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 告 丙○○ 民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 代 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上及原告丁○○電詢女兒即原告丙○○下落時,連續數次,向原告丙○○及丁○○恫稱:「誰要是不想讓我和她(指原告丙○○)在一起,不管是她的父母或親戚,殺一個夠本,殺二個賺到」等語,致使原告丙○○、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處判被告罪刑在案。
(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丁○○之自由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就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丙○○、丁○○遭被告恐嚇後,深怕被告果真訴諸行動,天天坐立難安,心理健康嚴重受創,惶惶不可終日,精神幾近崩潰,久久難以平復,原告丙○○、丁○○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始終未向原告丙○○說過恐嚇之言詞,原告丙○○並無何損害─⑴原告丙○○在警訊時稱被告對之恐嚇稱:「誰要是不想讓我和她(指原告丙
○○)在一起,不管是她的父母或親戚,殺一個夠本,殺二個賺到」等語,該講話之語氣顯然非原告丙○○所稱伊要求與被告分手時兩人面對面之言談,而是被告對原告丙○○以外之人所言。
⑵被告講上開言詞時,原告丙○○在被告身旁,尚且還教導被告如何去應付其父親即原告丁○○,故原告丙○○所述被告恐嚇渠云云,實無法自圓其說。
被告與原告丙○○交往相處甚歡,交往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父母協議分開之後,原告丙○○又於同年七月三日自己離家,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幫原告丙○○付旅館費二、三次,因已無錢為原告丙○○付費,原告丙○○方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委請告幫忙提款,如此之交情,原告丙○○猶稱其心生畏懼云云,顯違常情。
⑶被告既未對原告丙○○說過恐嚇之言詞,原告丙○○並無何受有損害。
(二)被告僅係一時情急氣憤,脫口而出,並無恐嚇原告丁○○之意─因原告丁○○反對被告與原告丙○○交往,並數次打電話詢問原告丙○○之下落,有時甚至凌晨打電話來,以致被告口氣變得不好,一時情急氣憤,口不擇言,未有恐嚇之意。更何況被告為精神耗弱,輕微智障之人,其情緒管理顯較一般人差,自難令被告民事負責。
(三)原告丁○○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以致人格權受侵害─⑴原告丁○○於事後仍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家中書立不予往來協
議書,並且於案發後迄鈞院前開刑事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開庭前,原告丁○○未曾向偵審機關陳明有被恐嚇乙事,亦無報案請求追訴,何來心生畏懼之情。
⑵原告丁○○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
明協議書之前到過被告家二次,一次要求被告之父母幫忙找原告丙○○,而協議書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顯然其所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云云,有所矛盾,如其有心生畏懼,何以會到被告家請求幫忙找原告丙○○,故其指述,違反常情。
(四)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丁○○權益,何況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以識別能力為必要,無識別能力則無責任能力。被告雖為成年人,但依據國軍八一八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並合併有嗜睡症,其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故被告之識別能力顯然不及於常人。
(五)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原告究受何種人格權之侵害、情節如何重大,未據原告提出證明。
三、證據: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書影本一件、後備軍人複檢紀錄表影本一件、免役證明影本一件、丙○○致被告信件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同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八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份,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所得來源及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連續數次,向原告丙○○、丁○○出言恐嚇稱:「誰要是不想讓我和她(指原告丙○○)在一起,不管是她的父母或親戚,殺一個夠本,殺二個賺到」等語,致原告丙○○、丁○○均心生畏懼,人格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丁○○精精慰撫金各五十萬元。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丙○○並無出言恐嚇,未侵害原告丙○○人格權;另伊雖有對原告丁○○說上開話語,但並無恐嚇之意,故原告丁○○並無何人格權受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上及原告丁○○電詢女兒即原告丙○○下落時,連續數次,向原告丁○○恫稱:「誰要是不想讓我和她(指原告丙○○)在一起,不管是她的父母或親戚,殺一個夠本,殺二個賺到」等語,致使原告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原告丁○○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承曾對原告丁○○出言上開恐嚇話語等語(見八云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復於本院亦自承上情,其辯稱主觀上並無對原告丁○○恐嚇之意思云云,非足採信,原告丁○○主張被告侵害其之自由權等事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上,因原告丙○○提出分手要求,被告亦對原告丙○○恫稱上語,致原告丙○○心生畏懼,亦據原告丙○○分別於偵查(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指訴綦詳。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安全罪行,已據本院前開案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並未恐嚇原告丙○○云云,亦非可採,堪認原告丙○○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數次恐嚇原告丙○○、丁○○,致原告丙○○、丁○○因而心生畏懼,自屬侵害原告二人之意思自由,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辯稱原告等精神上未受有損害云云,尚非有理。且原告等意思自由遭受侵害與被告恐嚇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抗辯稱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識別能力顯然不及於常人,無識別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被告綜合智商為六十三,語文智商為六十六,操作智商為六十二,心智年齡為十歲至十一歲,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團管區後備軍人因病停役複檢紀錄表影本其上之「檢查結果欄」所載:「國軍八一八醫字第二五七一號診斷證明:該員語文智商六十八,操作智商七十一,總智商六十九」。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內容雖足認為被告確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智齡既然為十歲至十一歲間,自屬已有識別能力,而有侵權行為能力,仍應就其侵權行為結果負責,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丙○○、丁○○主張遭被告恐嚇後,心理健康受創,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丙○○目前仍在高職就學中,原告丁○○學歷國小畢業,從事建築小包,月薪約八、九萬元,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學歷國中畢業,亦有工作能力(參見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調閱之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兩造於本院陳明,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參見卷附本院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閱兩造之所得來源及財產所得)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請求被告賠償各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三萬元,故原告丙○○、丁○○各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丙○○、丁○○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丙○○、丁○○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丙○○、丁○○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