,如前所述,足見上開二樓房屋雖未出租,但係全部均在被告之管領支配占有中,雖有證人戊○○使用其中一個房間,但顯係受被告指示而住居管領二樓其中一房間而已,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上開二樓房屋自屬事實具有管領力之占有人。則綜上事證,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排除其使用上開建物一至五層之權利,獨占利用一情,應屬真實。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而言。因此,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並非指標的物上所劃分之範圍,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其所受之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一,伊就系爭建物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僅為六分之一,惟被告就系爭建物全部為使用收益,顯逾伊應有部分,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受超過伊應有部分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而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全部,無法行使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則被告獨占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至應返還之金額,茲審究如下:
⑴、系爭建物一樓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一樓,其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自八
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經被告出租予訴外人蘇芳敏,每月收取十萬元、九萬元或八萬二千元不等之租金,獲利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元;另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經被告出租訴外人廖國助,每月租金四萬元或三萬六千元不等之租金,獲利一百一十萬四千元之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六頁;(三)卷第二七至五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將系爭建物一樓全部出租,已逾伊應有部分,致原告無法按其應有部
分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就被告逾伊應有部分即所獲利益之六分之一,應返還原告,其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租金收益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元之六分之一即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另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租金收益一百一十萬四千元之六分之一即十八萬四千元,應返還原告(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將系爭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號出租訴外人施春福,而獨自取得每月四萬元之租金乙節,被告雖不否認當時房屋以每月四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施某,惟抗辯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部分,每月係由被告與陳桂子各收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其餘月份,則概由甲○○○全數收取等語,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而被告之子陳敬元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因買賣而自陳樹界受讓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是時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一,故僅得取得六分之一之利益,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收取該期間租金三分之一,就超過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而計算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每月收取三分之一租金,即每月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四個月共計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40000÷3=13333;13333×4=5333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逾越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權利範圍應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二分之一即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此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乃被告溢收租金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加計前述述之十八萬四千元,則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六元(000000+26666=210666)。
⑵、系爭建物二至五樓部分:
①、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
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各樓層每月租金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一至第二五四頁),主張採一般租金價格計算該二、三、四、五層,每月之租金利益分別為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合計該二、三、四、五層每月之租金利益共計九萬一千七百零四元,自八十六年九月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歷時六十四個月,原告獲得五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之租金利益,原告受有權利持分六分之一之損害,爰予請求返還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云云。
②、本院審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其採
取市場案例資料之「比較法」推估計算出一般租金額,另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計算得出法定租金額。本院考量該鑑定所採「比較法」,係以鄰近建物租賃市場上價格為主要依據,並未納入建物物理上屬性因素,與本件二、三、四、五層原需經一樓出入,且共用一個水錶,缺乏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價值之構造屬性(已見前述),參酌被告就系爭建物二至五樓現實上並未經被告出租第三人牟利,為兩造所不爭,以市場供需認定之租金金額對被告而言,顯不合理,是認應按法定租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方屬允當。
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又系爭房屋雖屬老舊,一面臨中央北路(約三公尺寬),另一面臨三和路二段(約十二公尺寬),而三和路為三重市○○○道之一,往北可連接重陽路即可通往三重交流道,往南可連接台北大橋,通往台北市區,交通十分便利;而三和路與中央北路相連,尤以中央北路為三重市著名之夜市景點最為熱鬧,整體而言其交通運輸條件良好,且週邊有綜合商場、夜市、國中、銀行、公園、醫院、書局、客運總站等,公共設施可謂優良,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二)卷第二四五頁);兩造復均不爭前開鑑定報告中有關法定租金之記載,是本院自得以該鑑定報告所載之法定租金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推估之租金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雖未全部涵括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利得期間,惟列有該四年多期間之法定平均租金額,以訴訟經濟觀點,本院認為計算該二、三、四、五層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適宜採法定平均租金額為標準。從而依報告書所示該二、三、四、五層,每月法定平均租金額分別為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一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四千八百十一元,合計每月共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7562+8636+11414+4811=32423)。
④、計算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受害期間,自受贈時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合計有六十四個月又四日,經原告以六十四個月請求(見附表二編號二),以每月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總計被告獲有二百零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32423×64=0000000)之利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為應有部分之比例六分之一,即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0000000÷6=345845)。被告負有返還此價額之不當利得,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獲得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所超
過利益應返還原告之價額,應以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為當(二至五層345845+中央北路一樓427833+三和路一樓210666=984344;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讓與人甲○○○與被告間之債務與原告無關。
1、被告抗辯原告受贈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附有負擔源纖公司前開貸款債務之贈與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又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與贈與人就此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負負擔之贈與契約。查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事件中既已陳明否認有被告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見卷(三)第三一頁背面倒數第五行─該判決原告陳述欄),則其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原告時,雙方自不可能有前開附負擔之合意,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抗辯由甲○○○承擔之該貸款債務部分由伊清償,原告附有該負擔受贈,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2、又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建物增建之第三至五樓因附合於陳文揚所有之原建物,其亦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償金,而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此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縱係被告所出資,然因被告出資之動產附合於系爭原建物而取得所有權者,係被告與原告之母甲○○○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揚,已如前述,故依前開規定,應對被告給付補償金者,係陳文揚;陳文揚死亡後,雖應由甲○○○等繼承人繼承該債務,然原告僅係受贈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未另與宋女有何債務承擔約定,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縱認甲○○○負有該債務,亦與原告無關,被告為此抵銷之抗辯,委無可採。
3、再被告以其所收租金中有關原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依當初陳文揚各繼承人分管契約約定,對原告亦有效力,乃已代原告清償其對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間有關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並屬無因管理,被告已無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合約書,立約人為陳儒逸、丁○○、陳樹界三人,甲○○○並未於其上署名;而其夫宋增玉係於見證人欄以自己名義簽名,並未表明代理甲○○○之旨(見本院卷(三)一三七頁),是已難認該三名男姓繼承人所為之約定,足以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前手即甲○○○。況觀諸合約書內容所載系爭建物之銀行貸款由被告與陳樹界各負擔三百萬元、陳儒逸負擔五百萬元;建物由三位兒子平分,女兒產權則分配予三位兒子各合為乙份;一至三樓出租,其租金平均分配、系爭建物銀行貸款利息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由租金支付;父母喪葬費用由兄弟分擔,女兒部分每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拋棄遺產繼承權等語,無非係陳文揚男性繼承人間有關繼承遺產分配之約定;嗣甲○○○等女性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就系爭建物與其他男性繼承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則該男性繼承人前就繼承之遺產自為之分配約定,縱認係共有物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自難認該約定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甲○○○;而甲○○○既不受上述合約書之拘束,受贈人之原告更不待言。遑論被告就原告知悉該合約書內容乙節,係屬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就為何原告徒然知悉即應受該合約書約定拘束,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是被告主張上開租金繳納銀行貸款約定條款對原告亦有拘束力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逾伊應有部分侵害其共有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對就至八十七年間止之損害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嗣為多次變更,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具狀擴張請求範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不當得利,該書狀繕本且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收受,業經被告複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八、九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合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聲明,請求擇一有利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此選擇之訴之合併,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不再就侵權行為訴訟標的為論敘;另敗訴部分,因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受有租金權利之損害(理由同前所論述不當得利部分),不合於侵權行為損害填補法則,自應與不當得利之主張一同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被告聲請傳訊陳學禹以證明其所稱由甲○○○簽署之債務承擔契約之真正,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無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或為傳訊,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