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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肇廉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七三三、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面積一一五.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原告之父及繼母分別借給原告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協助原告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及其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不足之款另由原告向大安銀行申貸三百六十萬元籌足,而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夫妻共有。其後被告曾提出九十萬元,以為購買家具及雜支,而房貸本息自始至今全由原告支付。

(二)嗣兩造因個性及價值觀之不同,時生齟齬,決定離婚,並討論相互間如房屋歸還、連帶保證人更換、被告要求歸還所支付之家具費用,及要求賠償二百五十萬元等事。其中關於保證人更換一事,當初雖有約定要幫被告塗銷保證責任,惟並非一定要在移轉登記前塗銷。因詢及貸款銀行答覆:「本案房貸保證人,因係房屋產權共同所有人之一,故借貸時除須設定為共同債務人外,並應為當然之連帶保證人,於房地產權未變更前不同意更換。」,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已於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前告知被告。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達成離婚協議,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歸還被告出資購置家俱等款,被告則應將本案房地產權以贈與方式歸還原告,且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已將一百二十萬元台銀支票兌現入被告帳戶,被告亦將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因而交付辦理完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詎於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際,突接獲被告存證信函要撤銷贈與,被告並去函新莊地政事務所阻礙產權移轉程序,致新莊地政事務所暫時駁回系爭房地之過戶申請,並請原告於取得被告同意過戶文件或法院判決後再行辦理。

(三)查本案之贈與兩造雙方相互均有履行負擔之義務:原告有支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之義務;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完成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但書,證明本案不適用該條第一項撤銷之規定,該存證信函自然不生撤銷贈與之法律效力。且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所云之「先決條件」及「所言不實、徒生不必要損失」等語,純為被告杜撰捏造作為撤銷贈與之理由不容諱言。如果真有其條件,被告自然會等待條件之實現,豈會輕易相信原告,此由被告對台銀支票都存疑,要等兌現之,才將贈與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一事中,可知被告之細心謹慎。存證信函中「本人誤信為真,乃交付本人之印鑑」等語,純為被告欲作為撤銷贈與之託詞而已。另信中提出分割及每月補償一萬元之主張,更屬荒謬。今被告違反履行贈與義務在先,有更行主張不存在權利之理。

(四)原告前以切結書郵寄被告,請求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房地,原告同時切結保證必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個月內,由原告辦妥除去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及解除共同債務人之設定,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出於無奈,爰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物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原告係因工作及上課關係,故有晚歸之行為。而兩造感情發生變化,係因原告未帶被告共同參加公司赴日旅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前,兩造即已分房,當日係被告擬進入原告房間未果,即在門外大吼,嗣原告開門,雙方發生衝突,而互有受傷,被告又持空玻璃瓶,欲擊原告。為免造成意外,原告將被告推至門外,並請被告家人將伊帶回保護。至於房屋大鎖更換,旨在防範再次事端。

(六)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填妥贈與契約及離婚協議書,翌日雙方及被告至戶政事務所,原告將房地贈與契約及離婚協議被告過目,被告同意,蓋章於房地贈與契約,完成後,再辦理離婚手續,被告身為保險公司理賠師,了解法律,會受他人欺騙?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稅收據、登記案駁回通知書、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後共同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及其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並共負貸款。詎婚後一年半,原告即性情大變,時常夜歸,並對被告百般挑剔,要求離婚,復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夜間,對被告施以暴力侵害,且以言詞威脅將致被告於死,進而將被告拖至屋外,反鎖屋門,棄被告不顧,幸經被告家人送醫始無大礙。被告復將大門換鎖,不讓被告返家,使被告心灰意冷,終致離婚。

(二)兩造離婚係由被告二嫂陪同被告前往與原告商議,原告雖先提出依其單方面所作成之離婚書,要求被告無條件將房地過戶予原告,然而經被告拒絕,已同意改簽立正式之離婚書,其上載明「雙方無條件解除夫妻關係」,顯可知雙方之協議係無任何條件之情形下離婚,非如原告所述有條件。

(三)被告曾為考慮原告情形,因此口頭表示,如果原告將被告之保證責任去除,被告可考慮將房屋贈與,詎原告竟然利用被告之善意,謊稱要去銀行塗銷被告之保證責任,騙取被告交付印鑑及身分證影本,其後竟直接偽造相關契約書,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幸經被告家人察覺,被告始發函向地政事務所阻止登記之辦理,並發函與原告撤銷相關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如原告所謂被告有辦理贈與之意。

(四)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簽署離婚協議,而後被告始遭原告騙取印鑑,若果真如原告所稱雙方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會將日期記載為根本未發生此事實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此點顯係原告為避免其欺騙行為被拆穿,而自行決定將日期倒填以便可稱為離婚條件。惟若果係離婚條件,為何未於離婚協議中載明,反記載為無條件?查被告雖有給被告一百二十萬元,惟該款乃原告償還被告於結婚時所交付原告之金錢,與系爭房地之移轉無關。當初是原告要求,被告才會答應在原告塗銷被告保證責任的情形下把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

(五)原告之行為令被告無法信任,婚姻期間之問題被告本不欲追究,尚表示如果原告可先將保證人更換,被告即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過戶予原告。但並未同意先移轉系爭房地,嗣後再塗銷保證責任。然而原告卻再度欺騙,以塗銷保證之名義在騙取被告印鑑後竟然直接辦理過戶,造成被告心理甚為難平,其後雖原告一再具結保證若被告過戶後限期內將塗銷保證責任,然而被告已無法信任,亦無贈與之意。按贈與人得依法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既經撤銷,被告即無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離婚書草稿、離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五年間由原告出資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及其坐落土地,並由原告就不足額部分向銀行貸款,被告並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房地所有權乃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則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其既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不能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以原告未先為伊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由,撤銷本件贈與契約。查原告雖同意為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貸款中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惟對該責任免除,本約定不限於系爭房地移轉前,換言之,即在系爭房地移轉後,原告再履行該義務亦可。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既係因原告同意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而來,而原告已依約給付,則被告自有道德上之義務履行原來約定,爰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則以:兩造乃無條件離婚,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係交還結婚時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錢,與系爭房地之贈與無涉。被告係在原告應允先塗銷被告保證人之責任下,始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因原告未塗銷被告之保證責任,被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兩造離婚時,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否認該贈與係以原告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為對價,並提出載明:「附款:今男女雙方當事人約定,各自取回其婚前固有財產::」等語之離婚書草稿影本一件為證,證明被告係自原告取回原伊所有之一百二十萬元,而非以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交換;又原告亦稱其交付被告之一百二十萬元係歸還被告出資購置傢俱款項無誤(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二頁);再兩造係無條件離婚,並有離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顯見兩造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係屬二事,乃兩造離婚後,各將彼此間財產糾葛釐清,而非互為對價。故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即有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就本件贈與雖約定原告應將被告就系爭房地貸款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塗銷,然該連帶保證責任之塗銷,不限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付原告後,原告始將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塗銷,亦符兩造約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係以原告將被告就系爭房地貸款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塗銷為前提,因原告遲未將被告之前開連帶保證人責任塗銷,故已經伊撤銷該贈與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否認伊曾同意原告不論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後,只要原告將系爭房地貸款中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塗銷,伊即願將系爭房地贈與等情,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證明兩造所約定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不限於移轉登記前為之。雖原告以被告前曾交付印章,由其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為證,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憑,然被告既稱伊交付印章原係要讓被告用以塗銷伊前述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又未另舉委任書證明被告交付印章係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一情屬實,則其徒以印章之交付,即推論兩造有可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再塗銷被告連帶保證人之合意,尚無可採。遑論兩造既因婚姻不諧而離婚,必不願再有何瓜葛,是有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原告將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免除之議,衡情被告為保障個人權益,當係以要求原告先或同時塗銷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為常態,迨不致干冒所有權業已移轉而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免除之風險。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有約定原告應將被告就系爭房地貸款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塗銷,而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原告代被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該贈與始生效,易言之,即以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免除,為本件贈與之停止條件。而被告就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迄未免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本件贈與乙節(見卷附存證信函影本),姑不論伊撤銷贈與是否合法,惟該贈與契約既尚未生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七三三、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面積一一五.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