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僱請不知情之第三人駕駛
怪手至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二五五、二五七以及相鄰二五八地號之土地,將原告所種植於其上之水稻、茭白筍、蓮藕等農作物毀損,並且恣意挖掘上開三筆土地,該三筆土地因受嚴重破壞損及土壤本質而無法耕作,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偵查終結起訴在案,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等無罪,原告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仍為無罪判決,原告因該事件所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遭到駁回。按被告等惡意毀損原告農作物及土地之犯行,未受刑罰之科處,原告就所受損失仍心有未甘,因此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㈡原告之父親呂傳洽與被告等之父親呂傳復同為訴外人呂漳番之子,即兩造均為
呂漳番之子孫,呂漳番因老弱無法管理家業,遂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分配與子、孫分別管業耕作,經呂傳洽與呂傳復之繼承人丁○○、丙○○、呂永順、甲○○等四人共同簽訂不動產分配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土城清水坑小段二五五地號內中一分六厘餘地原已分配登記呂傳復名義嗣後應由乙方負責過戶與甲方取得不得異議」及第五條:「前項各條,記載土地暫歸甲方耕作˙˙˙」。依上開條文約定,呂漳番將二五五地號中一分六厘土地分配與呂傳洽,並且特別明文約定丁○○等四人(即乙方)須將二五五地號中分配與呂傳洽一分六厘土地辦理過戶。據此,二五五地號中一分六厘土地為呂傳洽所有,且該不動產分配合約書明載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全部土地暫歸呂傳洽耕作,呂傳洽自有使用上開上地之正當權利。被告等於簽訂上開分配合約書後,雖遲未履行契約辦理過戶登記,然呂傳洽仍有擁有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此由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排除侵害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庭訊自承:「我們是有作分配合約書,分配合約書是我與我們兄弟與他的父親間的做的˙˙˙呂傳洽並未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足認上開合約書為真正,而且合約內容亦為兩造所共同約定,據此,呂傳洽自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利。自該合約書訂定起,初期由呂傳洽親自耕作,嗣後呂傳洽年事已高無法繼續耕作農地,原告身為呂傳洽之長子,不忍坐視農地荒蕪,有愧先祖遺留家產分管志業,自有為父親處理系爭農地之義務,原告遂開始於上開農地辛勤耕作,數十年來如一日,絲毫不曾懈怠,呂傳洽過世後,亦由原告繼續耕作。豈料,被告等非旦未履行契約辦理過戶登記,竟教唆第三人駕駛怪手至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二五五、二五七及相鄰二五八地號之土地,將原告所種植之水稻、茭白筍、蓮藕等農作物損害,並且恣意挖掘上開三筆土地,造成該三筆土地嚴重破壞損及土壤本質而無法耕作,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等先毀損原告農地農作物及破壞農地,復向法院訴請原告須返還地號二五
五、二五七號土地,雖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原告同意返還地號二五五號土地。惟在和解筆錄成立前,原告依合約書規定仍享有系爭土地耕作權及為地號二五五號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仍享有耕作權以及農作物收取權,而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之毀損行為,除導致當期農作物無法收割,且迄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前,該三筆土地完全無法耕作,因此使原告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當期農作物損害部分:被告等四人利用挖土機深掘土壤,毀損稻田上之農作
物,致使原告受有喪失收取當期水稻四萬八千元、蓮藕八萬元、茭白筍十六萬元等農作物出售利益,及原告耕作農作物所花費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心血均付諸流水,無法收回,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原告請求受毀損農作物預定出售之利益以及原告耕作農作物之花費,共計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
⑵被告等毀損行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兩造達成和
解前,共一年八個月時間,該期間三筆土地完全無法耕作,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害(除原耕作外,水稻可再耕作三期,蓮藕、茭白筍可再耕作一期)。其中:
①水稻部分:一年八個月可以再收割三期,原告每期收成約四千臺斤,每臺
斤以十二元出售,每期出售利益為四萬八千元,被告毀損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耕作三期水稻之損失十四萬四千元。
②蓮藕部分:一年八個月可再收割一期,原告每期收成約一千臺斤,每臺斤
以八十元出售,每期出售利益為八萬元,被告毀損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耕作一期蓮藕之損失八萬元。
③茭白筍部分:一年八個月可再收割一期,原告每期收成約二千臺斤,每臺
斤以八十元出售,每期出售利益為八萬元,被告毀損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耕作一期茭白筍之損失八萬元。
⑶綜上,原告所受當期農作物損失及無法耕作之損害合計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被告等四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等四人涉嫌毀損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無罪。惟本件訴訟乃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四人雖獲刑事無罪判決,然本件民事訴訟被告等四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⑵被告前就返還系爭地號二五五號及二五七號土地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於高
等法院勸諭下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原告同意返還土地,並給付被告等四人二十萬元。然上開和解筆錄僅就系爭訴訟標的返還土地具有拘束力,至於被告等四人毀損農作物之侵權行為並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不為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職此,原告就被告等四人之侵權行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
⑶系爭不動產合約書確實為真正,不容被告片面否認:
①原告祖父呂漳番為分立家業曾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立下不動產分配合約
書,自五十七年立下不動產合約書起,兩造恪遵先祖分配之遺訓管理家業,原告及其父親即依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於○○鄉○○○○段○○○○號內中一分六厘餘地土地耕作已逾三十年,被告等四人均無異議,足認確實有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存在,否則被告等四人豈有坐任原告於其土地上耕作長達三十年而不聞問之理。
②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排除侵害事件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庭訊時,既自承的確有作分配合約書,戊○○之上開陳述堪認真實可採。被告雖抗辯戊○○於簽立契約時尚未嫁入家門也只有十二、三歲左右,不可能知悉云云。惟查簽立契約當時戊○○雖尚未嫁入呂家,然依戊○○於高等法院之上開證詞,可知戊○○嫁入呂家多年,對於呂漳番分配家產一事相當明暸,而且其尚知主張合約分配書是原告父親與其兄弟間所作,足認上開合約書為真正,不容被告等四人空言否認。
③被告等四人再三主張命原告提出合約書之原本,以證明合約書之真正。然
系爭合約書自五十七年經雙方簽立完成以來,三份合約書均由被告等收管,玆因簽訂合約書後,雙方均依合約書內容分管家業,原告於系爭第二五五地號上從事農作,兩造均相安無事,原告父親當時即未向被告索取合約書原本,嗣原告父親要求被告等交還合約書原本時,即遭被告所拒,被告僅願意交付合約書影本,此為原告手中僅有合約書影本之原委。豈料,被告等明知合約書原本在其手中,原告根本不可能提出合約書原本,竟以此為否認合約書真正之理由。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命被告等提出合約書原本。退步言,被告辯稱:「戊○○僅係指其等有作分配合約書,並非稱原告所提之分配合約書即為其等所訂定」云云,則戊○○所指「分配合約書」究竟為何,與原告所稱之合約書內容有何不同,亦請鈞院命被告等一併提出真正「分配合約書」,俾利訴訟進行。
④原告於起訴狀中誤載被告等毀損系爭第二五五、二五七、二五八等地號土
地之農作物,實際耕作農作物之土地為二五五地號,第二五七地號之池塘及二五八地號道路部分土地雖遭被告等毀損,惟並無農作損失,特此更正
二五七、二五八地號土地非在請求範圍。⑤被告辯稱原告非合約書記載之權利人,真正權利人為原告之父親呂傳洽,
原告自無使用權源,及其依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即迭次向原告催討系爭上地收回自耕云云。然查原告身為呂傳洽之長子,呂傳洽在年事已高無法繼續耕作農地的情形下,不忍坐視農地荒蕪,為父親耕作系爭農地已達數十年,此乃為人子承擔家計,天經地義,理所當然,不容外人置喙,原告自有為其父親使用系爭上地之權利。而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存證信函及被證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中被告所指七十六年之存證信函原告並未收到,調解程序原告未曾參加,原告否認有接獲返還農地之催告。至於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請林永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內應返還土地,依上開函文,被告應給予原告一個月寬限期間處理農作,然而,被告等竟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未達一個月催告期限前,即雇用第三人駕駛怪手前往系爭土地,將原告所種植之農作毀損,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濫用權利,恣意破壞原告辛苦耕作農作物,嚴重違反權利行使之誠信以及正當原則。又爭農地自被告等毀損農作物迄今已二年有餘,被告等就系爭農地恝置不用,未見有任何使用收益之計劃,顯然被告等雇用第三人駕駛怪手前往系爭農地毀損原告之農作,係藉行使權利之名(偽稱欲進行整地),以達損害原告農作之目的。揆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禁止濫用權利之規定,即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權利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權利人之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本件被告以損害原告農作物之目的,藉詞行使權利進行整地,恣意破壞原告辛苦耕作農作物,而被告行使權利二年餘,就系爭農地未有任何使用收益,足認被告等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少,而原告所受當期農作物損失甚大,核被告所為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行使正當原則,被告等自應就侵害農作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⑥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要旨:「天然孳息為原物之
構成部分,屬於原物所有人之所有,係以除原物所有人外,無收取該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時為限,若另有收取權人,則原物之該構成部分,在未分離前,即已歸屬於該收取權人,不構成原物所有人之資產,自難謂該收取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原告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約定,二五五地號中一分六厘土地為呂傳洽所有,且該不動產分配合約書明載二五五地號全部土地暫歸呂傳洽耕作,呂傳洽自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利,原告身為呂傳洽之長子,為父親耕作農作使用系爭農地,自有收取農作物之正當權利,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農作物雖尚未分離土地,然農作物仍非被告之資產,職是,被告等抗辯破壞農作物為其處分所有物之權利,委無足採。
⑦查呂漳番既已依系爭分配合約書分管家業,兩造均因恪守先祖遺志各自管
領所分配之家業,惟被告等屢次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幾經調解,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雙方於臺北縣土城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呂永順、丙○○、甲○○、丁○○)名下所有土地座落於○○鄉○○○段外冷水坑段小段二五五號地內二千坪左右應分割四六0坪給申請人(即原告)但因該地號有部分已規劃為高速公路用地應予平均分擔比例而徵收時,應通知申請人會章領取補償費」(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毀損案件第四三頁)。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系爭二五五地號土地既已達成協議,原告即有分得系爭土地四六0坪之權利,職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正當。㈤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
七一號起訴書影本、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排除侵害事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份、原告種植茭白筍、蓮藕及指稱水稻遭破壞之照片八幀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郭呂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二五五、二五七地號之土地係被告等所有,被告等僱工整地亦僅及上開二筆上地,並不及於二五八地號土地:
⑴系爭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土地係被告等之父親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訴
外人楊劉碰頭購買,此有杜賣證書可稽。被告等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繼承取得,故被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要無疑義,核先敘明。
⑵上開地號遭原告無權占用,雖經被告等屢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返還,並曾多次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均拒不返還。
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得對該二筆土地為全面的或概括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告等僱請第三人駕駛怪手至上開二筆土地,為自己所有之土地進行翻土之工作,以利自己之使用,此乃所有權權能之行使,⑷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故在他人所有之土地內種植出產物,尚未分離前,當然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將他人在其土地上種植之出產物(例如水稻、香蕉)予以鏟除,仍屬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參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七年二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意見)。故原告之前所提之毀損告訴,歷經一、二審均為無罪判決。
⑸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僱工整地僅及上開二筆土地,並不及於原告所
有二五八地號土地,此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起訴狀亦已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等就二五八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受當期農作物損失及無法耕作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令人甚感莫名。
㈡本件兩造前已就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地院判決原告無
權占有應返還土地及給付高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在高院審判長勸諭對不當得利租金要被告讓步下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按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判泱,認原告係無權占有,而判令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告等,並應返還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在案。嗣原告上訴高等法院,因原告表明願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二十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審判長之勸諭下,被告等念及兩造係同一祖父手足,訴訟有損祖德,遂同意和解,除原告因無權占有仍應返還土地外,其餘拋棄一審判決共計一百六十餘萬元之金額,而只請求二十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詎料原告竟不感恩,又出爾反爾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感到不可思議。
㈢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被告等否認其為真正:
⑴原告於鈞院所提出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係屬影本,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原本。
否則被告等否認其真正。
⑵原告執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排除侵害事
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庭訊之陳詞,而指該合約書係為真正。惟查前揭庭訊筆錄,戊○○係稱:「我們是有作分配合約書,分配合約書是我與我們兄弟與他的父親間的做的」等語。按製作當時(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戊○○尚且未嫁入門(僅有十二、三歲左右),何以知悉?⑶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之一戊○○之前揭陳詞,既為對被告等不利益,依上開條文,其陳詞對於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況被告戊○○僅係指其等有作分配合約書,並非稱原告所提之分配合約書即為其等所訂定,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戊○○之陳詞即認原告所提之分配合約書為真正。
㈣縱認該合約書為真正,合約當事人亦為呂傳洽而非原告,原告無主張該合約書
之地位或權利,更何況時效早已經過,是以不能以該合約書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或使用收益權源之依據,蓋:
⑴縱該合約書係屬真正,合約書當事人亦為呂傳洽並非原告。原告有何權利可
以耕作,應由原告舉證。依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卷查告訴人乙○○並非系爭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一方當事人,被告復堅詞否認有同意契約他方當事人之呂傳洽(據告訴人之子呂清呈稱其祖父呂傳洽已去世。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將借用物即告訴人所主張之二五五地號一分六厘餘地轉讓給告訴人使用,此見之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多次要求告訴人還地,以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勝訴確定等情,適足證明被告所述之情非虛。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要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之分配合約書,並未有系爭二五七地號土地之記載,起訴狀竟稱此
地號,亦令人莫名。而依該合約第五條約定「土地暫歸甲方即呂傳洽耕作,乙方即被告擬收回自耕時,甲方不得異議主張任何耕作權,不得異議」。被告等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即迭次向原告催討收回自耕,原告均不返還,此有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是自催告時起,原告即應負返還之責,其續為占有耕作,乃屬無權占有。
⑶又原告對被告依合約之任何請求,時效早已消滅,原告爰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而所有權人即被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則無消滅時效問題:按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原告返還,依釋字第一0七號及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原告如主張該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第三點之請求,係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此有六十七年臺上第二六四七號,七十年臺上第三一一號判例可參。按本合約書已過三十三年,呂傳洽如要主張二五五地號之一分六厘之土地,其請求權自應於立合約後十五年內為主張,故被告就此亦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然終究此乃呂傳洽之權利,與原告亦無關涉,原告逕為主張,顯屬突兀。
⑷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於當初被告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第一審時(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0號)即可提出,為何不提出?是其自始即毫無承認此合約之誠意,充其量不過於民刑事均敗訴才又拿出此一合約書來主張,試圖就其原已不認帳之合約書來矇騙鈞院,執意浪費司法資源。
㈤原告請求之損害核算部分,均無憑據,流於空言;又系爭土地並未種植蓮藕、茭白筍等農作物。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毀損案件第四三頁所
附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城鄉調解委員會七六年民調字第五六號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後來因原告自己去擋,土城鄉調解委員會對此民調字第五六號有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㈦如果原告有何權利,其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㈧提出系爭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土地杜賣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存證
信函影本二份、調解書(不成立)影本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影本、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耕地租約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城鄉調解委員會七六年民調字第五六號調解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九十年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六八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僱請不知情之第三人駕駛怪手至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二五五地號等土地,將原告所種植於其上之水稻、茭白筍、蓮藕等農作物毀損,並且恣意挖掘上開土地,該等土地因受嚴重破壞損及土壤本質而無法耕作,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原告之父呂傳洽與呂傳復之繼承人丁○○、丙○○、呂永順、甲○○等四人共同簽訂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二五五地號中一分六厘土地為呂傳洽所有,且該不動產分配合約書明載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全部土地暫歸呂傳洽耕作,呂傳洽自有使用上開上地之正當權利,嗣並由原告以呂傳洽長子之身分在上開農地耕作,呂傳洽過世後,亦由原告繼續耕作,惟被告等非旦未履行契約辦理過戶登記,竟教唆第三人駕駛怪手至上開土地,將原告所種植之水稻、茭白筍、蓮藕等農作物損害,並致使該等土地嚴重破壞、損及土壤本質而無法耕作,原告受有當期農作物損害及因該等土地完全無法耕作之損害,共計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被告四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五五、二五七地號之土地係被告等所有,遭原告無權占用,雖經被告等屢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返還,並曾多次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均拒不返還,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該二筆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權能,被告等僱請第三人駕駛怪手至上開二筆土地,為自己所有之土地進行翻土之工作,以利自己之使用,乃屬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且不動產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種植農作物,屬被告所有,被告予以鏟除,仍屬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真正,而該合約書縱屬真正,合約當事人亦為呂傳洽而非原告,原告無主張該合約書之地位或權利;原告縱有何權利,其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經過,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㈠按: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包括向法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部分經判決被告無罪,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
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若主張有請求權之人先前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對造時,視為該請求人對對造已為履行之請求,惟此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請求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判例之意旨,在請求權人先前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之情形,因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請求人對對造已為履行請求之「六個月期間」,係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對造時起算之六個月,而非指附帶民事訴訟終審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判日期或確定日期起算之六個月(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之全文及同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九一0號判決意旨)。至於實務上曾有謂:「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等語,則與上述判例意旨不符;且所謂將「請求」以「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視之,亦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之意旨相違背,尚不足採。
㈡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
並主張被告僱工之開挖行為不僅毀損原告所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稻、茭白筍、蓮藕等農作物,並損及土壤本質而致使土地無法耕作,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提出告訴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本件被告上揭僱工整地行為,涉犯刑法毀損罪嫌之事實,有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之刑事告訴狀可證,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告就其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⑵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
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本院,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該起訴狀之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惟該事件業經本院以刑事被告經判決無罪,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於檢察官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同時,對於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以其訴不合法(被告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為由,駁回原告上訴(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號),嗣並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六八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號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附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刑事卷內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可證(見該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又原告本件訴訟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起訴狀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蓋於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⑶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業已知悉
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得行使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竟遲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又本件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經駁回確定,而其該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雖然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固屬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前述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於六個月期間屆滿時即視為不中斷,而原告直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始再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之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
㈢綜上,被告之時效抗辯應屬可採,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論述,無論兩造爭執甚烈之土地分配合約書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性質為何,縱設認原告就被告僱工挖土之行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為之前揭時效抗辯既然成立,而得拒絕給付,原告依據其所主張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