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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參 加 人 庚○○

辛○○丙○○戊○○丁○○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均曾參加訴外人吳碧珠所召集之合會,原告仍為活會,被告已為死會,茲因會首吳碧珠宣布該合會停標,為清理合會債權債務關係,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由會首吳碧珠召集原告及被告作成協議書(原證一),三方同意由「死會會員(即被告)甲○○每期應付新台幣貳萬元,共九十五期,合計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依本互助會約定時間如期繳款予活會會員(即原告乙○○)」,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款視同全部到期」,前開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即依協議內容按期向原告為繳款,並已繳付十期計二十萬元,惟被告自第十一期(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拒不繳款,經原告履次催繳,均未獲置理,原告據此聲請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拒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原證二),依前開協議書所載「如有一期未繳款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既有一期未繳款,其他未付之八十五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及因錯誤而為簽署部份:⑴依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庭訊時自陳:「我是願意繳錢,但是當初

原告是跟我說他收了以後會分給其他活會會員,可是事後其他會員都來跟我收會款,我才不願意繳納,如果他們內部能夠協商的話,我還是願意給付。」,可知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乃心甘情願,無人脅迫,此由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曾依協議書繳付十期計二十萬元予原告等情,亦得證明,被告所謂受脅迫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絕非真實。

⑵次查,依被告所簽系爭協議書所示,明確記載「...協議死會會員(

按即被告)同意每期將應付會款退予活會會員乙○○至尾會付清結案為止,以作為會首清償所欠活會會員乙○○互助會款」,被告所辯其誤以為會款係給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之用云云,顯與其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不符,亦非事實。

⑶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關上開受脅迫及被誤導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主張,業經原告舉證反駁及否認如上,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說,被告所辯依法不得採信,其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為撤銷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二)有關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及第七百零九之九規定之部分:

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兩造所參加訴外人吳碧珠之合會,既分別成立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詳原證三、四),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參照此次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其中增加「旅遊」、「合會」及「人事保證」等三節規定,並於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對「旅遊」及「人事保證」二節定有溯及既往之條款,卻未對「合會」乙節加以特別規定,明確表明只有旅遊及人事保證始有溯及既往之適用,而有關合會之規定則未在此特別規定範圍內,益見修正之合會相關規定,就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況民法債編修正前之合會,依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所示,乃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學說上稱之為「單線型合會」);而民法債編修正後之合會,依照該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係屬團體型合會,例外方為單線型。二者權利義務顯有極大差異,將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之合會,適用修正後之條文,顯違反前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並背於當事人間之約定,極為不妥。

(三)被告引用學說見解,主張本件會款債權在性質上不得讓與部份:查本件會款債權讓與,係於會首倒會後為之,其目的在清償會首積欠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謹係單純的債權讓與,與所謂會首與會員間信賴關係無涉,被告引用學說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適用餘地。

(四)被告主張本件會款債權於調解成立時已讓與全體活會會員,會首已無債權再讓與原告,亦非事實,如下所述:

⑴查參與調解之證人李碧玲、李廖喜美及范愛美於鈞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明確證述:「...她(吳碧珠)是沒有提到要把她對死會之權利讓給我們,只是說要去收死會的錢要給我們而已...

」,可知訴外人吳碧珠於調解當時並未將其對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讓與各活會會員,而訴外人吳碧珠於當時縱有提及將會去收死會會款來分償予活會會員,亦僅係訴外人吳碧珠清償其對活會會員債務之方法而已,非謂死會會款債權當然移轉予活會會員。

⑵次查,證人即調解委員郭宗輝證稱:「本件調解我從頭到尾有參與,他們如有達成共識我們都有寫在調解書中,沒有申請調解的就沒寫上去。

」,可見於調解當時,訴外人吳碧珠與各活會會員就將死會會員會款讓與全體會員部分,縱使曾有討論,亦未達成共識,致就此部分並未申請調解,益明被告主張本件會款債權於調解成立時已讓與全體活會會員云云,委無足取。

⑶而有關被告主張原告與會首及其他活會會員間達成平均受償合意部分,

就此早經原告否認,再者,依前開有關調解過程之說明,亦可證明並無所謂平均受償合意之存在,被告所稱並不實在。

(五)有關被告否認原告對會首之會款債權部分:⑴查原告及原告之夫楊總仁參加訴外人吳碧珠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集之合會(詳原證三、原證四),就其中舊會部分共參加十四會(詳原證三會單中編號⒖至),新會部分則參加二十會(詳原證四會單中編號⒈至⒛),全部為活會,此有原告所提原證五至原證七所示交付會款之支票可證,訴外人吳碧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宣布停標,依合會關係,加計會息後,其應返還原告及原告之夫楊總仁之金額總計為二千五百零四萬元。

⑵次查,上開支票為原告之夫楊總仁所簽發,依其簽發日期及金額比對訴

外人吳碧珠所召集之二個合會開標日及會員得標標金計算之會款,完全符合(詳附件一)。被告無任何證據,徒稱該等支票不能證明原告及原告之夫楊總仁參加合會之會員數及債權,實無理由。

⑶況被告所述其僅參加新會一會,原告係參加新舊二會,原告所提證物無

法查知所參加之會數,協議書並未包括楊總仁,及原告所提原證五、六、七之支票物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夫參加會數等等事由,抗辯原告之主張並不真實等情,與本件之法律關係似乎並無任何牽連。蓋本件之協議內容係屬債權讓與,乃訴外人吳碧珠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之權利係基於有效之債權讓與而來,而債權讓與並不必然審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得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是縱不論原告所言為真,即使被告陳述成立,亦與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無涉,蓋因被告已自認其對訴外人吳碧珠負有債務,即為已足。

叁、證據:提出:

一、原證一:協議書影本一紙。

二、原證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

三、原證三:合會會單影本一紙。

四、原證四:合會會單影本一紙。

五、原證五:支票影本二紙。

六、原證六:支票影本三紙。

七、原證七:支票影本四紙。

八、附件一:原告對會首之會款債權計算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宗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受脅迫及誤以為會款係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用而為簽署: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協議書,乃原告協同其夫楊總仁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被告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上營業之便利商店,被告於受脅迫及誤導之情形下所簽立,被告於當時之情形下並無選擇之餘地,且以被告本身業已為死會,在當時之情形以為該款項係給付予全體活會之會款,被告於依協議給付十期(每期二萬元)後,經活會會員己○○等人之告知,方知該款並非為其他活會會員所平均受領,乃於第十一期起即未再給付予原告,是被告爰以答辯狀同時向原告就協議書所為內容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二、按系爭合會起會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倒會(停標)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是其起會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實施前,倒會係在修正條文施行後,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該案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倒會,法院認定適用修正後條文,參被證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OO號確定判決(該案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八年七月廿

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會,而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倒會,法院認定適用修正後條文,參被證四),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本件會首不得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債權讓與無效。

三、又如果本件仍適用修正前法律,惟查本件系爭會款債權在性質上亦是不得讓與,蓋民間合會之組成係以會首為媒介,由會員間相互為利益之交易,會首既不得將其權利讓與,即會員亦不得將其標會之權利移轉,蓋會員與會首間亦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一年四版,第六九九頁;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八十二年八月修訂六版,第四五七頁,被證五),故原告受讓會首對被告之會款債權無效。

四、退一步言,如果本件系爭會款債權性質上可以讓與,因會首將系爭會款債權早已讓與全體活會會員,故其無債權再讓與原告,有以下事證可稽:

(一)於另案(即原告亦以受讓會首吳碧珠會款債權為理由對死會會員郭素芬起訴,鈞院九十年度訴字一四三六號儉股承審)參加人己○○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庭訊稱:「....剛倒會的時候活會都有到會首他家,當時蘆洲市公所有一位調解委員也有到現場,當時楊總仁(即原告之夫)及他太太(即原告)也在場,會首說他要委託楊總仁處理,說要他把死會的會錢收來分給大家。」;參加人李瑞碧於同日庭訊亦稱:「八十九年九月間大家到會首家的時候,大家協議由楊總仁去收取死會的會款給活會分...」(見該案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庭訊筆錄第二頁,被證六)。

(二)本案證人李碧玲證稱:「調解當場吳碧珠有提到要收死會的錢給這些活會的會員,...她有列一個計算表,清楚列載死會有多少人可以收取多少金額,然後我們每一個人可以收多少錢而已。」,證人范愛美、李廖喜美亦證稱:「證人玲(即李碧玲)說的沒有錯,過程就是這樣。」;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不是會首表示她要去收錢給他們分?全部死會的錢供清償全部之活會?會首吳碧珠是否有同意任何壹個活會不能單獨去收?證人范愛美、李碧玲證稱:「沒有錯。當時會首有表示任何壹個活會都不可以單獨去收死會的錢。我們在場之每一個活會都同意。原告也有在場,她也同意並且跟我們強調不可以單獨去收死會的錢。」,證人李廖喜美亦證稱:「原告是這樣說的沒有錯。」(以上均見本案九十年九月廿四日筆錄)。

(三)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郭宗輝(調解委員)欲反駁前揭證人之證言,惟郭宗輝證稱:「...吳碧珠當場有沒有允諾要將她對死會之債權讓給這些申請人,我沒有聽清楚,...他們當場有沒有提到任何活會之會員不可以為私人債權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我也不清楚,...沒有申請調解的就沒有寫上去。」(見本案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筆錄),顯然證人郭宗輝對調解當日會首與人數眾多之活會會員之間討論會款債權讓與及全部死會的會款只能供全體活會會員平均受償並達成共識,其不清楚,其只將最後結論即會首須清償每一位活會會員多少錢載入調解書(按調解書並非郭宗輝親自所寫,而係調解委員會秘書所寫),而調解書之內容(參被證一),即是按每一合會契約之開標期日,計算收取全部死會會員會款平均清償予每一活會會員,每個活會員按期可得多少金額,由此可知會首已將對死會會員之債權讓與全體會員。雖此債權讓與未載入調解書,但債權讓與係承諾契約,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有無載入調解書不影響效力。

(四)再者,前述調解成立後,會首與活會會員間亦依調解內容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欲分配全體活會會員,證人李碧玲證稱:「我們調解完之後,第一次我們有派七、八個代表連同會首去死會之家裡收款,收到的錢放在原告之配偶楊總仁那裡...我們收這些錢是要供全部活會分的..

.」(見本案九十年十月廿二日筆錄)。

(五)綜上,本件會首對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既先讓與全體活會會員,已無會款債權再讓與原告,雖然證人李碧玲作證稱:「...她(指會首)是沒有提到要把她對死會之權利讓給我們,只是說要去收死會的錢要給我們而已...」,但參與調解之會首與活會會員皆非法律專家,不諳法律規定及用語,自不能強求其等正確使用法律語言或文字,但從前述事證,可確知會首已於調解時將對死會之會款債權讓與全體活會會員。退萬步言,縱使會首吳碧珠與活會會員之間未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然依前述四項事證,亦可知會首與活會會員之間達成全部死會會員之會款供全體活會會員平均分配(受償)之約定,當時原告及其夫楊總仁亦在場,而在場活會會員之間亦有此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單獨受讓會首對被告之會款債權。

五、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履行協議之債權並不真實:

(一)就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債權係跨越新、舊兩會而言:按被告僅參加會首吳碧珠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集之合會一會(下稱新會),系爭協議之移轉合會金依法理應由其他活會會員平均受償,原告竟同時將渠參加會首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舊會)之活會部分計入債權中,要求被告之死會合會金全然移作清償渠與會首吳碧珠間之債權債務清償金額之用,業已侵害被告僅參加之新會部分活會會員之權利。

(二)就原告所提原證三及原證四之會單中並無法看出原告及其夫楊總仁所參加之會數,舊會部分有十四會,新會部分有二十會,且全部為活會。蓋依原證三(舊會部分)所載,原告乙○○僅有兩會,其夫楊總仁亦僅有二會,共計四會;而依原證四(新會部分)所載,原告乙○○及其夫楊總仁亦均各僅有二會(共計四會,參原證四),並未如原告所稱渠及其夫舊會部分有十四會、新會部分有二十會,且計算出之債權額,原告及其夫之活會債權(新、舊會各為二會)亦僅各為三百一十二萬元整(舊會部分計二百二十八萬元整,新會部分計八十四萬元整),並非如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狀附件一所計算之數目(二千五百零四萬元整)。

(三)就協議書之訂定主體而言,系爭協議書之受讓人僅原告乙○○一人,並不包括其夫楊總仁,依前述(二)之計算,原告之真正活會債權僅有三百一十二萬元整,惟原告卻脅迫被告及訴外人郭素芬(參被證二)分別移轉一百九十萬元整及二百四十萬元整(共計四百三十萬元整),顯逾其可請求之債權(三百一十二萬元整),至此,更可知原告所主張履行之債權不真實,且有詐害債權之虞。

(四)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支票(參原證五、六、七)係其夫楊總仁供以支付本件系爭舊、新合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當時應收會款之用,即該支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夫楊總仁二人參加本件系爭合會舊會有十四會,新會部分有二十會。況原告之夫楊總仁並非本件系爭協議簽定之主體,其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本件協議應計入之債權,且其舉證之支票乃流通證券,其上雖以楊總仁為發票人,惟其上並非以會首吳碧珠為領款人,且該票上之領款人亦非合會中之任何一會員,足見原告所稱顯非真實。

叁、證據:提出:

一、被證一:調解書影本三十六份。

二、被證二:訴外人郭素芬協議書影本一份。

三、被證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四、被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

五、被證五: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一年四版,第六九九頁;邱聰智

著,民法債編通則,八十二年八月修訂六版,第四五七頁影本各一份。

六、被證六: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廖喜美、李碧玲、范愛美。

丙、參加人方面:陳述:

壹、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因參加人亦為該訴訟中系爭合會之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是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貳、參加人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會首吳碧珠成立調解,因為參加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將會首吳碧珠同意將其對死會會員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參加人之事記載於調解書上,惟調解當場,會首吳碧珠確實有同意讓與對死會會員之請求權。

叁、由證人李廖喜美、李碧玲及范愛美於審理時之證詞,可以得知調解當時確實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且任何一個活會會員不可以為私人債權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案卷。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曾參加訴外人吳碧珠所召集之合會,原告仍為活會,被告已為死會,因訴外人即會首吳碧珠宣布該合會停標,為清理合會債權債務關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由訴外人吳碧珠召集原告及被告作成協議書,三方同意由「死會會員甲○○每期應付新台幣貳萬元,共九十五期,合計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依本互助會約定時間如期繳款予活會會員(即原告乙○○)」,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款視同全部到期」,前開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即依該協議書內容按期向原告為繳款,並已繳付十期計二十萬元,惟被告自第十一期起拒不繳款,經原告履次催繳,均未獲置理,而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所示,已明確記載「...協議死會會員同意每期將應付會款退予活會會員乙○○至尾會付清結案為止,以作為會首清償所欠活會會員乙○○互助會款」等語,並無被告誤以為會款係給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之事,亦無原告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而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餘地,且本件會款債權讓與,係於會首倒會後為之,其目的在清償會首積欠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謹係單純的債權讓與,與所謂會首與會員間信賴關係無涉,訴外人即會首吳碧珠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並未讓與全體活會會員,而訴外人吳碧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宣布停標,依合會關係,加計會息後,其應返還原告及原告之夫楊總仁之金額總計為二千五百零四萬元,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屬債權讓與,乃訴外人吳碧珠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對訴外人吳碧珠負有債務,即為已足,並不必審酌原告與訴外人吳碧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此原告提起本訴,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受脅迫及誤以為會款係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用,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本件系爭合會起會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倒會(停標)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間,是其起會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倒會係在修正條文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本件訴外人即會首吳碧珠不得將債權讓與原告,縱認本件仍適用修正前法律,惟系爭會款債權在性質上係不得讓與,原告受讓會首對被告之會款債權亦屬無效,且訴外人吳碧珠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會款債權讓與全體活會會員,故其無債權再讓與原告,且原告之活會債權(新、舊會各為二會)亦僅為三百一十二萬元,惟會首吳碧珠將其對被告及訴外人郭素芬分別為一百九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顯逾原告可向會首吳碧珠請求之債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曾參加訴外人吳碧珠所召集之合會,原告仍為活會,被告已為死會,嗣訴外人即會首吳碧珠宣布該合會停標,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由訴外人吳碧珠、原告及被告作成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死會會員甲○○每期應付新台幣貳萬元,共九十五期,合計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依本互助會約定時間如期繳款予活會會員(即原告乙○○)」,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款視同全部到期」,前開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即依該協議書內容按期向原告繳款,並已繳付十期計二十萬元,惟被告自第十一期起未繳款予原告,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向原告繳付之金額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合會會單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屬債權讓與,訴外人即會首吳碧珠已將其對被告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及合會會單二紙為證,惟被告辯稱:伊係受脅迫及誤以為會款係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用,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本件系爭合會起會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倒會係在修正條文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本件會首即訴外人吳碧珠不得將債權讓與原告,縱認本件仍適用修正前法律,惟系爭會款債權在性質上係不得讓與,原告受讓會首對被告之會款債權亦屬無效,且訴外人吳碧珠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會款債權讓與全體活會會員,故其無債權再讓與原告云云;惟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及同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判例可資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意思表示云者,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參照學者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七十七年五月版,第二六八頁)。本件被告固對於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等情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協同其夫楊總仁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被告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上營業之便利商店,被告於受脅迫,及誤以為該款項係給付予全體活會之會款簽立該協議書,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之規定,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兩造與訴外人吳碧珠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係訴外人吳碧珠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係債務人,則訴外人吳碧珠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原不以債務人即被告之承諾為必要,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僅足以表示被告收受訴外人吳碧珠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該收受通知之行為,並非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即非意思表示,自無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收受通知之行為可言,是被告抗辯其因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者,應僅係系爭協議書關於訴外人吳碧珠與原告間債權讓與部分以外之意思表示(例如被告同意如有一期未繳款視同全部到期等約定),惟原告否認其有脅迫被告或誤導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其受脅迫及誤以為會款係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用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尚非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民法債編施行法條文之修正理由所述修正重點亦表示:「一、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另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民法債編之部分修正規定,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之效力,前於債編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者為限。茲將修正民法債編規定中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而本件兩造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參加訴外人吳碧珠召集之互助會,其後訴外人吳碧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宣布停標倒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新增訂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新增訂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亦溯及既往適用增訂條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則依前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合會既成立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施行前,自無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適用,縱系爭合會倒會時間係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施行之後,惟兩造與會首吳碧珠間之合會契約均成立在民法債編施行之後,並非在民法債編施行之前發生,自無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因此而使本件合會改為適用新增訂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方符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所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抗辯稱:本件系爭合會,應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之八第一項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云云,洵不足採信。

三、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間合會之組成係以會首為媒介,與會首並會員間相互間為利益之交易,會首即不得將其權利讓與,會員亦不得將其標會之權利移轉,蓋會員與會首間亦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參照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八十九年八月修訂版,第九四八頁),惟合會因會首倒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會首與會員間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經互為計算確定後,已然成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自非不得讓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訴外人吳碧珠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訴外人吳碧珠依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係屬無效云云,惟本件兩造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參加訴外人吳碧珠召集之互助會,其後訴外人吳碧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宣布停標倒會,嗣兩造與訴外人吳碧珠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協議書內容所載,訴外人即會首吳碧珠對被告之會款債權一百九十萬元,顯係於會首倒會後互為計算確定之一般債權,與會首與會員間基於信賴關係之合會債權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會款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訴外人吳碧珠依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又辯稱:系爭會款債權於調解成立時,已由訴外人即會首吳碧珠讓與全體活會會員,訴外人吳碧珠已無債權再讓與原告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李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當場吳碧珠有提到要收死會的錢給這些活會的會員,..她有列一個計算表,清楚列載死會有多少人可以收取多少金額,然後我們每一個人可以收多少錢而已」等語,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范愛美、李廖喜美亦到庭證稱:「證人玲(即李碧玲)說的沒有錯,過程就是這樣。」等語,證人范愛美、李碧玲復證稱:「..當時會首有表示任何壹個活會都不可以單獨去收死會的錢。我們在場之每一個活會都同意。原告也有在場,她也同意並且跟我們強調不可以單獨去收死會的錢」等語,證人李廖喜美亦證稱:「原告是這樣說的沒有錯。」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參加人己○○亦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一四三六號案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到庭陳述:「因為我們都是活會,我們希望能夠分錢,而且調解之前,剛倒會的時候活會都有到會首他家,當時蘆洲市公所有一位調解委員也有到現場,當時楊總仁(即原告之夫)及他太太(即原告)也在場,會首說他要委託楊總仁處理,說要他把死會的會錢收來分給大家。」,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李瑞碧亦於該案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到庭陳述:「八十九年九月間大家到會首家的時候,大家協議由楊總仁去收取死會的會款給活會分...」(均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案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證人李碧玲、范愛美及李廖喜美之證詞,及系爭合會會員己○○、李瑞碧之陳述縱認屬實,亦僅係訴外人吳碧珠於調解當時,就其清償會款債務之方法向在場之活會會員所為陳述說明,及訴外人吳碧珠於調解前與活會會員間,就清償會款債務之方式有所約定,均尚難認訴外人吳碧珠與當時在場之活會會員間,已就其對系爭合會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有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證人李碧玲另又當庭證稱:「調解當場吳碧珠有提到要收死會的錢給這些活會的會員,是她會同我們活會之代表一起去收,她是沒有提到要把她對死會之權利讓給我們,只是說要去收死會的錢要給我們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即調解委員郭宗輝復到庭證稱:「..吳碧珠當場有沒有允諾要將她對死會之債權讓給這些申請人,我沒有聽清楚,我印象中記得她有提到她有房子可以籌錢來還給他們,她先生也被要求擔任保證人,他們當場有沒有提到任何活會之會員不可以為私人債權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我也不清楚,本件調解我從頭到尾有參與,他們如有達成共識,我們都有寫在調解書中,沒有申請調解的就沒有寫上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被告所提調解當日所作成之調解書影本三十六紙,觀諸該等調解書內容亦均僅載明會首吳碧珠如何分期清償活會會員之會款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述及會首願將其對死會會員之債權轉讓與活會會員,足徵訴外人吳碧珠於調解當時,與其他活會會員間並未就吳碧珠對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讓與一節達成任何合致,是以被告所辯稱:訴外人吳碧珠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於調解成立時,已由訴外人吳碧珠讓與全體活會會員,訴外人吳碧珠已無債權再讓與原告乙節,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屬債權讓與,訴外人即會首吳碧珠已將其對被告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應堪信為實在。

叁、末按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則其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

原因行為應無關連,債權讓與既屬有效,移轉與相對人之債權即不致因原因行為之為無效而當然歸於無效,故債權之受讓人仍然享有其債權,惟受讓人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利益,讓與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參照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八十九年八月修訂版,第九四三頁)。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活會債權(新、舊會各為二會)亦僅為三百一十二萬元,惟會首吳碧珠將其對被告及訴外人郭素芬分別為一百九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顯逾原告可向會首吳碧珠請求之債權金額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即會首吳碧珠已將其對被告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訴外人吳碧珠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既屬有效,原告與訴外人吳碧珠間之債權讓與原因,即原告對訴外人吳碧珠之會款債權金額究係為何,已非所問,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亦不影響訴外人吳碧珠已將其對被告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認訴外人吳碧珠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利益,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給付會款之責任。

肆、綜上所述,依兩造與訴外人吳碧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訴外人吳碧珠已將其對被告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會款責任,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