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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子○○ 住台北市○○區○○路○○○巷一樓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二之二號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癸○○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己○○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庚○○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戊○○ 住台北市○○路○○號辛○○○ 住台北市○○路○○弄○○號二樓壬○○ 住台北市○○路○號之四邱建成 住台北市○○路○號之四右當事人間請求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址於台北縣○○鄉○○路○段○○號,於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興建工廠,生產五金製品,其原料之運入及成品之輸出,均以貨櫃重型卡車為運輸工具,因無其他道路進出,端賴同段一五四之三、一五四之四、一五四之十一、一五四之二十一、一五二之六等五筆土地上之八米道路供人車通行。原告公司及工廠自民國(下同)六十三年成立迄今,為時達二十六年,原告為生產營業,在前開八米道路所在之土地通行,繼續表見,亦時達二十六年以上,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八百五十二條因時效完成而得以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規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役權登記,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七四九一號函稱:「經審核尚無不合,已依法公告三十日徵詢異議,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即予辦理登記。」在案,惟被告等於公告三十日期間內異議,經新莊地政事務所裁處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稱如不服調處結果,應訴請司法間關裁判,致原告申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役權竟程序遭受障礙。查前開供役土地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已因開闢道路徵收在案;一五四之三地號為被告子○○與訴外人邱成等共有,訴外人邱成已歿,其繼承人有訴外人邱文龍、邱武雄、被告戊○○、丁○○,訴外人邱文龍、邱武雄亦歿,邱文龍之繼承人為被告甲○○、癸○○、己○○、庚○○,邱武雄之繼承人為被告辛○○○、壬○○、邱建成;一五四之四地號為被告乙○○所有;一五四之二十一地號為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邱文龍共有,邱文龍之繼承人為被告甲○○、癸○○、己○○、庚○○;一五二之六地號為被告邱淑惠所有,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在公告期間內無故提出異議,致登記程序發生障礙,為排除被告等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得以除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子○○、戊○○、丁○○、甲○○、癸○○、己○○、庚○○,辛○○○、壬○○、邱建成就共有之台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一二公頃部分;被告乙○○就所有同地段一五四之四、一五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七七公頃、零點零零零二公頃部分;被告丙○○、乙○○、甲○○、癸○○、己○○、庚○○就共有之同地段一五四之二十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部分,應容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需役地所有人對於共有之供役地主張地役權,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共有人全體負擔地役權之危險,必須供役地共有人全體,始對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應以供役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否則,如需役地所有人僅以供役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全體)為被告起訴,縱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未參與訴訟之他共有人自不受其拘束,將來否認需役地所有人所主張之地役權,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法院在新訴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歧異之裁判,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盡失,具見需役地所有人提起此類訴訟,對於供役地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非以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認無欠缺(參見學者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七百四十三頁)。是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需役地之所有權人請求供役地之共有人容忍辦理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之訴,亦係以確認需役地所有權人對供役地有地役權存在為前提,故於供役地之共有人中就需役地所有人是否時效取得地役權有異議,需役地所有權人因而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對供役地之共有人全體,在法律上自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自亦須以供役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對同地段一五四之三、一五四之四、一五四之二一、一五二之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是請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容忍其辦理地役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以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惟查上開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邱成(已歿)、邱寶珠、陳壽美、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將共有人邱寶珠、陳壽美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地役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