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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丁○○戊○○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蔡貴美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除僅清償部分本金外,尚餘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依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主債務除保証外,尚有物之擔保時,依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0三號判例:「債權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立有保証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自應先儘拍賣物儘先拍賣」所示,係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蓋以物之擔保,擔保物之提供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人之保証,保証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其所負責任較重,基於公平起見,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護保証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同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並同此意旨。此外,學者陳瑾昆亦認為:「保証債務與擔保物權並存時,解為除就擔保物受償有困難外,應先儘擔保物受償,否則保証人亦得拒絕清償,蓋以擔保物權較為確實易行,竟捨物而訴人,難認為公平也」云云,日本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並同採斯旨。經查,訴外人蔡貴美於八十八年間曾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街一0三之七號六樓之建物及基地持分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俾以辦理貸款事宜,揆諸前揭所述,原告自應先就抵押物拍賣受償,方屬適法,乃原告捨此不為,逕行訴請被告履行保証責任,於法殊屬違誤。

(二)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是定型化契約具有下列特徵:1、使用及擬定該契約之人係企業經營者;2、該契約使用之對象係不特定多數人,亦即使用的對象為一般大眾;3、該契約使用之目的是為了與一般消費大眾訂立契約;4、該契約是由企業經營者預先單方擬定,亦即在實際交易尚未發生以前就已經擬定,俟實際交易發生時,即可直接運用。職此以觀,本件原告單方擬定,用以與不特定人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即屬有關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灼灼甚明。再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無效,復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觀諸前揭一、所述,人保與物保併存時,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護保証人,係基於公平之考量,是以,本件原告單方擬定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十二條:「貴行(即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之規定,僅片面考慮債權人求償上之方便,全然未顧及保証人之利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失公平,經核於法,自屬無效。

(三)再者,原告未先就主債務人提供之抵押物受償,逕行訴請被告負保証責任,無異加重被告負擔,且使保証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對其顯有不利,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益証原告單方擬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四)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誠信原則乃係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而保証債務與擔保物權並存時,債權人應先儘擔保物受償,否則保証人得拒絕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保証人即被告所得主張債權人先就擔保物受償之抗辯,而嚴重妨礙被告之正當利益,不符誠信原則,原告所擬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款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0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陳瑾昆著民法通義債編各論第四三四、四三五頁等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蔡貴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四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餘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放款帳卡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惟被告抗辯稱:訴外人蔡貴美於八十八年間曾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街一0三之七號六樓之建物及基地持分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俾以辦理貸款事宜,原告自應先就抵押物拍賣受償。且本件原告單方擬定,用以與不特定人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即屬有關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人保與物保併存時,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護保証人,係基於公平之考量,是以,本件原告單方擬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貴行(指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之規定,僅片面考慮債權人求償上之方便,全然未顧及保証人之利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失公平,並剝奪保証人即被告所得主張債權人先就擔保物受償之抗辯,而嚴重妨礙被告之正當利益,不符誠信原則,是原告所擬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款應屬無效。而原告未先就主債務人提供之抵押物受償,逕行訴請被告負保証責任,無異加重被告負擔,且使保証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對其顯有不利,益証原告單方擬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云云。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自明。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貴美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四萬元,雙方為借貨關係,而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乃係為擔保借款人蔡貴美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非屬消費者之交易。原告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不負任何義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亦無從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既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原告單方擬定,用以與不特定人簽訂,即屬有關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並無足取。

(二)又按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經過被告同意其內容始在其上簽名與蓋章等情,有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據,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性,自應信為真實。又參酌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指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約定以觀,兩造既就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時,原告無需先實行擔保物權受償,並得逕向被告請求清償乙節,已為特別之約定,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逕向被告求償,於法自屬有據,尚難謂與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有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