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
丁○○即反訴原告 于可顯反訴 被告 林陳素美訴訟代理人 甲○○反訴 被告 林 長訴訟代理人 乙○○
陳文鑫何張蘭洪水耳王秀年林許照貴黃李秋美褚美明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五二之七A、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三五二之八A、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三五二之五A、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編號三五二之五B、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三五二之五C、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五二之二一A,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三百五十五元,按月給付原告丁○○四十八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四百七十二元,按月給付原告丁○○六十四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分別為三五二之七A,面積七平方公尺;三五二之八A,面積七平方公尺;三五二之二一A,面積七平方公尺;三五二之五A,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三五二之五B,面積一平方公尺;三五二之五C,面積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八、十號其後增建部分,建號:三五四六號)全部拆除後,將上述三五二之七A、三五二之八A、三五二之五A、三五二之五B、三五二之五C,合計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五元;被告亦應將上述三五二之二一A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七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取得座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縣○○鄉○○路○段○○巷八、十號)之所有權;原告丁○○於六十八年九月七日取得座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一(上開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竟有被告于可顯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分別為三五二之七A,面積七平方公尺;三五二之八A,面積七平方公尺;三五二之五A,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三五二之五B,面積一平方公尺;三五二之五C,面積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無權占有使用建物,而拒將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三五二之二一A,面積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乙部分),無權占有使用建物,而拒將土地返還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占有前揭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對於原告而言,即屬無法律合法權源;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原告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甲部分予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占用系爭土地乙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乙部分予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租金之限制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二十元,而系爭土地甲、乙部份面積各為五十二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原告二人之應有部份均為四分之一,經計算結果甲、乙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各為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六萬一千零四十元,因此,計算各該土地總價額百分之十,乘以應有部份四分之一,再除以一年有十二月份,而分別得甲、乙部份相當於每月租金九百四十五元及一百二十七元之金額。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原告二人均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九百四十五元,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七元。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援引反訴被告之答辯。
⑵依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亦自認交通便利,即步行約五分鐘有「德音
國小」,開車十分鐘可達「五股國中」,步行約十五至三十分鐘,可到五股「水碓公園」,成泰路上有診所,往泰山方向有傳統市集,開車約五分鐘可到達,成泰路上有超商,購物便利,生活機能尚稱良好,則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現場照片七幀、現場圖一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援引反訴原告之陳述。
(二)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其占有該地,究不能因此而認係無權占有,否則無異剝奪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究非時效制度承認占有利益之旨趣所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同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可稽。倘認土地所有人在登記完畢前得隨時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殊為不利,為貫徹時效取得制度之規範目的,避免使其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自應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其占用該地,有正當權源。
(三)又租金之限制,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系爭土地地處偏避,經濟價值低落,原告遽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洵屬無據。
三、證據:援引反訴原告所提證據。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
(二)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
二、陳述:
(一)台北縣○○鄉○○○段如附圖所示三五二之五A、三五二之五B、三五二之五C、三五二之七A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郭夏、陳文鑫、林長、林陳素美、丙○○分別共有,同段如附圖所示三五二之八A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丙○○、何張蘭、洪水耳、王秀年分別共有,同段如附圖所示三五二之二十一A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丁○○、林許照貴、黃李秋美、褚美明共有,反訴原告自六十九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建號三五四六之建物,和平繼續占有歷時二十餘年,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原告業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乃反訴被告丙○○、丁○○竟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顯係否認反訴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妨礙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自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即反訴被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並據以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必要。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占有人倘於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可參。又占有他人之土地而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然若占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因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占有人為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去除,即得訴請該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此即土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乃屬不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發生,又登記之聲請,為登記機關駁回時,請求權人得循司法救濟程序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此觀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明。經查,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反訴,並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受理,嗣因土地所有人即反訴被告異議,新莊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駁回反訴原告之聲請。是反訴原告自得循民事訴訟救濟程序提起本件反訴,以排除地上權登記程序之障礙,而法院則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⑵查,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建物者,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客
體,端視該增建部分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定。所謂建築物之構造上獨立性,係指該建物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而能與其他建築物(原有建築物)之支配空間有所區隔遮斷或劃清界限。有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所謂建築物之使用上獨立性,則指該建物在機能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換言之,該建築物所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供人類獨立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
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主要判斷標準在於該建築物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至於有無獨立之水電設備或衛浴設備,尚非判斷建築物獨立性之準據,蓋此二者係屬隨時可增設變動者,且非屬建築物構造上必然存在之一部分。查反訴原告出資興建之建號三五四六號建物與毗鄰之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兩棟建物固有門可以相通,惟系爭建物內有餐廳、衛浴設備、廚房、臥室,且有獨立門戶可與外界相通,是系爭建物不僅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具在外形上,亦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核屬獨立之不動產,並經 鈞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肯認,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張或增建之建築物,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委無足採。
⑶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反訴原告之妻子曾梅蘭於六十八年間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號○段○○○巷○號、十號之建物,及其所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七、同小段三五二之八地號土地,足見反訴原於六十九年於前揭建物後方出資興建建號三五四六號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際,已知系爭土地非己所有,故其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所有土地上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自與單純佔有使用土地有別,況且,反訴原告之妻七十八年間死亡,所遺留之前揭建物及土地,亦由其子于珀弘、于安邦繼承。
是占有人即反訴原告於占有之始至今,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
⑷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
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不以物權為限,亦不限於所有權,凡係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權利均屬之,無論其為物權或債權,均得依前揭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則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此有大法院王澤鑑、謝在全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占有人於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時,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係其內心之意思,通常皆未向外表示,自應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以其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推定其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否則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將成具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著有判決。據此,反訴原告既有於他人土地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法自應推定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占有人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行使權利之推定,受占有權利推定者,不負舉證責任,如他人否認其權利,即應由其提出反證以推翻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之效力,此有大法官王澤鑑、謝在全之見解,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二號判決可參,且權利占有一旦被推定,法院應依職權適用之。故反訴原告自六十九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歷二十餘年,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得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反訴被告若有爭執,自應舉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同案九十年七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含該案證人張添丁、林國川之證詞)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台北縣新莊地事務所函影本一件、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影本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孫盧清子、吳振全。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權之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受訴權占有,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惟此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始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固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民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還地地上權登記者,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可參),本件反訴原告既未於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前,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已無上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法院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同此,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亦作相同見解,否則任何被訴請拆屋還地者,均得藉此反訴行拖延訴訟之不法目的。
2、系爭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不動產,應具備:⑴構造上獨立性即建築物必須有四周牆壁,而反訴原告自認系爭增建物是用原來的牆壁加蓋出的,已不備必須有四周牆壁之要件,欠缺構造上獨立性,並非獨立不動產。
⑵使用上獨立性即機能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可供人類獨立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不僅獨立之出入門戶,亦須具獨立水電,而系爭爭增建物無獨立水電,須依附前面房屋之水電,機能上無法單獨使用,亦無法供獨立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並非獨立不動產。故鈞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認定有誤。
3、退步言之,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能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可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被告迄未舉證以行使地上權意地思而占有,已不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且依被告所稱系爭增建物前面之建物是向大慶建設買的,用我太太名義登記的,我們當事時向銀行借款是持
55.2坪之所有權狀(土地、房屋)向銀行借款等一語,則其占有系爭增建部分,應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是若依其所向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購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可參)。又反訴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反訴被告否認之,且該證明書亦未證明反訴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職是,反訴原告所謂其於占有之始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根本不實。
4、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係以對於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其係與所有人即反訴被告有所爭執地上權之人,不得援用該條文權利之推定;且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反訴被告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且占有人就占有物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時,不得依據該條文之推定,作為其占有已具有正當權利之證明,即本件不得援用該條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有所謂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5、且反訴原告占有之期間,亦前後供述矛盾,蓋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七號(原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五七號)反訴原告以告訴人身份控告丙○○(本件原告)與彭運森侵入住宅案件中,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告訴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出之追加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乃三度陳稱:「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出資興建座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為三五四六,面積四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而『原始取得』前揭建物之所有權,此有估價單(告證一)可稽...」,並且該案當中,反訴原告更二度提出估價單,該估價單所記載之時間亦與其所謂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點相符,均為「民國八十一年」,足認反訴原告於本件所謂其係六十九年興建系爭增建房屋、已佔有二十餘年云云,不足採信。又其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亦與其另案之估價單上日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不符,亦未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且無理由,意在阻止或拖延所有人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法院無庸實體上審認予以駁回其訴;且反訴原告於實體上亦不備取得時效之要件。
(三)證據:援引本訴原告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取得座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八、十號)之所有權;原告丁○○於六十八年九月七日取得座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上開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于可顯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三五二之七A,面積七平方公尺;三五二之八A,面積七平方公尺;三五二之五A,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三五二之五B,面積一平方公尺;三五二之五C,面積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甲部分)使用建物,拒將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三五二之二一A,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乙部分)使用建物,而拒將土地返還原告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原告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甲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系爭土地乙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之每筆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二十元,而系爭土地甲、乙部份土地面積各為五十二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原告二人之應有部份均為四分之一,經計算結果甲、乙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各為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六萬一千零四十元,因此,計算各該土地總價額百分之十,乘以應有部份四分之一,再除以一年有十二月份,被告無權占用甲、乙部份土地所得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各為九百四十五元及一百二十七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翌日)至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九百四十五元,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七元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自六十九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僱工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建物後方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號三五四六之系爭建物,以供居住,和平繼續占有歷時二十餘年,準此,被告依法業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其占有該地,應認有正當權源,否則無異剝奪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又租金之限制,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系爭土地地處偏避,經濟價值低落,原告遽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取得系爭土地甲部分,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八、十號)之所有權;原告丁○○於六十八年九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乙部分,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惟被告于可顯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使用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乙部分使用建物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得對抗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四、惟首應審酌者,即兩造所爭執應落於系爭土地甲、乙部分之建號三五四六號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究否為獨立之建築物,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一)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建物者,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端視該增建部分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定。所謂建築物之構造上獨立性,係指該建物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而能與其他建築物(原有建築物)之支配空間有所區隔遮斷或劃清界限。有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所謂建築物之使用上獨立性,則指該建物在機能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換言之,該建築物所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供人類獨立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至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主要判斷標準則在於該建築物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
(二)查,系爭增建物雖與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兩棟建物毗鄰而蓋,惟系爭增建物內部隔間為一房兩廳,一廚兩浴,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與卷附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所提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確定判決書內理由項下所認,「查系爭增建建物係沿原執行標的物之牆壁興建,兩者使用共同壁,二者間原有門戶可通、並有窗戶相望(均已以鐵板封閉),原執行標的物無廁所、廚房,系爭增建建物內有廁所、廚房、客廳及房間一間,系爭增建建物另三面均為牆壁(設窗),有鐵皮搭建之屋頂,自有獨立之門戶通屋後之道路等事實,有原審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十八幀在卷可參。」等情相符,足證系爭增建物之四周有牆壁,且有屋頂,內部有廚、浴設備及客廳、房間,復與毗鄰建物有共同壁可資相區隔,彼此支配空間之境界清楚,且有獨立之門戶可通外界道路,則系爭增建建物無論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應屬獨立之建築物甚明。
(三)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查,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則系爭增建物既為獨立之建築物,被告自得因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五、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得對抗土地所有人?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如經地政機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前開決議在案,惟後者依其決議全文,係針對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之情形所作成決議。是綜合上開二次決議意旨,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若占有人係於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其占有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此際受訴法院自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二)又占有人於不動產物權取得時效完成後,如已為登記之聲請,且符合取得時效聲請登記之要件時,完成時效取得之占有人,已取得對所有權之期待權,此項取得權於占有人為登記之申請後,應予以保護,並可解為占有人之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得對抗土地所有人,惟以占有人已為登記之聲請為限,方受保護,可貫徹不動產之登記機能,以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七0條需經登記,方能取得所有權之意旨。又取得時效完成後,占有人不為登記之聲請,則該占有人與原所有人同屬在權利上睡眠之人,無保護必要。(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百九十五頁至第一百九十六頁.註十一.可資參照),是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已為登記之聲請後,其對取得地上權之期待權,始受保護,而認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得對抗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取得時效完成後,若占有人不為登記之聲請者,自無保護必要,不得再以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土地所有人。此參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甚明。是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仍應認其占有無正當權源,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否則占有人大可怠於行使權利,只待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再為登記之聲請,即得以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土地所有人,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決議均將淪為具文,土地所有人即使對於權利上睡眠之占有人,亦無得主張所有權排除占有之可能。同理,倘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本訴中,以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聲請,並提起反訴之方式,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請求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土地所有人應容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者,如認受訴法院應即於反訴中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無異肯認占有人得以提起反訴之方法,規避最高法院上開二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另得於土地所有人先訴請拆屋還地後,再以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土地所有人,自與最高法院上開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兼具保護土地所有人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意旨有所違背。故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本訴中,提起反訴者,倘其登記之聲請,係在本訴之後,應認其登記請求權,已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無保護必要,此際受訴法院就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即占有人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亦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究及裁判。
(三)本件被告辯稱:其自六十九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號三五四六之系爭增建物,以供居住,和平繼續占有歷時二十餘年,依法業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因原告異議,新莊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駁回登記之申請等語,並提出鄰居證明書、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登記申請請書及新莊地政事務所函為證。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起訴狀可憑,被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係在原告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揆諸上開說明,在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其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正當合法權源,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之原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甲、乙部分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自毋庸再調查、審認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六、關於被告是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既自承其係於六十九年間,無權占用原告丙○○與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甲部分,合計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使用建物,並無權占用原告丁○○與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乙部分,面積七公尺土地上使用建物,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著有判例;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而得據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可供參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性質上並非「租金」,故不受土地法上有關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但前開規定仍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參考。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七月申報地價為六千五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八千七百二十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證。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可供參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前開標準酌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鄰台北縣○○鄉○○路○段,為十五米道路,附近有公車站牌,步行五分鐘有「德音國小」,開車十分鐘可達「五股國中」,步行約十五至三十分鐘,可到五股「水碓公園」,成泰路上有診所,往泰山方向有傳統市集,開車約五分鐘可到達,成泰路上有超商,購物便利,生活機能尚稱良好,被告亦自承交通便利等情,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載明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基地範圍、用途為供自住,原告未能利用該基地可能受之損害,及系爭土地附近之經濟狀況及土地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丙○○部分所有系爭土地即甲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三百五十五元(即〈【52x6560x5 %】x1/12x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百七十二元(即〈【52x8720x5 %】x1/12x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部分所有系爭土地即乙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十八元(即〈【7x6560x5 %】x1/12x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十四元(即〈【7x8720x5 %】x1/12x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甲、乙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共有人,並依原告持分四分之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三百五十五元,按月給付原告丁○○四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按月給付原告丙○○四百七十二元,按月給付原告丁○○六十四元之相當出租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台北縣○○鄉○○○段如附圖所示三五二之五A、三五二之五
B、三五二之五C、三五二之七A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郭夏、陳文鑫、林長、林陳素美、丙○○分別共有,同段如附圖所示三五二之八A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丙○○、何張蘭、洪水耳、王秀年分別共有,同段如附圖所示三五二之二十一A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丁○○、林許照貴、黃李秋美、褚美明共有(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自六十九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建號三五四六之建物,和平繼續占有歷時二十餘年,反訴原告業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乃反訴被告丙○○、丁○○竟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顯係否認反訴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妨礙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自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即反訴被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並據以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必要,又占有人倘於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然本件反訴原告未於土地所有人起訴前為登記之申請,自無庸為實體上裁判。又系爭建物係用原來的牆壁加蓋出的,已不備必須有四周牆壁之要件,欠缺構造上獨立性,並非獨立不動產,且無獨立水電,機能上無法單獨使用,亦無法供獨立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並非獨立不動產,反訴原告自未符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情形。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惟占有土地建築房屋者,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反訴原告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規定,係以對於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對土地所有人即反訴被告不得援用該條文權利之推定,且反訴被告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自得以登記為反證,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故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反訴原告占有之期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七號侵入住宅案件中,已自承係於八十一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足認反訴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六十九年興建,已佔有二十餘年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本訴中,提起反訴者,倘其登記之聲請,係在本訴之後,即無保護必要,應認其占有無正當權源,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受訴法院就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即占有人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亦無庸再為實體上之裁判,已於本訴部分理由五項述明,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及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反訴原告因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係於土地所有人即反訴被告丙○○、丁○○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聲請,其登記請求權,已因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而無保護必要,法院自無庸再就反訴原告是否已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審究。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反訴被告容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