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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堃公司)簽立銷貨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以內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為擔保該契約之履行,同時由合堃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合堃公司對被告等三家公司之貨款債權於四百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以抵償合堃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詎合堃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屆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合堃公司依約清償,仍未獲理會;原告為使債權得償,是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公司。

(二)詎合堃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原告及被告公司,主張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合堃公司負責人姓名末字非電腦字及非其親自簽名而應認為係偽造(即否認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造成被告公司函知原告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亦拒絕對原告給付其原應給付予合堃公司之貨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下簡稱系爭貨款),為此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記錄單、律師函、合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存證信函四份(以上皆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合堃公司對被告公司固存有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貨款債權。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接獲原告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卻於同年月十二日隨即收到合堃公司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並無債權讓與情事,造成被告不知該向何人付款之窘境。被告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辦理提存,但法院提存所人員告知「不知孰為債權人」亦無法為其提存而生清償效力,被告絕非不願給付帳款。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合堃公司簽立銷貨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以內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為擔保該契約之履行,由合堃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合堃公司對被告等三家公司之貨款債權於四百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以抵償合堃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詎合堃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屆期,經原告催告合堃公司依約清償,仍未獲置理;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公司,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等情。被告則以:合堃公司對被告公司固存有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債權,但因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後,訴外人合堃公司又否認有債權讓與情事,以致被告不知債權人究係何人,也無法提存;被告絕非不願給付帳款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與合堃公司間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約合堃公司應按期給付貨款,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訴外人合堃公司對被告享有之貨款債權為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原告業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已將被告公司把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存證信函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復主張,合堃公司既將其對被告公司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情。被告則以:合堃公司曾發函告知債權讓與不實在,故伊無法判定本件是否確有債權讓與情事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合堃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合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債權讓與同意書原本上立書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經核與合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合堃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相符,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合堃公司雖以律師函主張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合堃公司負責人姓名末字非電腦字及非其親自簽名而應認為係偽造云云,惟單憑前揭辯詞,既難為同意書上合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係遭盜蓋之推定,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可認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真正。即原告主張合堃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已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受讓人地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