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 告 潤振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祥訴訟代理人 范進乾被 告 東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小麥澱粉等物。詎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之貨款即未支付,其中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十月十九日之貨款金額共計八十八萬七千元(下簡稱⑴貨款);⑵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貨款金額則為五十六萬九千元(下簡稱⑵貨款)。被告除支付⑴貨款中之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外,餘款分文未付,是貨款迄今共積欠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元。

再加計被告所未支付發票號碼GJ00000000之營業稅額五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銷貨帳稅金),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經屢催支付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及出貨單各五紙、統一發票一張、銷貨帳一份、對單三份、證信函二份、收票明細表一份、銷貨帳明細一份、繳款通書二張;聲請傳訊證人莊景墉、王志隆、林俊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所指⑴貨款八十八萬七千元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前經理莊景墉結清(交付一紙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元之支票,其中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供結清貨款,餘一萬四千四百元。)。關於⑵貨款五十六萬九千元部分雖未結清,然應扣除原告所交付之pregel─40之三十七包貨品(有瑕疵),計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即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扣除一萬四千四百元及退貨金額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後,僅餘五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

(二)關於兩造間之交易,已約定無庸支付營業稅,故原告營業稅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一份、支付票據明細一份(含票據影本);聲請傳訊證人莊景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小麥澱粉等物。詎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之貨款即未支付,其中⑴貨款計八十八萬七千元,僅支付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元,餘三十二萬零一百元未付;⑵貨款五十六萬九千元則分文未付,再加計被告所未支付發票號碼GJ00000000之營業稅額五萬二千四百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經屢催支付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關於⑴貨款部分,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前經理莊景墉結清(交付一紙面額五十六萬九千元之支票,其中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供結清貨款,餘一萬四千四百元。)。關於⑵貨款五十六萬九千元部分,應扣除瑕疵退貨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故被告僅積欠原告五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又兩造間之交易,已約定無庸支付營業稅,故原告營業稅之請求,應無理由等情為辯。

二、查原告主張:⑴貨款(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出貨)共八十八萬七千元,被告已支付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元;⑵貨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貨)共五十六萬九千元,被告分文未付;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所銷售貨物之營業稅,被告並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二份、支票影本及銷貨帳、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一一臚列說明如后:

(一)關於⑴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面額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元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係充作⑴貨款內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之帳,故⑴貨款部分尚欠三十二萬零一百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充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之帳等語。

1、查被告對於曾經收受⑴貨款明細所列貨物,既未有爭執,自應就所辯「已給付⑴貨款內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貨款共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一節,負舉證之責。經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面額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支票(票號PA0000000號)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對於曾經收受該紙支票並未有爭執,僅另執「該紙支票係另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八日之帳款」為辯。則此部分舉證責任應倒置,改由原告就所主張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關於原告主張:前開面額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支票,係供支付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八日帳款一節,固據提出原告內部所製作之繳款通知單一份為證。然被告既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內部製作文件復不足為被告已收受貨物之推認,自應由原告再提出相關事證供佐,惟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議。

3、另經依聲請傳訊證人莊景墉固證稱:伊確實有收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就⑴貨款除前筆金額外,並未收其他款項等語。惟復稱:伊不記得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元是那幾筆之單價,通常月結,按先後順序。(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對帳單上既明列日期,證人復稱係按先後順序收,以月結。則證人豈有可能僅記得⑴貨款中只收一紙支票,餘未收分文,竟又不知所收受者,係何筆帳款,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有保留,已未可盡信。再者,經提示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予證人辨認,證人莊景墉對於對帳單上之文字均係伊所書寫一節,並未有爭執,並稱:其中「8/公斤」是指一公斤八元;「7/公斤」是指一公斤七元;原「一萬六千元」改為「一萬四千元」;原書寫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刪除);又書寫「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元收訖無誤莊11/14」,是指伊於十一月十四日收受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元。至於填寫的原因已忘了,單子上的線不是伊劃的,打勾的部分則忘了。改金額的原因可能是價差,平均一個月收一次,收上個月的貨款等語。經本院審酌,以畫線起計算之貨款金額(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其中九月二十五日以每公斤七元計算,即原一萬六千元降低為一萬四千元計,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十月十九日之貨款金額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恰與莊景墉填載後刪掉之金額相符;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公司,而係第三人,衡情應於對帳日前即已簽發,故縱溢於被告所應支付金額亦未背常情,此由原告所提出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繳款通知亦曾有溢收三千四百九十元之記載可佐等情,應認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其中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係用以結清⑴貨款,此部分被告尚溢付一萬四千四百元一節,可信為真實。

(二)關於⑵貨款部分,被告對於原應付貨款五十六萬九千元,既未有爭執,則扣除前開溢付之一萬四千四百元後,尚餘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元。至被告所辯:尚應扣除原告所交付之pregel─40之三十七包貨品(有瑕疵),計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依聲請訊問證人莊景墉,先證稱:有被退貨,大概幾十包,因為貨已經進很久了,公司有授權伊處理,有同意退貨,貨可能放在被告倉庫(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又稱:伊有同意被告退貨,但有告訴他們最好不要全部退,就退了一部分,後面部分能用就儘量用(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就退貨部分之記載為「台端所提供pregel─40之三十七包,總價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因品質瑕疵,應予退貨,並本函為退貨意思表示之聲明::」,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佐。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就退貨部分之應允,原告雖有授權證人莊景墉處理,惟實際就退貨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以被告將貨物退還原告為準。即依前所述pregel─40之三十七包貨品既於八十七年間即購入,現仍置於被告倉庫(此部分兩造並未爭執),縱被告曾通知原告前經理莊錦墉貨物具有瑕疵,實際既未完成退貨手續,難認被告於斯時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九十年六月間始為瑕疵退貨之意思表示,應已罹六個月除斥期間,無得再為解除契約之主張,即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所銷售貨物之營業稅,共五萬二千四百元一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一份為證。惟查,兩造對於對帳單上之銷貨金額並不包含營業稅;兩造自八十六年間開始交易起,原告即未就銷貨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故就前結清之金額,均未加收營業稅一節,並未有爭執(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可信為真正。顯兩造就貨款之結算,已排除營業稅外加之約定,是原告無得再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至原告所涉違反業稅法規定及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無得因之而免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