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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如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鄒范迪、周大業(原名周泉廷)、黃振國、蕭仕陽擔任訴外人井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井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因所借款項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訴請給付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三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確定,嗣經原告調閱原屬被告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始發現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同年八月九日登記完畢,原告乃分別就井米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法受償,顯見被告甲○○於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未清償之際,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丈夫即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足使原告求償無著,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乙○○並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被告甲○○名義所購買,並信託登記予其名下,此乃因被告甲○○當時具有桃園縣政府核定之輔助貸款自購住宅資格,可用其名義以較低利息貸款,後因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而辦理回復登記為被告周諭曉所有,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二人間之回復登記行為等語,惟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者係劼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劼仕公司),並非被告乙○○,故亦可能是由被告甲○○付款購買,其後被告甲○○贈與被告乙○○並移轉登記完成,自屬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

(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地因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尚積欠三百六十九萬元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未清償,如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勢必無法受償,實不生害及原告債權之事等語,然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被告甲○○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當然使原告之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況且,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亦可能受償,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函片、函、鑑

定報告書、放款債務查詢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縣土地登簿謄本、臺北縣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二件、民事執行處通知三件、本院執行命令、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各六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井米公司固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各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目前尚有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依井米公司借款時簽訂之借據所載,被告甲○○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井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被告甲○○應非原告之債務人,無侵害其債權之可能;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定保證書,對井米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保證之範圍僅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排除過去所負之債務,自僅就井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借之三百萬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被告甲○○名義所購買,並信託登記予其名下,此乃因被告甲○○當時具有桃園縣政府核定之輔助貸款自購住宅資格,可用其名義以較低利息貸款,惟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乙○○支付,益證系爭房地系原屬被告乙○○所有。現被告甲○○未事先告知即自行擔任井米公司之保證人,被告乙○○為維護權益而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在八十五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受限於當時信託法尚未施行,未能以信託名義登記,故在八十九年間返還時,無法以信託物返還為移轉登記原因,遂便宜行事,以贈與方式為之,在此情況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因終止信託關係,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周諭曉所有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之。

(三)系爭房地經原告委請他人鑑定,其淨值僅為三百八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該房地因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尚積欠三百六十九萬元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未清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當不僅如此,縱使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勢必無法受償;且依原告提出之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顯示,井米公司之其他連帶證保人鄒范迪、周大業、黃振國等人,並非無資力或財產之人,原告就其債權聲請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財產強制執行,亦可受償;加以原告另自承倘若其借款債權無法受償,將由信保基金理賠,換言之,原告無法受償之風險已由信保基金承擔,凡此,均可認原告之債權不因被告間之行為受損害,亦不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件、保證書、自購住宅證明、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

地買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對帳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劼仕公司經濟部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桃園縣政府函二件、支票二張、跨行匯款回條聯五十張(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鄒范迪、周大業(原名周泉廷)、黃振國、蕭仕陽擔任訴外人井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原告共借款六百萬元,因所借款項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訴請給付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調閱原屬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始發現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乃分別就井米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法受償,顯見被告甲○○於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未清償之際,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足使原告求償無著,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乙○○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井米公司固曾向原告共借款六百萬元,尚有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告甲○○並非井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非原告之債務人,無侵害其債權之可能,縱被告甲○○曾簽定保證書,對井米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其保證之範圍僅限於三百萬元;且系爭房地係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所購買,並信託登記予其名下,惟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乙○○支付,足見系爭房地原屬被告乙○○所有,其為維護權益而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此種終止信託關係,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周諭曉所有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之;另系爭房地因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目前尚積欠三百六十九萬元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未清償,縱使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勢必無法受償;及依原告提出之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顯示,井米公司之其他連帶證保人並非無資力或財產之人,原告就其債權聲請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財產強制執行,可予受償;加以原告另自承倘若原告之借款債權無法受償,將由信保基金理賠,凡此,均可認原告之債權不因被告間之行為受損害,亦不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鄒范迪、周大業(原名周泉廷)、黃振國、蕭仕陽擔任訴外人井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井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原告共借款六百萬元,因所借款項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訴請給付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三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井米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被告甲○○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應非原告之債務人,無侵害其債權之可能,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定保證書,對井米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保證之範圍僅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排除過去所負之債務,自僅就井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借之三百萬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四件及保證書一件為證。惟查,依上開借據顯示,井米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各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時,被告甲○○固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依前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甲○○願保證井米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一千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所謂「現在」之債務,自包括簽訂保證書時「已發生」而尚未清償者,則井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借三百萬元,其未清償部分應屬「現在」債務之範圍,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借三百萬元,則顯屬「將來」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連帶債務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殊不足採,被告甲○○自係原告之債務人無疑。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同年八月九日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建物登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被告甲○○名義所購買,並信託登記予其名下,此乃因被告甲○○當時具有桃園縣政府核定之輔助貸款自購住宅資格,可用其名義以較低利息貸款,惟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乙○○支付,益證系爭房地原屬被告乙○○所有。現被告甲○○未事先告知即自行擔任井米公司之保證人,被告乙○○為維護權益而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在八十五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受限於當時信託法尚未施行,未能以信託名義登記,故在八十九年間返還時,無法以信託物返還為移轉登記原因,遂便宜行事,以贈與方式為之,在此情況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因終止信託關係,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周諭曉所有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等語,並據其提出之自購住宅證明、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劼仕公司經濟部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桃園縣政府函二件、支票二張、跨行匯款回條聯五十張(均影本)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本件被告主張之有關信託關係之事實發生於信託法訂立後,故有關信託之意義堪以現行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為據,是被告辯稱其二人為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信託法尚未施行乙節,容有誤會,據此,所謂信託應有訂立信託契約(不限於書面契約)之合意及信託之目的存在,始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查本件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密切,由被告乙○○出錢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甲○○,雖主張為信託關係之登記,但竟未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為信託登記,衡諸常情,其客觀上表示贈與為被告甲○○所有之意,遠較於信託登記之意濃厚,換言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難謂有信託關係存在,不能單純以被告乙○○出錢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認二人間成立信託關係,亦即被告尚難僅以出錢為由,推翻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客觀上已贈與為其所有之事實。從而,被告此之所辯,亦難採信,被告玉玉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應非信託關係終止後所為返還信託物之行為,而揆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詳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可認定。

五、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地經原告委請他人鑑定,其淨值僅為三百八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而該房地因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尚積欠三百六十九萬元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未清償,縱使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勢必無法受償,且依原告提出之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所示,井米公司之其他連帶證保人鄒范迪、周大業、黃振國等人,並非無資力或財產之人,原告就其債權聲請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財產強制執行,亦可受償,參以原告復自承倘若借款債權無法受償,將由信保基金理賠,未受償風險已由信保基金承擔,凡此,均可認原告之債權即不因被告間之行為受損害,亦不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惟查:(一)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為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已積欠原告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自陳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則其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足致其債務不能履行,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之狀態決定,至於債權人是否就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後所回復之財產請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後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均非認定債權人債權是否受害之標準,是本件原告債權縱然事後無法就系爭房地強制拍賣受償,亦非可謂其債權不因被告甲○○之無償行為受害損。(二)另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係與訴外人鄒范迪、周大業、黃振國、蕭仕陽擔任訴外人井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已如則述,則其個人所為之本件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即得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鄒范迪、周大業、黃振國、蕭仕陽、井米公司是否有資力,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撤銷權之成立。(三)另原告於本件借款債權無法受償,是否申請信保基金理賠,本為原告之權利,被告尚不能據以解免因本件無償贈與行為所負之撤銷責任。綜此,被告所辯上情,均屬無據,亦難憑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未清償之際,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足使原告求償無著,有害及債權,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日期:2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