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庚○○
參 加 人 辛○○
參 加 人 丙○○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癸○○
參 加 人 壬○○
參 加 人 己○○
參 加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參加訴外人吳碧珠召集之互助會,原告參加二會(編號「阿卿」),被告亦參加二會(編號「阿芬」),嗣訴外人吳碧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五十八次開標日)宣布停標倒會,停標當時原告二會均為活會,被告二會均為死會。總計訴外人吳碧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被告因以支票支付會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是尚積欠訴外人吳碧珠二百四十萬元(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給付訴外人吳碧珠四萬元)。
二、訴外人吳碧珠為清償渠對原告積欠之會款,同意將渠對被告之上開會款債權中之二百一十萬元(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給付三萬五千元)部分讓與原告,另三十萬元部分則讓與另一會員范愛美(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給付五千元),詎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竟拒不支付,依協議書所載「死會會員並同意如有一期未繳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額二百一十萬元。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按本件系爭合會起會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倒會(停標)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是其起會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實施前,倒會係在修正條文施行後,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該案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倒會,法院認定適用修正後條文)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OO號確定判決(該案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八年七月廿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會,而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倒會,法院認定適用修正後條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本件會首不得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債權讓與無效。
二、又如果本件仍適用修正前法律,惟查本件系爭會款債權在性質上亦是不得讓與,蓋民間合會之組成係以會首為媒介,由會員間相互為利益之交易,會首既不得將其權利讓與,即會員亦不得將其標會之權利移轉,蓋會員與會首間亦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也。(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一年四版第六九九頁、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八十二年八月修訂六版第四五七頁,被證四),故原告受讓會首對被告之會款債權無效。
三、退一步言,如果本件系爭會款債權性質上可以讓與,因會首將系爭會款債權早已讓與全體活會會員,故其無債權再讓與原告,有以下事證可稽:
(一)參加人辛○○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庭訊稱:「....剛倒會的時候活會都有到會首他家,當時蘆洲市公所有一位調解委員也有到現場,當時楊總仁(即原告之夫)及他太太(即原告)也在場,會首說他要委託楊總仁處理,說要他把死會的會錢收來分給大家。」;參加人丙○○於同日庭訊亦稱:「八十九年九月間大家到會首家的時候,大家協議由楊總仁去收取死會的會款給活會分...」(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庭訊筆錄第二頁)。
(二)又原告亦以受讓會首吳碧珠會款債權為理由對另位死會會員李淑吟起訴(案號: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於該案證人李碧玲稱:「調解當場吳碧珠有提到要收死會的錢給這些活會的會員,...她有列一個計算表,清楚列載死會有多少人可以收取多少金額,然後我們每一個人可以收多少錢而已。」、證人范愛美、李廖喜美亦證稱:「證人玲(即李碧玲)說的沒有錯,過程就是這樣。」;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不是會首表示她要去收錢給他們分?全部死會的錢供清償全部之活會?會首吳碧珠是否有同意任何壹個活會不能單獨去收?」,證人范愛美、李碧玲證稱:「沒有錯。當時會首有表示任何壹個活會都不可以單獨去收死會的錢。我們在場之每一個活會都同意。原告也有在場,她也同意並且跟我們強調不可以單獨去收死會的錢。」、證人李廖喜美亦證稱:「原告是這樣說的沒有錯。」。
(三)原告傳訊證人郭宗輝(調解委員)欲反駁前揭證人之證言,惟郭宗輝稱:「...吳碧珠當場有沒有允諾要將她對死會之債權讓給這此申請人,我沒有聽清楚,...他們當場有沒有提到任何活會之會員不可以為私人債權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我也不清楚,...沒有申請調解的就沒有寫上去。」,顯然證人郭宗輝對調解當日會首與人數眾多之活會會員之間討論會款債權讓與及全部死會的會款只能供全體活會會員平均受償並達成共識,其不清楚,其只將最後結論即會首須清償每一位活會會員多少錢載入調解書(按調解書並非郭宗輝親自所寫,而係調解委員會秘書所寫),而調解書之內容,即是按每一合會契約之開標期日,計算收取全部死會會員會款平均清償予每一死會會員,每個活會員按期可得多少金額,由此可知會首已將對死會會員之債權讓與全體會員。雖此債權讓與未載入調解書,但債權讓與係承諾契約,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有無載入調解書不影響效力。
(四)再者,前述調解成立後,會首與活會會員間亦依調解內容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欲分配全體活會會員,證人李碧玲證稱:「我們調解完之後,第一次我們有派七、八個代表連同會首去死會之家裡收款,收到的錢放在原告之配偶楊總仁那裡...我們收這些錢是要供全部活會分的...」。綜上,本件會首對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既先讓與全體活會會員,已無會款債權再讓與原告,雖然證人李碧玲作證時有稱:「...她(指會首)是沒有提到要把她對死會之權利讓給我們,只是說要去收死會的錢要給我們而已...」,但參與調解之會首與活會會員皆非法律專家,不諳法律規定及用語,自不能強求其等正確使用法律語言或文字,但從前述事證,可確知會首已於調解時將對死會之會款債權讓與全體活會會員。
四、退萬步言,縱使會首吳碧珠與活會會員之間未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然依前述四項事證,亦可知會首與活會會員之間達成全部死會會員之會款供全體活會會員平均分配(受償)之約定,當時原告及其夫楊總仁亦在場,而在場活會會員之間亦有此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單獨受讓會首對被告之會款債權。
五、末查,被告立下原證二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致,證人范愛美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庭訊證稱:「...所以我就到被告的工廠,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和我的朋友、被告、楊總仁、會首、原告、沈麗華另外還有兩個男的是原告和楊總仁的朋友共九人在場,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就在工廠不方便談,楊總仁就帶我們到蘆洲市的一個活動中心,.....,當時談的時候楊總仁說被告每半個月死會會款四萬元他要得三萬五千元我拿五千元,當時我和被告都不太願意,因為當時我很緊張,因為當時楊總仁所帶來的兩位男人很高大站在門口守在那裡,他們又不是會員我們也不識識他們,所以怕沒有辦法離開現場。楊總仁要我簽的時候說如果不簽的話就等於放棄,並且說被告本來就是要付錢的,楊總仁跟我們講話的口氣都是很強硬但是還不致於大小聲的情形,....,被告說他原本也不願意簽協議書,他認為這會錢應該是給全部活會的人,但因為當時很緊張,而且會頭也出面所以才簽立協議書」、「是原告他們帶會首到被告那裡去的。」、「....,所有的金額都是由楊總仁決定....」、「我們是在活動中心裡面的一個辦公室談的並且在那裡簽協議書,當時活動中心是鎖著的,因為楊總仁是里長應該是他開的,活動中心很大都是空的,角落有一間辦公室」,由此可見,簽立協議書當時,係原告及其夫楊總仁連同二位不知名成年男子押會首來找被告,並將被告及會首、證人等人一同帶至楊總仁(擔任里長)實力可以支配之里長活動中心內之辦公室,由該二名不知姓名身材高大男子守住門口,控制在場人之出入,使在被告心裡十分害怕,唯恐不簽署協議書不能順利離開,故任由楊總仁決定協議書內容及讓與金額,在意思不自由情況下簽立該協議書,被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受脅迫而為意思得撤銷之規定,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均參加訴外人吳碧珠召集之互助會,原告參加二會(編號「阿卿」),被告亦參加二會(編號「阿芬」),嗣訴外人吳碧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五十八次開標日)宣布停標倒會,停標當時原告二會均為活會,被告二會均為死會。
二、被告因以支票支付會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尚積欠會首訴外人吳碧珠二百四十萬元(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給付訴外人吳碧珠四萬元)。
三、兩造與訴外人吳碧珠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確曾共同簽立協議書,載明:為清償訴外人吳碧珠對原告積欠之會款,同意將渠對被告之上開會款債權中之二百一十萬元(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給付三萬五千元)部分讓與原告,另三十萬元部分則讓與另一會員范愛美(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給付五千元),死會會員並同意如有一期未繳款視同全部到期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均參加訴外人吳碧珠召集之互助會,原告參加二會(編號「阿卿」),被告亦參加二會(編號「阿芬」),嗣訴外人吳碧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五十八次開標日)宣布停標倒會,停標當時原告二會均為活會,被告二會均為死會。總計訴外人吳碧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被告因以支票支付會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是尚積欠訴外人吳碧珠二百四十萬元(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給付訴外人吳碧珠四萬元)。訴外人吳碧珠為清償渠對原告積欠之會款,同意將渠對被告之上開會款債權中之二百一十萬元(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給付三萬五千元)部分讓與原告,詎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竟拒不支付,依協議書所載「死會會員並同意如有一期未繳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額二百一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互助會單、協議書之真正,及其參加訴外人吳碧珠所召集之互助會,均已得標,迄會首吳碧珠倒會時,尚欠會首二百二十八萬元等情俱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等之規定等情。惟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該修正理由所述修正重點亦表示:「一、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另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民法債編之部分修正規定,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之效力,前於債編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者為限。茲將修正民法債編規定中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而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參加訴外人吳碧珠召集之互助會,其後訴外人吳碧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五十八次開標日)宣布停標倒會,是兩造與會首吳碧珠間之合會契約均成立在民法債編施行之後,並非在民法債編施行之前發生,自無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債編施行法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新增訂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亦溯及既往適用增訂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則依前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合會既成立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增訂前,自無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適用,縱其合會倒會時間係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增訂之後,亦無因此而使本件合會改為適用新增訂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理。故被告抗辯稱本件系爭合會,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自屬無據。
三、被告又抗辯稱:本件會款債權在性質上不得讓與等語。惟按民間合會基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而成立,原則上,會首於合會進行中固不得將其權利讓與,會員亦不得將其標會之權利移轉,然於合會進行期間因會首倒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會首與會員間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經互為計算確定後,已然成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自非不得讓與。本件會款債權讓與,係於會首倒會後互為計算確定之一般債權,與會首與會員間基於信賴關係之合會債權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本件會款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被告依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無效等語,尚有誤會。
四、被告再辯稱:本件會款債權於調解成立時已讓與全體活會會員,會首已無債權再讓與原告等語。惟按債權讓與契約須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意思合致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參加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剛倒會的時候活會都有到會首他家,當時蘆洲市公所有一位調解委員也有到現場,當時楊總仁(即原告之夫)及他太太(即原告)也在場,會首說他要委託楊總仁處理,說要他把死會的會錢收來分給大家。」等語,又參加人丙○○亦陳稱:「八十九年九月間大家到會首家的時候,大家協議由楊總仁去收取死會的會款給活會分: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訴外人吳碧珠當時縱有如參加人等所陳之上開表示,亦僅係吳碧珠擬委楊總仁代收死會會款,以便清償其他活會會員,即吳碧珠僅係就其清償會款債務之方法向在場之活會會員為陳述說明,尚難僅以上開陳述,遽認訴外人吳碧珠與當時在場之活會會員間,已就債權讓與有意思之合致。
(二)又證人李碧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另案審理時,固亦證稱:「調解當場吳碧珠有提到要收死會的錢給這些活會的會員,::她有列一個計算表,清楚列載死會有多少人可以收取多少金額,然後我們每一個人可以收多少錢而已。」;證人范愛美、李廖喜美亦證稱:「證人玲(即李碧玲)說的沒有錯,過程就是這樣。」等語;證人范愛美、李碧玲復證稱:「::當時會首有表示任何壹個活會都不可以單獨去收死會的錢。我們在場之每一個活會都同意。原告也有在場,她也同意並且跟我們強調不可以單獨去收死會的錢。」;證人李廖喜美亦證稱:「原告是這樣說的沒有錯。」等語(詳該案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證人之證詞縱屬真實,亦僅係訴外人吳碧珠就其清償會款債務之方法向調解當時在場之活會會員所為陳述說明,難認訴外人吳碧珠與當時在場之活會會員間,已就債權讓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況證人李碧玲另又證稱:「調解當場吳碧珠有提到要收死會的錢給這些活會的會員,是她會同我們活會之代表一起去收,她是沒有提到要把她對死會之權利讓給我們,只是說要去收死會的錢要給我們而已::」等語(同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以說明訴外人吳碧珠當時並未為債權讓與所有活會會員之意思表示。另再參以證人即調解委員郭宗輝亦證稱:「::吳碧珠當場有沒有允諾要將她對死會之債權讓給這此申請人,我沒有聽清楚,我印象中記得她有提到她有房子可以籌錢來還給他們,她先生也被要求擔任保證人,他們當場有沒有提到任何活會之會員不可以為私人債權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我也不清楚,本件調解我從頭到尾有參與,他們如有達成共識我們都有寫在調解書中,沒有申請調解的就沒有寫上去。
」等語(詳該案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參酌調解當日所作成之調解書,依其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均僅載稱會首吳碧珠如何分期清償活會會員之會款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述及會首願將其對死會會員之債權轉讓與活會會員之情事,益徵,在調解當時,訴外人吳碧珠與其他活會會員並未就債權讓與一節達成任何合致。綜上可知,被告辯稱訴外人吳碧珠已將其對死會會員包含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其他活會,而已無債權再轉讓與原告等情,尚非可採。
五、被告另又辯稱:被告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該協議書,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之規定,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等語。惟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協議書之內容,係訴外人吳碧珠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係債務人,則訴外人吳碧珠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原不以被告之承諾為必要,被告於協議書上簽名,至多僅足以表示被告收受吳碧珠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於吳碧珠將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本無置喙之餘地,自無就吳碧珠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撤銷之可言。是被告抗辯其因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者,應僅係協議書「訴外人吳碧珠與原告間債權讓與部分」以外之意思表示(例如約定被告同意如有一期未繳款視同全到期等約定),則被告辯稱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等語,尚有誤會。
(二)次按所謂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之人發生畏怖之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並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生畏怖心之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就兩造簽立協議書之時間、地點及當時參與之人員觀之,證人即簽立協議時與被告同時在場之范愛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早上十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會首及一位楊總仁先生在被告那裡等,說是要談死會的會錢要如何分的問題,請我過去因為我是活會,楊總仁也是會腳,因為會單上有他太太的名字。所以我就到被告的工廠,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和我的朋友、被告、楊總仁、會首、原告、沈麗華另外還有兩個男的是原告和楊總仁的朋友共九人在場,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說在工廠不方便談,楊總仁就帶我們到蘆洲市的一個活動中心,到了那裡我打了電話給另外一位會腳::」、「我是打給曾阿言,她後來有趕到活動中心當時我們還在談::」等語,足見,當天協議時係於白天進行,且在蘆洲市某活動中心之辦公室內,而參與之人數原係九人,經證人另以電話連繫曾阿言到場後,人數已多達十人,而原告方面除原告本人外,加上其夫楊總仁及其友人二人,亦不過四人,是就本件協議之時、地及人數之多寡以觀,原告是否得以處於劣勢之人數,對被告等為脅迫之行為,已有可疑。又就簽立協議書時原告及被告等之行為舉止以觀:證人范愛美雖證稱:「::當時談的時候楊總仁說被告每半個月死會會款四萬元他要得三萬五千元我拿五千元,當時我和被告都不太願意,因為當時我很緊張,因為當時楊總仁所帶來的兩位男人很高大站在門口守在那裡,他們又不是會員我們也不認識他們,所以怕沒有辦法離開現場。楊總仁要我簽的時候說如果不簽的話就等於放棄,並且說被告本來就是要付錢的,楊總仁跟我們講話的口氣都是很強硬但是還不致於大小聲的情形,楊總仁帶來的那兩位朋友都沒有講什麼話,原告本人也沒有講什麼。當時在現場有簽立協議書,簽完之後楊總仁就再帶我們回到被告的工廠,當天晚上我有問被告為何同意要簽立協議書,被告說他原本也不願意簽協議書,他認為這會錢應該是給全部活會的人,但因為當時很緊張,而且會頭也出面所以才簽立協議書。」、「::她(指訴外人曾阿言)後來有趕到活動中心,當時我們還在談,曾阿言是會頭的親戚,曾阿言說他要分,最後就由楊總仁決定沈麗華死會的部分分給曾阿言每半個月一萬元,所定的金額都是由楊總仁決定。她們也有簽立另外壹張協議書。」等語(以上證人范愛美之證詞均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之夫楊總仁於協議時,口氣縱使強硬,亦僅是堅持被告每月死會會款四萬元,其要取得三萬五千元而已,並無使被告等精神或身體受到壓迫之情形,且原告及其二位友人,亦未為任何脅迫之言行及舉止,再參以,訴外人曾阿言於事後到場,猶能要求分取會款,是依當時情形,顯未達於使被告發生畏怖之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則證人及被告等縱因緊張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亦難認為係原告等人之脅迫行為所致,況被告本有給付會款之義務,原告等似亦無予以脅迫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伊受脅迫而簽立該協議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B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