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原 告 丙○○
己○○寅○○丁○○辛○○丑○○戊○○庚○○卯○○○壬○○乙○○子○甲○○癸○○被 告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辰○○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九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每月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元及其中七百零二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原地號○○○鎮○○○段一
二○之二九地號),原為國有土地,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前身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於四十一年間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才然耕作。林才然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亡故,而由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繼續農作,關於應繳放領地價分十年繳納,已於五十年七月全部繳清,原告乃依法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放領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間放領予林才然後,林才然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亡故由
長子林火獅、次子林火塗、三子林火胖、五子丙○○繼承(四子林國墻出生數日即於一年九月六日死亡,故無繼承權)。長子林火獅嗣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三子林廷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過世,其繼承人應為其妻林許金枝、長女林明珠、次女林瑞玉、三女林瑞瑛、四女林明芳、長男寅○○,惟經協議由寅○○一人繼承,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承領後,一直依照放領使用目的耕作,詎料被告竟於七
十八年間擅將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予以占用,並闢為○○○鎮○○○路部分道路之用。雖經原告一再抗議並請其停止侵害或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委請律師致函交涉,被告竟委託律師覆函稱系爭土地係鶯歌鎮都市○○○道路用地,不得放領,原告依無效之放領取得所有權,依法無效,被告無須辦理徵收或徵用手續云云。惟查本件土地早在四十一年間即完成放領,而鶯歌鎮都市計畫係在七十七年間方始釐定,殊無溯及既往,拘束已放領長達三十六年之久之系爭土地之餘地,被告無理強占可見一斑。
⒋臺北縣政府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致函被告,對被告為下列之指示:1、
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請該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2、本件土地於七十四年被告辦理道路拓寬工程時,登記屬臺灣省政府,依上開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向臺北縣政府辦理撥用,否則即與該規定不合。3、因被告未向臺北縣政府辦理撥用及徵收程序,亦無法提供原告有違反承領事實之證明,其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辦妥原告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當。4、被告應儘速辦理本件土地道路用地徵收事宜,以免招致民怨等語。足證被告違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登記省有,伊不知已放領,可以直接使用等語,殊無可取。
⒌被告質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惟查系爭土地既經依法
辦妥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在合法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殊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其效力。
⒍精省前之臺灣省政府鑒於自四十年間辦理公地放領以來,有甚多早期放領之
土地尚未繳清地價或雖已繳清地價,但仍未辦理過戶手續,取得土地所有權,必須加以清理,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頒訂「臺灣省清理放領公有耕地作業要點」,實施清理工作。該要點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放領公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使用者,得由用地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先與承領人取得協議,由承領人繳清地價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係四十年間辦理放領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才然,林才然亡故後由原告繼承承領,並繳清地價,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依該要點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會同臺北縣政府先與原告協議,由原告辦理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法辦理徵收,即擅自開挖闢為拓寬道路公共設施之用。迭經原告抗議、交涉,均無效果。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受理後,曾仔細審核,並至現場勘察,認定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所定違反使用及轉租等情事,且符合放領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北縣樹地四字第三四三九號函請臺北縣政府核示。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四月二日以(八八)北府地三字第一一六三三七號函示准予備查,並請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後報府列管。
該地政事務所終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妥全部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
⒎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內政部四十五年七月台內字第九三四二九號函亦揭示:
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之「各級政府機關」當係指各省市與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而言,前述各該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無論其為國有、省有或縣市有,自仍應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按被告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時,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撥用程序,顯屬不合。倘被告遵循該撥用程序,商同臺北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時,定會發現系爭土地已經放領,被告抗辯不知系爭土地已經放領而予闢用,應受保障云云,殊無可取。為此臺北縣政府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北府地權字第三○三三一五號函致被告明示:被告未辦理撥用程序與該等規定不合,及被告既未辦理撥用及徵收程序,且無法提供原告有違反承領事實之證明文件,該府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受理,並辦妥原告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當,而要求該府工務局及地政局督促被告儘速辦理用地徵收程序,以免招致民怨。詎被告亦不加理會,益見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更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⒏按公地放領,承領人取得放領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利關係,
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參照)。故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間放領了林才然,林才然於當時即取得所有權,林才然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原告依繼承關係自於繼承開始時之四十三年二月十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退步言之,如認須繳清地價後方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於五十年七月間繳清全部地價後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退步言之,倘若認公地放領仍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承領方取得所有權者,原告至遲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⒐臺北縣政府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實施鶯歌鎮都市計畫時,系爭土地並未列入該
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依該都市計畫所附空照圖顯示,道路用地僅白色路形部分;系爭土地係在斜紋線及其間白色部分,並非道路預定用地。及至七十八年間,被告為拓○○○鎮○○○路,竟將原有道路旁,未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之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擅加闢用,以為拓寬道路之用,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為耕地,一直由林才然及原告耕作中,只因被告藉其官府強勢,強制占用,闢為拓寬道路之用,雖經抗議,亦無效果,此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顯有不同,被告妄指享有公用地役權,殊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返還其不法使用之不當得利,為此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前推算五年,以年息百分之十,乘以申報地價,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五千一百元。若鈞院認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時起,向前回溯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二年零二十一日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即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已闢為道路,倘鈞院認為恢復原狀拆除地上物確有困難
,而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則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照徵收補償之方法,即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賠償原告。
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元,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百五十一平方
公尺,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地號臺北縣○○鎮○○○段一二○之二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六二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林才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放領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地權字第三○三三一五號函影本一件、九十年十月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林廷永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函及「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影本各一件、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北縣樹地四字第三四三九號函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北府地三字第一一六三三七號函影本一件、鶯歌鎮都市計畫空照圖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㈠原告起訴應具體表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之意旨,無非以
系爭六二一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或返還其不法使用之不當得利),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比照徵收補償方法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賠償原告,究係基於何一請求權基礎主張,涉及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實有具體表明之必要。
㈡本件是否屬於公法事件,民事法院是否有審判權,猶待查明,然縱令本件為私
法事件,系爭土地亦早於五十九年間列入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依法即不得移轉登記為私人所有,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效力容有疑義。本件由於時隔近五十年,政府機關資料蒐集不易,復以原承領人之承領證書遺失,以致今日欲再查證四十一年間究由何機關依據何一法令為放領,多所困難。原承領人係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或「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系爭土地,除涉及原告等得否依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訂頒之「臺灣省清理放領公有耕地作業要點」,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判斷本件訴訟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亦有影響,實有究明之必要。
㈢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於四十一年間由政府機關放領予原承領人,然四十九年間已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並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管理機關,故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一直登記為國有,屬國有財產,殆無疑義。
㈣再者,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鶯歌鎮都市計畫第二次公告編定
為道路用地,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北府建九字第一五五一七四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土地於被告在七十五年間拓寬中正一路時所使用,斯時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國有,縱未經申請撥用或其他行政程序,亦僅為行政行為上之瑕疵,無礙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提供公用之事實,故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即為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法不得為任何之處分,更遑論依據「臺灣省清理放領公有耕地作業要點」為同意或准予備查。
㈤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亦有明文。縱令放領行為為私法之買賣行為,惟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有違上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除去妨害或損害賠償。
㈥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
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所設,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者,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其權利。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不得移轉為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本屬無效,原告雖為登記名義人,惟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被告當可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對於其權利之取得為爭執、抗辯。
㈦原告雖為原承領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系爭土地之地價早於五十一年間
繳清,縱令系爭公有耕地之放領為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其當於繳清地價時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其依法得行使權利,卻怠為行使近四十年,遲至八十八年間始請求為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原告於繳清地價時未辦理移轉登記,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絕非繳清地價即取得所有權。原告於繳清地價後,依法得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怠為行使將近四十年,期間系爭土地已為公眾通行所使用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後雖於八十八年登記為所有權人,縱或其真為權利人,惟其對系爭土地之權能已受限制,自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原告財產上之利益雖因公益而受有犧牲,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當係被告是否依法辦理徵收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所得審究。
㈧退而言之,縱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無效之登記而為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
亦因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已久,於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被告亦非無權占有。蓋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間即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才然耕作,故系爭土地依法應為農作使用,且應由承領人自任耕作,惟查六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由林務局攝影之航照圖,系爭土地絕大部分即已為道路使用,復參酌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地籍圖謄本,並與七十七年二月由國立成功大學航空測量研究所測繪之地形圖對照以觀,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七年為止之地貌,已非農作耕地,而係道路使用,故七十五年間被告拓寬中正一路時,早為道路使用,至為顯然,且其確切之起始,亦為眾人所不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由其繼承承領後,一直依照放領使用目的耕作中,直至七十八年方為被告闢為道路之一部分,顯有謬誤。系爭土地現均為道路,其坐落處為一一四號縣道(○○○鎮○○○○○路)、中正一路與仁愛街三叉路口,附近住宅林立,因一一四號縣道為鶯歌鎮對外聯絡樹林及桃園之要道,而系爭土地位處要津,為往來車輛必經路段,足證系爭土地係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系爭土地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迄今至少亦有十二、三年之久,足證系爭土地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況中正一路之拓建,乃為公開進行之工程,其完成已歷十數年,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知系爭土地已為道路使用而未阻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之意旨,系爭土地已存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自當受限制,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係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土地亦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受益之對象則為不特定之公眾,被告並未因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尚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㈨又所有人,於法定限制範為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併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所謂公用地役權即為調和公並與之發展,在公益之考量下,致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今系爭土地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之所有權能即應受限制,而負有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亦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原告請求之目的,倘僅出於排除公眾通行之目的,即有違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而不應允許。況原告於繳清地價後,依法本得請求為利轉登記,卻怠為行使權利近四十年,而系爭土地早為公眾通行所使用,縱原告確於八十八年間辦妥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惟其對於系爭土地權能已受限制,自無從使用收益,原告財產上之利益雖因公益而受有特別之犧牲,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當係被告是否依法辦理徵收之問題,不容原告透過私法程序達成公法上徵收請求之目的。
㈩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權關係而為公眾通行使用,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故被告本於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況系爭土地於中正一路拓寬前,早為道路使用,即令拓寬時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斯時猶登記為國有,縱被告未依法辦理撥用而有行政上之疏失,惟其行政疏失與侵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係屬二事,原告仍應就被告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為舉證,更不能以嗣後被告未依縣府指示儘速辦理徵收,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都市計畫實施概況一覽表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地三字第四二○四七一號函影本一件、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北縣樹地四字第一九八四號函影本一件、林務局六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航照圖影本一件、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國立成功大學航空測量研究所七十七年二月測置之地形圖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地權字第二六九一二一號函及附件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臺北縣政府查明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一年間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才然之法源依據為何。
㈡向臺北縣政府查明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是否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為都市○○道路及何時開闢為道路。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時起,向前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額即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賠償原告,此觀原告起訴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準備書(三)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自明。故原告起訴既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則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一二○之二九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前身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於四十一年間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才然耕作,林才然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因其四子林國墻已於一年九月六日死亡,故由其長子林火獅、次子林火塗、三子林火胖、五子丙○○繼承;長子林火獅復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三子林廷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過世,其繼承人應為其妻林許金枝、長女林明珠、次女林瑞玉、三女林瑞瑛、四女林明芳、長男寅○○,經協議由寅○○一人繼承。系爭土地於林才然死亡後即由原告繼承繼續農作,復於五十年七月間繳清放領地價,原告乃依法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放領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已於繳清承領地價即五十年七月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竟於七十八年間為拓寬臺北縣○○鎮○○○路,擅將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予以占用,並闢為中正一路之一部分道路之用,雖經原告一再抗議請其停止侵害或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既早在四十一年間即完成放領,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鶯歌鎮都市計畫係在七十七年間始釐定,自不得溯及既往拘束原告,況被告於七十四年間辦理道路拓寬工程時未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辦理撥用,亦未依法辦理徵收,其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前推算五年,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每月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若鈞院認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已鋪為道路,恢復原狀拆除地上物有困難,認認原告先位之訴無利由時,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元及其中七百零二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九年間列入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鶯歌鎮都市計畫第二次公告編定為道路用地,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北府建九字第一五五一七四號公告發布實施。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才然雖經放領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間已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並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管理機關,自屬國有財產,故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因被告拓○○○鎮○○○路時所使用,雖未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用,亦僅為行政行為上之瑕疵,無礙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提供公用之事實,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自屬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不得為任何之處分,況系爭土地已作道路使用多年,已成立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移轉為私有,故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其移轉登記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才然承領系爭土地,其地價早於五十一年七月間繳清,繳清地價後即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得依法行使權利,卻怠為行使近四十年,遲至八十八年始請求為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且其怠為行使權利,期間系爭土地既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其對系爭土地之權能亦應受法令之限制,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長達四十年,如今再行使權利,亦有權利濫用之適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之解釋,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依法徵收,尚不容原討告透過私法程序達成公法上徵收請求,更不得以嗣後被告未辦理徵收,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施而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一二○之二九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前身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於四十一年間放領予林才然,林才然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因其四子林國墻已於一年九月六日死亡,故由其長子林火獅、次子林火塗、三子林火胖、五子丙○○繼承;長子林火獅復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三子林廷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過世,其繼承人應為其妻林許金枝、長女林螟屋、次女林瑞玉、三女林瑞瑛、四女林明芳、長男寅○○,經協議由寅○○一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於五十年七月間繳清,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暨目前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係作為臺北縣○○鎮○○○路之一部分道路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地號臺北縣○○鎮○○○段一二○之二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林才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放領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耕作人,私有耕地之耕作人是否承領,其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明(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看)。又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故耕地承領人就其承租耕地經政府放領,辦妥承領手續後,即毋庸再繳付地租,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即取得該承領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看)。
六、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放領予林才然之法源依據,經該府函覆稱:「一、首揭土地係民國四十年辦理之第一期公地放領,承領人業於民國五十年下期繳清地價,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承領人之繼承人向本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前項移轉登記事宜,係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府地三字第一五三九八一號函訂頒『臺灣省清理放領公有耕地作業要點』(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予以辦理,惟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四九八號函另行訂頒『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據以續辦該項業務,併同敘明」,有該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地權字第三八四三○四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又依臺灣省清理放領公有耕地作業要點第一點之規定:「一、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清理民國六十五年以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以下簡稱放領公地),使承領人取得所有權,並健全公地管理,特訂定本要點」,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四九八號函訂頒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為清理民國六十五年以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以下簡稱放領公地)使承領人取得所有權,並健全公地管理,特訂定本要點」之規定,足證系爭土地確係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予林才然之公有耕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放領耕地之契約自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而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林才然於四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復繼續繳納地價,至五十年下期其已繳清地價,亦經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總業四字第八七○○二一九三一號函復原告丙○○及臺北縣政府,此觀臺北縣政府前揭函覆本院公文附件自明,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林才然之繼承人確於五十年下半年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七、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本非供作道路使用,臺北縣政府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實施鶯歌鎮都市計畫時,系爭道路並未列入該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依該都市計畫所附空照圖顯示,道路用地僅白色路形部分;系爭土地係在斜紋線及其間白色部分,並非道路預定用地,至七十八年間,被告為拓○○○鎮○○○路,竟將原有道路旁未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之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擅加闢用,以為拓寬道路之用,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北縣政府第二次公告為鶯歌鎮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到路用地,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北府建九字第一五五一七四號函公告發布實施,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都市計畫實施概況一覽表(被證一)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再向臺北縣政府查詢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何時公告,經該府函覆稱:「二、查本府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鶯歌都市計畫案時,○○○鎮○○段○○○○號土地劃設為道路用地」,○○○鎮○○○路於五十九年公告都市計畫時,該中正一路編號為I─1號,起迄係往臺北及桃園○○○鎮○道○路寬二十公尺,長度二千五百二十公尺,且包含系○○○鎮○○段○○○○號土地及其兩造之六一九、六二○、六二二、六二三、六三二、六三三、五○二、五○三等地號土地,有該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府工新字第○九一○○一九九六二號函暨地籍圖、鶯歌鎮都市計畫書第二十三頁道路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惟因原告仍有爭執,故本院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函請臺北縣政府確認系○○○鎮○○段○○○○號土地究係於何時公告列入鶯歌鎮都市○○區○道路用地,是否有原告所稱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實施鶯歌鎮都市計畫時,並未將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列入該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而係於七十八年間因被告為拓寬道路,而擅將闢用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一節,亦經臺北縣政府再函覆稱:「二、查本府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鶯歌鎮都市計畫案』時,已○○○鎮○○段○○○○號土地劃設為『道路用地』」,亦有該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府工新字第○九一○五一七一二一號函在卷可按,足證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確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為鶯歌鎮○市○○道路預定用地,至為灼然。至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準備書(四)狀主張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實施鶯歌鎮都市計畫時,並未列入該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而係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擅加闢用為拓寬道路之用等語,並提出鶯歌都市計畫空照圖影本二件為證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影本二件,其中一紙應係鶯歌鎮之地形地圖影本,另一紙則係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影本,並非其所謂之空照圖,自難以該地形地圖及地籍圖認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列為鶯歌鎮都市○○區○道路預定用地,況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號究係何時列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預定用地,應依行政主管機關之公告決之,與系爭土地事實上係何時始闢為道路使用,要屬二事,而依原告主張及其提出之前開鶯歌地形地圖影本,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係遲至七十八年間始經被告闢○○○鎮○○○路之一部分,實際供作道路使用,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始供作道路使用,遽認系爭土地非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列為鶯歌鎮都市○○區○○道路用地,彰彰明甚。故被告抗辯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確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列為鶯歌鎮都市○○區○道路預定用地,亦堪信為真實。
八、又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取得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且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原告丙○○及其他原告之被繼承人於五十年間下半年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項所有權之取得不以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系爭土地既仍由原告丙○○及其他原告之被繼承人耕作,尚未供公眾通行或作為道路使用,其取得所有權即無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有關道路不得移轉為私有或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取得所有權係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另被告抗辯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國有耕地不得放領,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該強制規定,其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原告丙○○及其他原告之繼承人係於五十年下半年繳清系爭土地之承領地價時,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則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列為鶯歌鎮都市○○區○○道路預定用地,已如上述,原告取得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遠早於該土地公告列為鶯歌鎮都市○○區○○道路預定用地,自無違反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國有耕地不得放領之強制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
九、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即非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看)。
十、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列為鶯歌鎮都市○○區○道路預定用地,復於七十八年經被告拓寬○○○鎮○○○路道路之一部分,已如前述,○○○鎮○○○路目前係屬一一四號縣道,由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股理,此觀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府工新字第○九一○○一九九六二號函覆本院之說明欄三、所載自明。則系爭土地既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公告列為都市○○道路預定用地,復確定於七十八年經被告拓寬為中正一路之道路一部分,自無所謂年代久遠至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況系爭土地既係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自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尚屬無據。
十一、第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固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看),惟若依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加以限制者,則非法所不許,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仍應受其限制。又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六條亦有明文;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明;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即不能否認其效力,僅於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權限外之行為,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無效之情形時,始得請求行政機關除去侵害或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看)。
十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已經臺北縣政府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列為鶯歌鎮都市○○區○○道路預定用地確定,已如前述,且此項都市計畫之公告,於公告時雖無特定之相對人,惟依該都市計畫公告之一般性特徵,係屬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且前開都市計畫公告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列各款有關無從得知處分機關、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內容違背公秩良俗、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或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之無效情形,該行政處分自屬有效存在,在該行政處分未依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本院當不能否認其效力,且該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既係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謂對於所有權之法令限制,故於該行政處分之限制範圍內,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受到限制,而不得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道路設施。
又被告拓寬系爭土地○○○鎮○○○路道路之一部分,既係基於臺北縣政府合法公告之都市計畫行政處分,則被告拓寬系爭土地為道路一部分之行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雖致原告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道路設施,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回溯五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萬二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每月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又被告拓寬系爭六二一地號土○○○鎮○○○路道路之一部分,既係基於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公告之有效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迄未經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本院尚無從否認其效力,原告自亦不得本於私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機關即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賠償原告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元,自亦屬無據。
十三、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之侵害,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道路設施,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一千九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不當得利;暨備位聲明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賠償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元及其中七百零二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自被告收受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準備書(三)狀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收受前開準備書
(三)狀之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