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 告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簡明宏律師被 告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或等值之誠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前曾租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一層房屋,惟租期
屆滿後被告並未如期返還,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獲勝訴判決確定。法院除判命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外,並援引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傳真作為雙方合意之依憑,此有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租約傳真可稽。
㈡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汐止厚德郵局第二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
該公司將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因系爭租約第十五條規定,租約期滿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且法院判決亦命被告騰空返還,故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六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注意租約所定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應依系爭租約第十五條規定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
㈢惟經原告派員依被告之指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系爭房屋點交,發
現房屋內部設施多未拆除,凌亂不堪,大小物件散落一地,室外招牌亦未拆除,被告根本未依法院判決及租約規定騰空回復原狀,故原告乃自行整理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完全清理完畢。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㈣又查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關被告因使用房屋所應負擔之水電費
用,應由被告自行繳付。惟被告並未繳付九十年六、七月份之水電費計新台幣十五萬元整,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經原告代為繳納始行恢復,是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代其繳付之水電費用新台幣十五萬元整。
三、證據:提出租約傳真、九十年七月三日汐止厚德郵局第二七七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北杭南郵局第六二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照片數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電費收據、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誠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之租賃契約
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未依限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貳佰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觀之,該契約兩造並未簽署,故原告所主張之條款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依該契約所為之主張及請求顯有未洽。
㈡本件原告前已依據相同之契約中第十三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依租金五倍計算之
違約金,該案業經 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現由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由前開案件中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第十三條,而該條之約定為乙方於租期屆滿而未續租時,應於租約期滿日起算七日內將租賃房屋誠心恢復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而本件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份契約之第十五條,該條之約定為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應於七日內將租賃物按簽約時狀況復原後交屋,否則乙方應付予甲方恢復原狀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遺留之工作物及物品等視同廢棄物並以拋棄論,由甲方自行處理。由兩個契約條文內容觀之均在規範承租人應於租約終止後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若有違背承租人應給付違約金予出租人,因此原告既然已依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依契約第十五條再向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㈢件雖依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三0號判決均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而該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有六個月之履行期間,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所載被告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應於七日內將租賃物按簽約時之狀況復原後交屋,因此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前即履行期間六個月加七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即可,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無違約之處。
㈣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所載被告應將租賃物按簽約時狀況復原
交屋,故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房屋簽約時之房屋狀況為何始可主張被告究竟何處未回復原狀,原告雖曾發函予被告,然此不足證明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未回復原狀自無從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退步言之,假設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即為簽約之狀態,而被告只須依其內容拆除即可,則依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中並未要求被告拆除屋外招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顯有不當。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交屋時內部設施多未拆除、凌
亂不堪、大小物件散落一地、室外招牌未拆除,而認被告違約,然如前述原告應先證明簽約時之狀態為何及被告何處未依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存證信函之內容拆除外;被告於系爭房屋現場或有尚未清運之廢棄物品,然依前述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前清運完畢即可,且被告亦願清運(參證一),然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以後即不准被告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清運及善後,再執此理由向被告要求鉅額賠償,顯係權利濫用之舉。
㈥再者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違約金之性質,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酌減違約金,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所示, 鈞院酌減違約金時應斟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而定,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仟翊空間企劃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拆除所支出之費用為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予原告前業已委託進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代為拆除相關設備並支出費用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經比較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與被告已拆除之項目觀之,重複之處甚多,而被告已施作部份原告自無再次拆除之可能,故原告所主張其所拆除部份顯非回復原狀所必要。
㈦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五萬七千五百零三元,然原告並未說明該筆水 電
費之月份究竟為何,本件原告自認系爭租賃物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點交返還,因此被告所負繳納水電費之義務亦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逾此日期以後之水電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北中山郵局一五一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仟翊空間企劃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發票、被告公司工程驗收紀錄表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租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一層房屋,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如期返還,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判命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汐止厚德郵局第二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該公司將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經原告派員依被告之指示於該日至系爭房屋點交,發現房屋內部設施多未拆除,凌亂不堪,大小物件散落一地,室外招牌亦未拆除,被告未依法院判決及租約規定騰空回復原狀,原告乃自行整理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完全清理完畢,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被告應於七日內將租賃契約按簽約時狀況復原後交屋,否則被告應付予原告恢復原狀原用貳佰萬元整,遺留之工作物及物品等視同廢棄物並以拋棄論,由甲方自行處理,又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有關被告因使用房屋所應負擔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自行繳付,惟被告並未繳付九十年六、七月份之水電費計五萬七千五百零三元,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經原告代為繳納始行恢復,是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代其繳付之水電費用,爰依據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與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兩造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未依限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百萬元整,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觀之,該契約兩造並未簽署,故原告所主張之條款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依該契約所為之主張及請求顯有未洽。又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零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有六個月之履行期間,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所載被告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應於七日內將租賃物按「簽約時之狀況復原後交屋」,因此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即履行期間六個月加七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即可,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無違約之處。另依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所載被告應將租賃物按「簽約時狀況復原交屋」,故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房屋簽約時之房屋狀況為何始可主張被告究竟何處未回復原狀,又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即為簽約之狀態,而被告只須依其內容拆除即可,則依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中並未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外招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顯有不當,且原告既已依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依契約第十五條再向被告起訴請求。雖被告於系爭房屋現場或有尚未清運之廢棄物品,然依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清運完畢即可,且被告亦願清運,然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禁止被告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清運及善後,再執此理由向被告要求鉅額賠償,顯係權利濫用。再者,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違約金之性質,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所示,酌減違約金時應斟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而定,故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本件有關之損害究竟若干,始為適法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有無租賃契約存在: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著有明可稽。
㈡經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本件租約已因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意
百分之三之調幅,而更新租約一節,固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一至第三十四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曾傳真此租約書情事,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內已記載:『經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松商字第0二六號函,鑑於景氣低迷,請求僅調升為三%,嗣惠蒙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允諾,並將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傳達,貴我雙方意思表示已屬一致』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前揭傳真當非上訴人臨訟虛構,且經證人林吉森(即上訴人原職員)陳證曾收受該傳真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又該傳真之租賃契約書非惟租金約定即租金每月五十三萬三千零十二元,係原定租金調幅之百分之三,且立契約書人(乙方),上訴人公司地址及公司代表人業已更改,正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八二三號)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乙案所提出為證據: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租約書正相符合(見該簡易卷第十頁),益證前揭傳真係由此租約修改而成。況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製發『板橋店租金』之統一發票一紙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顯見被上訴人有重新請求另一期租金之意思,被上訴人雖以原定租金係按季繳而非按月繳,該統一發票係公司誤發云云為辯,然查兩造租約有十年之久,往例亦曾於新年度之初即開具第一個月份之租金、統一發票,嗣再補足而製發統一發票,有上訴人提出租約四件(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及補差額之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八頁),是前揭統一發票顯非誤發。該發票既係以『租金』名義開立,自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單方面將其視為「損害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況同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函亦函請被上訴人依往例「差額發票」寄來(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付八十八年一月份單月租金充當「損害金」顯係無端。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已更新租約,應非可取。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正與兩造租約自八十四年後每約以一年為限相符,而被上訴人非惟函示不願續租(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且曾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兩造復無更新租約之契約,是本件租約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期滿,要無疑義。」業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甚明,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案,有前開二件判決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就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有租賃契約存在之爭點,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有租賃契約存在等情,係屬真實。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部分:㈠查兩造間租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依本件租約第十五條約定:「
租約期滿或終止,被告應於七日內將租賃物按簽約時狀況復原後交屋,否則被告應付予原告恢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如被告松青公司於租賃期滿後七日內,回復原狀並遷讓房屋,即應給付違約金,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始經原告聲請假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自認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尚有垃圾留置於租賃物而未清整,則被告確有違約情事,自應依前揭約定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判決諭知松青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為六個月,惟此僅為上訴人純青公司不得於該六月內聲請對松青公司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被告松青公司仍處於違約狀態,被告松青公司抗辯該六個月期間,不得請求違約金,實屬無稽。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已依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自不
得再依契約第十五條再向被告起訴請求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被告應於七日內將租賃物按簽約時狀況復原後交屋,否則被告應付予原告恢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係被告因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回復原狀債務所生回復原狀費用損害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十三條則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而未續租時,應於租約期滿日起算七日內將租賃契房屋誠心恢復原狀,遷空空遇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即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被告決無異議。」係被告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房屋無法使用損害之懲罰性違約金。前者為原告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為原告房屋無法利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顯非同一訴訟標的。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於另案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即不得系爭租約第十五約定請求恢復原狀費用二百萬元整之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另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所載被告應將租賃物按簽約
時狀況復原交屋,故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房屋簽約時之房屋狀況為何始可主張被告究竟何處未回復原狀,原告雖曾發函予被告,然此不足證明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未回復原狀自無從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退步言之,假設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即為簽約之狀態,而被告只須依其內容拆除即可,則依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中並未要求被告拆除屋外招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顯有不當,且被告於系爭房屋現場或有尚未清運之廢棄物品,然依前述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前清運完畢即可,然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以後即不准被告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清運及善後,再執此理由向被告要求鉅額賠償,顯係權利濫用之舉云云。惟查被告既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自認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尚有垃圾留置於租賃物而未清整,而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供超商營業使用,衡諸常情該垃圾當非原告將租賃物出租予被告持即已存在,是被告將垃圾置放於系爭租賃物內難認已履行依約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七日內未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租賃物即屬違約,已詳述如前,且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判決諭知履行期六個月屆滿,仍未依法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於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聲請假執行強制遷讓系爭房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㈣被告雖又抗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仟翊空間企劃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拆除所支出之費用為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予原告前,業已委託進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代為拆除相關設備並支出費用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經比較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與被告已拆除之項目重複之處甚多,而被告已施作部份原告自無再次拆除之可能,故原告所主張其所拆除部份顯非回復原狀所必要,爰請斟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如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沿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租約之原條件,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遷讓返還前租賃物之日止,須按月給付租金五十三萬三千零十二元,惟被告於無租約之狀態下無權使用原告之系爭房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酌減違約金,判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僅須按月賠償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二十五萬元,則被告於援用原條件與原告簽訂租賃約,並依約回復原狀及遷讓返還租賃物之場合,所須支付之租金對價,猶高於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二十五萬元,與依系爭租約第十五條支付二百萬元違約金之總合。換言之,被告在違約之情形下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其經濟效益已高於兩造有合法之租約存在,自難認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
六、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水電費用五萬七千五百零七元部分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水費四千六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
司收據一紙足憑,前開收據所載之列帳月份為九十年七月八日,被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始經原告聲請假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參酌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前揭九十年七月八日列帳之水費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於為被告代墊水費四千六百二十元後,自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㈡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繳納電費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台企銀行埔乾分行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前開收據上載有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至台灣電力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帳單系統(網址為http: //wapp.taipower.com.tw/naweb/apfiles/nawp300.asp)查詢結果,即為板橋巿中正路六十九號地下室之電錶號碼,自堪信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九十年八月份之收據衡諸常情係繳納九十年七月份之電費,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經原告聲請假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難認電費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全係被告所使用,而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協議水電費的負擔同意依日期比例計算,則應由被告負擔之電費應為二萬九千元【計算式:52883*17 /31=29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合計為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原告於代墊前開
款項後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逾前開准許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