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 告 華信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一二三地號,面積壹仟柒佰玖拾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玖伍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六六○五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一中地登字第三八一三三○號收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謝宏淵、謝梅香為連帶
保證人,並以謝宏淵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一小段五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二之十號之房屋(下稱供債權擔保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七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七五計算,即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八.九;自撥款日起算二年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三年起分二百一十六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時,分別按借款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計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有遲延付款情事,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拒絕付款,合計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共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
⑵又訴外人謝宏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除亦以訴外
人謝宏淵前述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由被告丁○○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謝宏淵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遵期付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未再付款,合計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等總計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被告丁○○既謝宏淵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謝宏淵積欠之借款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加計被告丁○○本身向原告所借而未償還之前開款項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則被告丁○○共積欠原告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亦即原告對被告丁○○債權額。
⑶查訴外人謝宏淵所有供債權擔保之前開房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八二號強制執行在案,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底價連同與該不動產合併拍賣之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二之十一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合併拍賣房地),僅為八百六十六萬元。由於經濟不景氣,加上颱風肆虐,能否拍定尚屬未知。如無法拍定,經特拍聲請減價拍賣後,則底價僅剩六百九十三萬元,原告之債權即無從完全受償。縱使本次三拍得以拍定,該拍定金額仍不足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被告丁○○明知其已無力或不願償還對原告之貸款,竟圖脫產,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一二三地號,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九五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贈與其夫即被告甲○○,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彼等所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甲○○並應將系爭房地前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六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玄字第二四三八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玄字第二四三八二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截至當日結清金額查詢單、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貸四百九十萬元,已提供
供債權擔保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房地送請鑑定結果,其價值共計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元,顯逾被告丁○○向原告借貸之總額,原告之債權既然已有足夠之擔保,自不得空言其債權受詐害而主張行使撤銷權。況原告為確保前述四百九十萬元債權之受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前述供擔保房地後,再行出售,除清償被告丁○○所借貸者外,應尚有剩餘,原告之債權既足以完全受償,則其為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據。
⑵又供債權擔保房地與系爭房地分屬訴外人謝宏淵及被告丁○○所有,二者有別
,自不待言,本件被告間係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雖屬無償契約,然對於訴外人謝宏淵所有、提供原告作為擔保之房地,要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以債權受詐害為由,主張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據。⑶就供債權擔保房地所為之拍賣程序,尚未拍定終結,原告債權是否果如其言將
遭受損害,仍屬未知,況且供債權擔保房地之價值仍有增加之可能,原告於供債權擔保房地之拍賣程序終結、拍定價格確定前,逕為撤銷之主張,似屬無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玄字第二四三八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謝宏淵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各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五百萬元,兩人並互為彼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均由訴外人謝宏淵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二之十號之房地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八.九;又約定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時,均分別按借款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計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與訴外人謝宏淵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按約清償,迄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二人分別積欠原告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及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被告丁○○既係謝宏淵之連帶保證人,對謝某部分欠款亦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總計被告丁○○應清償原告之債務共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又謝宏淵前述供此二筆債權擔保之房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八二號強制執行在案,現將進行第三次拍賣,然底價連同其他合併拍賣房地僅為八百六十六萬元。縱使順利拍定,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甲○○,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一)撤銷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一二三地號,面積壹仟柒佰玖拾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玖伍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六六○五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二)被告甲○○應將前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一中地登字第三八一三三○號收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則以:為被告丁○○及訴外人謝宏淵供債權擔保之前開房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結果,價值共計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元,已逾被告丁○○向原告告貸之總額,已足夠擔保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間係就系爭房地成立無償之贈與契約,對於前述供債權擔保房地,並無何損害可言。再該房地現仍未拍定,原告債權是否會受損害,仍屬未知;而房地之價值亦有增加可能,故原告於拍定價格確定前,逕為撤銷之主張,似屬無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謝宏淵分別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五百萬元,兩人互為彼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均由謝宏淵提供伊所有前開房地以為二筆借款之擔保。迄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被告丁○○與訴外人謝宏淵分別積欠原告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及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八二號強制執行謝宏淵前開房屋,尚未拍定,且已進行至第三次拍賣,底價連同其他合併拍賣房地係定為八百六十六萬元;又被告係夫妻,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截至當日結清金額查詢單、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玄字第二四三八二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抗辯前述供本件債權擔保之房地,經鑑價結果,價值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元值,已足擔保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玄字第二四三八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即係保證人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得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而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債務之意;換言之,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丁○○除本人積欠原告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外,由伊任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謝宏淵亦積欠原告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未償,則謝宏淵之債務,被告丁○○對原告亦負有全部給付之責;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丁○○求償之債權額係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而非被告丁○○所稱之僅限於伊個人之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是為債權擔保之謝宏淵所有前開房屋,經鑑定結果,價格縱達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元,亦不足清償被告丁○○積欠原告之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四、另被告抗辯彼等間贈與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房地,而非供債權擔保房地,對原告債權無生損害;且拍賣程序尚未終結,供債權擔保房地價值有增加可能,則原告債權是否受損,仍屬未知云云。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所謂有害及債權並非以減損擔保物價值為限,只要該行為係減損積極財產,又未同時減損消極財產,因而致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有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前已述及,被告原提供擔保之房地,縱依鑑價結果,亦僅有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元,不足清償原告高達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之債權額;而被告丁○○除就系爭房地外,又未能提出其他財產清償原告不足受償之債權,則其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於債權成立後,求償不足之際,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他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又前開供擔保之房地,現經法院強制執行中,雖尚未拍定,而無從確知拍定之價格。然其經鑑價價值不過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元,目前又已進行至三拍,包括合併拍賣之其他房地底價亦僅八百六十六萬元。前二次拍賣既未能拍定,則價值增加之可能已屬極微;而目前房地產景氣不佳,法院拍賣若無法賣出,更難奢望將來有以高於鑑價之價格賣出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丁○○、訴外人謝宏淵迄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分別積欠原告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及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因被告丁○○係訴外人謝宏淵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謝某債務,對原告亦應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合計被告丁○○應清償原告之債務,總計為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而被告丁○○及訴外人謝宏淵提供之前開擔保,雖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尚未拍定,且已進行至第三次拍賣,連同合併拍賣之其他房地底價僅為八百六十六萬元,縱使順利拍定,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丁○○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之債權。被告丁○○別無其他財產,竟於前開時日將伊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使原告債權無法完全受償,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處分後,除前述不足完全清償債權之供擔保房地外,另有何其他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請求(一)撤銷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一二三地號,面積壹仟柒佰玖拾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玖伍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六六○五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二)被告甲○○就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一中地登字第三八一三三○號收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